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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地位、结构、理念及内容的新发展

发布日期:2020-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法总则》的地位:法典之开篇

  《民法通则》是民法典的概要本。实际上, 《民法通则》本身便是民法典起草的产物, 只是由于民法学研究的多年断裂使得法学学术无力支撑成熟民法典的制定。在这种背景下, 颁布《民法通则》也是无奈之举。《民法通则》虽然简略, 但是, 其几乎包含了所有的民法制度———《民法通则》是一个“小民法典”, 只是“物权”一词并未出现。

  《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按照中国官方公布的立法计划, 中国民法典分则编将由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组成。目前, 与此相关的单行法均已存在, 预计这些分则各编经过完善最终将于2020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一揽子表决。可见, 即便未制定《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可适用的内容也已不多;《民法总则》的制定则进一步掏空了《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并未废止, 有些人对此不理解;实际上, 正如前述, 《民法通则》是民法典的概要本, 因此, 《民法总则》无法代替《民法通则》, 只有当中国民法典整体颁布之时, 方意味着《民法通则》寿终正寝。

  二、《民法总则》的结构:继承与调整

  《民法总则》基本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结构, 但又有所调整, 具体而言如下文。

  《民法总则》第一章为“基本规定”, 而非“基本原则”, 这是采纳了草案审议时人大代表的意见, 以便更准确地描述其所涵盖的内容。在基本规定中, 除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外, 尚包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律适用条款等内容;不容否认, 基本原则仍是该章的主干。

  《民法总则》第二章为“自然人”, 不再使用公民的概念, 这意味着私法与公法在立法上的清晰界分, 还民法以私法本色。在这一章中, 删除了原有的个人合伙, 合伙很可能会列入未来的合同编, 作为典型合同的一种, 唯合伙的意思表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合同是由对立的意思表示所构成, 而合伙则是由平行的意思表示所构成。不过, 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合伙是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加以处理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将个人合伙纳入合同编实属常见。

  《民法总则》第三章为“法人”, 其规定的法人类型与《民法通则》相比有所扩大, 在类型划分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联营。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讨论中, 法人分类有三种思路:一是采取传统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二分法;二是采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三是直接规定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法人的具体形态。《民法总则》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但又有所不同:除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正相对应外, 尚有所谓的特别法人。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作为新的法人形式, 如何运作尚待观察。

  《民法总则》第四章为“非法人组织”, 这是《民法总则》较有特色的地方。传统的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但是, 实践中仍有其他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在《合同法》第2条中采用的是“其他组织”, 而《民法总则》明确增加第三种类型的主体———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它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有学者认为, 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未免走得太远, 尽管合伙企业等组织具有一定的团体能力, 但是, 合伙企业等组织的非法人性决定了普通合伙人等投资者需要就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将分公司排除在外, 值得肯定。

  《民法总则》第五章为“民事权利”, 在《民法通则》中同样为第五章。两相对照可以发现, 《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的基本框架得以保留, 容量有所缩减、内容有所调整, 即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内容被《物权法》代替, 债权的内容被《合同法》扩充, 知识产权的内容被《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代替, 相关的内容无须再度重复, 故而, 只是对这些权利进行了简单的列举;而在具体的权利类型上, 则强调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增加了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在编章的顺序上, “民事权利”章被提到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之前, 凸显了民事权利的重要性。“民事权利”一章作为中国民法的特色, 其之所以得到保留, 除了与法律稳定有关外, 更重要的是中国缺少私权传统, 《民法总则》做此宣示性的规定有助于中国私权意识的提升, 并为具体的权利保护提供框架性依据。然而, 在将来民法典整体颁布时, 由于分则已经规定了物权、债权等权利, 是否还要保留“民事权利”一章, 或者如果保留又该如何规定, 值得思考。

  《民法总则》第六章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为“代理”。《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规定于一章, 《民法总则》将他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在这种细分的架构下,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内容得到了更多的充实和完善, 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地位受到了重视,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独立成节。此外,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明确列入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更加完整。

  《民法总则》第八章为“民事责任”, 这一专章的设置同样具有中国特色。这可能与我国早期学者的认识有关, 如有学者指出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是总论的有机组成部分;时下则有学者认为, “其理论基础与正当性是民事责任和债, 以及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界分、独立及其沾连”“是对于民法分则各编均须规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而抽象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且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责任’逻辑关系的必然体现”。该章与“民事权利”章类似, 违约责任已归入《合同法》, 侵权责任已归入《侵权责任法》, 因此, “民事责任”一章的内容得以大幅压缩, 其下不再设节。

