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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新产品法权化的最优模式探讨

发布日期:2020-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之缘起

  (一)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诉求

  2016年, 全球新增人工智能企业近千家, 人工智能领域相关投资创历史新高, 人工智能相关应用迅速成为各个领域的热门。与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较为滞后的立法, 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适应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客体的保护需求。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 各国均采取了不同方式进行回应。2016年, 英国下议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的报告概述》, 报告中强调要构建人工智能管理的标准与规则以应对其带来的法律风险[1]。同年5月29日, 日本政府颁布了《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 计划强调“人工智能生成的诗歌等文字作品可以用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 尤其是用着作权法进行保护”[2]。2017年2月16日, 欧盟议会通过全球首个“关于制定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的决议”, 决议提出给予最先进人工智能以“电子人” (electronic persons) 法律地位, 并赋予电子人知识产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3]。无独有偶, 同年7月19日, 韩国国会也有议员在《智能机器人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机器人基本法案》, 建议给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法律地位[4]。

  相较于日本、欧盟、韩国拟立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的积极态度, 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显得相对消极与保守, 目前暂无任何立法组织提出相关立法议案。人工智能产业在我国起步较晚, 属于新兴产业, 但是其发展速度非常迅猛, 腾讯、百度、华为等多家公司均已成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研究中心, 麦肯锡中国于201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机器的崛起:中国高管眼中的人工智能》报告中指出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到了爆发的临界点, 中国将引领行业发展趋势[5]。人工智能产业的兴起与壮大已经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生成成果不应处于无保护的状态。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results) 是指人工智能程序根据输入的关键词或者程序设定的问题, 经过海量数据学习和训练, 自主搜寻、定位、分析, 进而生成的能够以文字、绘画等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成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 在微观上,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益有明确的归属主体, 对于造成的侵权有承担对象, 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推广;在宏观上, 可以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进而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进步。

  (二)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困境

  尽管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的诉求强烈, 各国立法仍举步维艰, 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性质模糊。吴汉东教授认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其独立完成的, 就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6]。然而, Acohs案中, Jessup法官却认为人工智能的写作行为并非创作, 仅是复制行为, 其成果不是着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目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性质仍有诸多争议, 这是其法权化所面临的首要难题。第二,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归属不明。人工智能是否能拟制为法律主体?法律拟制的边界在哪里?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其实是对各种有体物中包含的人的精神创造和知识进行法律拟制的理念实在[7]。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含有自然人的精神与意志?若人工智能不能拟制为主体,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涉及程序开发者、使用者及传播者等多个利益相关方, 权利应当归属何方?第三,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内容难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外在形式与人类作品并无差别, 并且已经涵盖人类作品的大部分类型, 若其权利内容的设置参照人类作品的某一种类型会导致保护的不周全。若创设新的权利, 立法时间长, 成本高, 且也可能保护不周存在漏洞。针对上述问题, 厘清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客体属性是打破困境的前提。

  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之客体属性界定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一种独创性未达作品高度, 但具有经济价值, 能进行交易, 可复制的文化产品。

  (一)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非着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

  独创性是作品的灵魂, 是判断受着作权法保护与否的前提条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独创性可以从独立性与创造性两个方面展开思考。

  第一, “独创性”之“独”, 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创作。人工智能研发初期, 成果中有创造性的部分仍旧离不开人类, 人工智能起到的是一个辅助人类创作的工具作用, 如最初的自动化新闻软件创作出的新闻仍需人类记者对其进行编辑, 梳理文章的逻辑, 调整文章的结构。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研发的深入, 人工智能创作所需要人类参与的程度越来越低, 仅需要人类按下“开”与“关”就可以独立生成成果, 无需人类进行修改。有学者提出, 虽然现在计算机可能不需要一个刺激就可以自动创作, 但程序员对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与前期对人工智能进行数据训练是生成最终成果的重要前提, 没有程序员就没有人工智能生成成果, 所以不能认为人工智能是独立创作的。对此, Gummow法官在ice TV案中强调:“作者的智力劳动, 必须针对特定形式的表达, 这就排除了作品形成前材料的智力劳动。”[8]正如人类作者在进行创作时, 其他人帮助查找资料、校正稿件、提供思路等的行为并不能使其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因为作品的创造性表达最终是由创作者完成的, 作品的版权仍属于创作者。现行人工智能的生成成果中人类的参与程度是很低的, 完全未提供“创造性贡献”, 因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由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

  第二, “独创性”之“创”,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具有“创造性”。作品的“创造性”是作品的价值所在, 然而关于“创造性”的标准, 目前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还暂无统一的判断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创造性标准较低, 强调“最低限度创造性”, 即作者在创造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最低限度的智力性劳动即可。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的“创造性”要求相对较高, 强调作品必须表达出作者的个性。德国着作权专家雷炳德认为:“作品必须把作者独一无二的个人智慧体现在创作活动中, 并把它的光辉展现出来。”[9]我国对于“创造性”的要求并没有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创造性需要达到一定高度。在陈婉真诉义乌市海兰工艺品有限公司案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作品要体现出足够的创作高度和作者的个性, 才具有独创性。然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中并未蕴藏着作者独特的、不可约减的个性。同样的主题和要求给两个不同的自然人, 他们创作出的作品不可能完全一致, 而两个程序相同的人工智能却可能创作出一模一样的成果。因此,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并不具备独特性。另外, 人工智能并不理解其创作主题, 其工作是一种机械执行命令。伯克利大学哲学教授Searle曾做过着名的“中文房间” (Chinese room) 实验以模拟计算机“工作”, 他把自己锁在只有中文纸片和一本英文操作手册的房间里, 房间外的人塞进中文纸片进行提问, Searle教授对照手册挑选并递出相应的中文纸片才能走出屋子。Searle教授本人完全不懂中文, 然而他利用英文手册按照规则寻找到具有相应特征的中文纸片, 最后顺利走出房间。中文房间实验证明了即使其实并不理解“创作”主题与“创作”内容之间的关系, 但计算机程序仍旧能生成特定成果以满足人类需求。