  《民法总则》第九章为“诉讼时效”、第十章为“期间计算”、第十一章为“附则”。从结构上看, “期间计算”一章为新增, 在《民法通则》中相关的内容规定在附则当中, 在《民法总则》中则独立出来, 与此相应, 附则的内容得以大幅缩减。《民法通则》的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被《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代替, 因而不再规定。

  三、《民法总则》的理念:人权与自治

  《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 当时, 中国计划经济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断裂了多年的民法研究刚刚起步, 人权几无立锥之地, 即便自治, “社会组织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必须服从国家计划的指导”。《民法总则》颁布于2017年, 中国市场经济已然确立并正在建设法治国家, 民法学已经逐渐成熟, 人权保障更受重视, 私法自治形成共识。

  (一) 强调保障人权

  1. 私权保护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 大公无私受到鼓励, 私的利益受到批判。在改革开放后制定的《民法通则》中, 自然人也是带着公民的标签, 个人是集体的一员, 个人的监护甚至与单位有关, 个人几无隐私可言, 个人可以拥有的财产极为有限。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 自然人与公民脱离, 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主体, 个人只在有限的范围内作为集体成员存在, 个人的监护与单位脱钩, 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 个人可以拥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网络虚拟财产等传统财产权以及新型的财产利益。《民法总则》第3条更是明文规定了私权保护原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该原则位列民法原则之首。另外, 第130条规定,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不受干涉。这大体构成了私权神圣原则。

  2. 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宪法上的概念, 也是民法的核心价值。《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概念正式引入民法, 这不仅为民法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创设指明了方向, 而且还为整个民法的解释、适用提供了基准。实际上, 民法上的人是伦理上的人, 最根本的落脚点便是人格尊严, 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成为一个人, 并尊敬他人为人”。相互尊重原则是一切“正当的法”的基本原则, 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 因此, 若要正确认识和理解民法, 必须认真对待人格尊严。《日本民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律应依个人尊严和两性实质平等之精神加以解释”, 尽管《民法总则》并无与此类似之规定, 但亦应做相同之解释。

  3. 财产权平等

  《民法通则》延续了《宪法》的政治话语。根据《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第74条第3款和第75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实行差别待遇,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随着市场经济的稳步推进和民法理念的深入人心, 给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平等保护已是民法学界的共识。《物权法》第3条第3款被学者表述为平等保护原则, 笔者认为结合《物权法》第4条做此解释更为妥当, 然而终究未予明示。《民法总则》第113条则明确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这一原则, 这对于保护私人财产权、促进个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 重视私法自治

  1. 重申自愿原则

  对于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已有规定;而《民法总则》第5条重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奉行自愿原则, 即意思自治。

  2. 调整能力年龄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在保护需要保护的行为人, 并平衡行为人的自治空间。《民法总则》第19条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岁降为8岁, 这种调整基本符合中国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状况和参与简单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 实质上扩大了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自治的年龄区段。从此, 满8周岁而未满10周岁的行为人也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得到更大的尊重。

  3. 监护中的自治

  《民法总则》第29条规定了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其监护人时,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这给予了为人父母者更多的通常也更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的自主权。第30条第1款则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同时, 要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种协议安排和被监护人意愿的介入均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有助于妥当地实现监护的目的。第33条增加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这一新类型, 由行为人自己选择最适第三人担任自己未来的监护人, 以达到未雨绸缪的目的, 唯该制度过于简略而有待细化。

  4. 婚姻的选择权

  在婚姻关系问题上, 宣告死亡与真实死亡的效果相同,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婚姻关系消灭。问题是, 被宣告死亡之人多年后归来, 原有的婚姻关系是否恢复?对此, 如无明确规定, 易生争议。因此, 《民法总则》第51条第2句规定,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 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在日本, 以往的通说认为, 善意的新婚姻不受影响, 旧婚姻不再复活;而有力说则认为, 此时, 旧婚姻复活就会发生重婚的状态, 这就构成了旧婚姻的离婚原因和新婚姻的无效原因, 不仅应考虑善意保护问题, 尚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 《民法总则》在配偶再婚的问题上, 保护善意的新婚姻;而在配偶未再婚的情况下, 则赋予了配偶保持独身的选择权, 这是一大进步。

  5. 合同作为法律

  合同无法适用于所有人, 其并非普遍性的法律甚为显然;但是, 合同却是当事人之间适用的规则, 这点与法律无异。对此, 苏永钦教授诘问道:“对法官而言, 契约甚至优先于任意法, 怎能说不是法律呢?”因此, 有学者明确将合同作为法源的一种, 便具有相当的妥当性。实际上, 凯尔森早已指出, 合同属于私人立法行为, 个别规范也是法律。《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肯定了契约的这种效力:“依法成立的契约, 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19条做了与此类似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拘束力使得合同取得了类似于法律的效力, 可以成为裁判基准之法源。

  6. 倾向合意原则

  与单方法律行为不同, 双方法律行为事关双方利益, 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还是消灭, 均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在德国、瑞士、法国, 债务之免除为契约, 因为利益不能单方强加于人, “于债务人不欲浴其恩惠时, 若反其意思而免除债务, 则有害于债务人人格之独立性也”。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相类似,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时,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且, 《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借助于裁判机关单方变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与合意原则相悖。《民法总则》的立法者删除了该等情况下当事人的变更权, 只保留了撤销权, 值得肯定。

  四、《民法总则》的内容:完善与创新

  (一) 充实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重申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删除了等价有偿原则, 盖等价有偿并非统一适用于民法的全部;调整了民事活动的界限, 《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用语调整为“公序良俗”, 以与传统民法相接轨, 与法学界的习惯表达保持一致。此外, 新增绿色原则, 以宣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必要性。徐国栋教授曾提出《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其他学者亦有认为中国民法应回应环境问题, 最终绿色原则被写入了《民法总则》, 有学者认为其体现了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 唯其是否可以适用、如何适用还值得研究。

  (二) 增加民法适用的规则

  《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 而是从行为规范的角度在第6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多少体现了管制的味道, 而在今日看来, 国家政策作为法源与法治格格不入。尽管有学者认为“国家政策的法律地位不能忽视”, 但是, 国家政策进入民法法源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 《民法总则》借鉴域外的做法, 规定了民法适用条款:民事, 首先依法律;无法律, 依习惯, 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然而, 由于该规定缺少第三种法源, 这可能导致无法依法裁判, 甚为遗憾。未将法理列为第三种法源的理由是:按照中国的国情, 在法律规定和习惯之外,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各种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可供援用或参考。问题是, 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通常并非法律解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 在立法与司法分工明确的情况下, 其又如何可以做出解释呢?在此类案件中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依据又为何呢?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并无法充当合格的第三种法源。因此, 在民法典整体出台时应对此加以完善, 至少应增加法理为第三种法源。

  (三) 明确胎儿保护的规定

  《民法通则》并无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但是胎儿作为即将出生的人, 其权益实不应被忽视, 世界各国大体均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必要的规则。《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 明确了继承、接受赠与两种类型。此外, 胎儿在母腹中遭受损害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研究也已较为成熟, 在解释上应纳入“等”的范畴。

  (四) 完善监护制度的规定

  《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 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在社会监护方面, 《民法总则》未再规定单位的监护能力, 因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关系逐渐松散化, 已经很少出现“单位办社会”的情形。监护人的职责得到明确, 在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 监护人的资格可以依法撤销, 唯在满足《民法总则》第38条时, 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监护人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 根据《民法总则》第37条的规定, 依法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 仍应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五) 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

  民法除了强调私法自治外, 还重视合理的信赖保护以保障交易安全, 对此, 《民法总则》在法人部分的规定最为明显。《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些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法人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符合商业实践的要求。另外, 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94条的规定与此类似。该等规定的目的是, 既要维护出资人、捐助人等特定主体的权益, 促成决议的规范化, 同时又要保护交易安全。此外,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还体现在职务代理的职权限制和表见代理的规定中。

  (六) 确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如果我们将权利理解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那么我们就可以把任何不符合这种利益的权利行使行为都视为滥用权利。以这种方法观察问题的前提是, 必须对那些有限的应受权利保护的利益进行准确地界定。传统的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达地心, 这极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因此, 《德国民法典》第905条明确规定,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权需于其有利益的范围内方得排除他人的干涉。此外, 第206条规定了权利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民法总则》吸收域外成熟经验, 于第132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这一原则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七) 矫正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与此同时创设了“民事行为”以包括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打破了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体系, 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 在逻辑上也无法与合同、婚姻等具体的法律行为保持一致。在学界,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备受质疑, 《民法总则》吸收了中国近年来学界研究的共识, 取消了民事行为的用语, 删除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素。与此同时, 为了回应法学界其他领域的误解和混用, 保留了“民事”作为法律行为的限定语, 修订后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含义已没有区别。

  (八) 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然而在《民法通则》中, 只是在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 将意思表示真实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并列而出现一次, 意思表示便再未出现。《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意思表示”的内容均为新增, 在这部分强调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三种情形的生效时间, 明确了明示、默示两种样态以及沉默的效果, 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特别是第142条用两款内容分别规定了有、无相对人时意思表示解释的标准, 总体来看, 在无相对人时重在探寻行为人内心之真意, 在有相对人时则重在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换言之, 后者探求的是行为人表示出来的客观意思, 重视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合理理解, 这里的意思是一种“规范性意思”。不过, 例外情形是, “在表意人的理解不同于该表示的客观含义的情况下, 如果受领人知道或者能够被合理地期待知道表意人的意思, 表意人的意思应占据优势”, 借此以实现表意人的决定自由和受领人的信赖保护之间的平衡。

  (九) 完善了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分别规定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在《合同法》第54条已对一方欺诈、胁迫损害他方当事人权益的民事行为效力进行了调整, 给予了受损害当事人以选择权, 而非一概无效。《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并为一种类型, 增加了通谋虚伪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第三方欺诈的法律行为、第三方胁迫的法律行为, 隐晦地确认了司法解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二分法。此外, 根据不同的类型, 对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然而, 对重大误解的情形单独规定了三个月而非一年的时间限制, 其正当性何在值得怀疑。

  (十) 细化了委托代理的规定

  《民法总则》增加了共同代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职务代理, 以及无权代理时善意第三人的请求权。由于双方代理此前并无明文规定, 民法学界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务上法院判决也就难免存在诸多分歧, 判决理由更是了无共识。因此, 实有必要对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加以明文规定。《民法总则》明确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行为, 而根据其但书的用语被代理人、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可以推知违反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规定的法律行为并非无效, 而是效力待定, 这是较为妥当的。在无权代理时, 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履行债务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尽管这有立法例可供支持, 唯“相对人缔约时并未设想由代理人履行合同, 代理人履行合同亦可能无效率”, 因此在可以金钱赔偿的情况下, 不应以实际履行作为责任形式, 在民法典整体通过时应做修订。

  (十一) 增设了好人与英烈条款

  在“民事责任”章中, 值得注意的是好人条款和英烈条款。在通常情况下, 我们不宜介入他人的事务, 但是在他人需要帮助时, 好的撒玛利亚人依然受到欢迎, 其行为甚至应当予以鼓励。《民法总则》第184条响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规定了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情况下, 即便造成受助人损害, 救助人也无须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目的是鼓励救助危难, 这固然有利于充分调动救人之积极性, 但是却可能发生“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实际上, 救助人需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予以免责, 其妥当性还有待实践的检验。第185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民事责任, 该规定将英雄烈士突显出来, 是否有必要仍值得研究;不过, 其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 似可引向公益诉讼, 如此一来, 将其规定在民法中也不妥当。

  (十二) 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在“诉讼时效”这一章, 有六点值得重视:一是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由两年改为三年, 以克服时效过短的弊端。二是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修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合理性。三是仿《德国民法典》第208条, 特设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四是将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由胜诉权消灭说修订为抗辩权发生说, 与此相应规定了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的规则。五是调整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构造,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结束后,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民法总则》第194条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直接延展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方届满。六是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将不予适用的请求权加以列举, 减少了学界不必要的争议, 但第196条之 (二) 的规定也引发了新的问题。

  五、结论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有所继受、发展和创新, 这既表现在法律的结构上也表现在理念和制度上。在结构上, 《民法总则》几乎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架构, 只是将已经具体化的规则剔除出去, 因此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这两章大幅简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则直接删除;而从整个大陆法系民法总则的结构来看, 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两章得到了保留;个人合伙与联营被删除, 法人部分确立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三分法。在理念上, 《民法总则》强调人权保障, 重视私权保护, 其增加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平等将民法精神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此外, 私法自治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其被贯彻到《民法总则》的诸多制度和规则中。在内容上, 《民法总则》做了很多调整和完善, 民法原则得到充实, 民法适用规则初步确立, 监护制度更加健全, 胎儿保护更加周全, 法律行为制度重归民法传统, 交易安全受到重视, 淳风美俗受到鼓励, 诉讼时效规则更加合理。

  尽管《民法总则》极大地发展了《民法通则》, 其开启的民法典时代将为中国带来私法复兴和繁荣, 并进一步推动中国法治愿景的实现。然而, 《民法总则》存在的各种不足, 不仅需要通过法解释论的工作加以弥补, 而且更需要认真对待、检讨不足之处, 以在中国民法典整体出台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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