  因此, 结合独立性与创造性综合分析,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虽然是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 但是其创造性未达到一定高度, 并非我国着作权法所规范的客体。

  (二)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可财产化的文化产品

  文化产品是呈现和表达文化的载体, 是指既能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求, 更注重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的产品[10]。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外在形式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外在形式并无太大的差别, 其传播领域主要在文学、艺术及科学领域, 能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 具有文化价值。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虽未达到独创性高度, 不属于着作权法规范意义上的作品, 但其形式上具有可固定性、可复制性, 内容上能够被理解, 且具有经济价值及可交易性, 符合财产化条件。第一,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形式上是具体的、能被复制的存在。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诗歌”“新闻”是用文字形式表现的;“画作”是由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形式构成的;视频是用一系列的画面组合而成的。目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已有的表现形式都包含在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 并且能够通过某种有形载体中介进行复制和传播。第二,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内容上具有经济价值与交易价值。财产的本质是经济价值, 即能够用货币加以衡量的价值。2016年2月, 谷歌研发的自动作画的人工智能“Deep Mind”创作的六件作品被一位专业拍卖商以8000美元的高价买下。加利福尼亚大学的艺术教授哈罗德·科恩编写的“AARONAI”程序可以自动创作画作, 其作品被陈列在世界各地的画廊, 并在波士顿计算机博物馆永久展出。因此,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财产价值, 且有广阔的市场, 能够进行交换, 是一种可财产化的文化产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的模式选择

  (一) 比较:不同保护模式的利弊衡量

  当前围绕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律保护模式的讨论主要有五种。

  第一, 降低独创性标准, 用着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人类虽难以预测人工智能生成的具体成果内容, 但人工智能的写作依旧需要使用者输入相应的关键词并对成果进行具体的筛选。因此, 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多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视为“雇佣作品”, 雇主设定具体的范式, 雇员进行创作, 作品权利归属雇主。英国、南非、新加坡与新西兰的版权法均将计算机生成成果纳入雇佣作品范围[11]。我国虽无雇佣作品的规定, 但是法人作品与雇佣作品内在逻辑契合。自然人在法人的组织下, 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 其作品的权利归属于法人。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视为法人作品, 既可以将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法人, 避免了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上的作者, 又不必单行立法, 司法实践中操作较为简单。然而, 着作权权利内容多、保护期限长, 赋予这些客体着作权可能不当扩大权利主体的权利, 损害公众利益。另外, 降低独创性标准可能导致一些本来不应该也不能够受到保护的客体陷入着作权法保护的模糊地带, 如动物“创作”的成果, 一些创造性较低的内容等等, 易导致着作权市场混乱。

  第二, 扩张邻接权权利种类, 创设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邻接权。用邻接权来保护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 既不会降低独创性标准, 又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着作权保护中存在的拟制作者及合作作者等问题, 还激励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使用者的传播。澳大利亚版权审查委员会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报告”第九条中指出:“录音制品可以作为邻接权保护。‘计算机生成的材料’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也是适当的。”[12]然而我国的邻接权是基于对作品传播投入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应当享有回报而设立的,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属于作品, 赋予其传播主体邻接权与邻接权传统理念不符。

  第三, 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拟制为人工智能程序产生的孳息, 用物权进行保护。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出发, 人工智能是人创造的物, 而物权是归人所有的。人工智能的独立创作源自人对其输入的指令程序, 这种行为可以看作人对其的加工。此后, 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成果可以被拟制为机器人的孳息 (罗马法中属于加工孳息) , 成果可以与人工智能自身分离, 与孳息的概念相比有一定的可拟制性。同时这种法律拟制在法伦理学上并无不妥之处, 因为它依然将人工智能定位在物上。但曹新明教授直接指出, 成果不适合作为孳息, 应当被看作公共物品[13]。事实上, 我国民法仅规定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并没有加工孳息, 且民法中对孳息主要是以物权形式进行保护, 难以控制对成果的复制行为, 而成果的主要侵权形式就是复制。

  第四, 承认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 单独立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依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特点制定法律, 以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包括其生成成果的具体权利、保护期限及权利限制等内容。然而单独立法成本高, 周期长, 并且容易存在立法的漏洞, 难以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与保护的迫切需求。

  第五, 采用注册保护模式或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保护。许多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使用注册保护模式, 对已注册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由于人工智能具有高效性, 如微软小冰的139首诗组成的诗集是从70928首诗中挑选出来的, 很多诗都属于文字随意拼凑, 可读性极低, 如果统一对其进行保护会浪费法律资源, 因此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注册保护, 需要保护的内容, 在版权局进行注册, 经过专家评定是否达到作品标准再决定是采取着作权形式还是邻接权形式进行保护。另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规制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可以作为兜底保护。然而两种保护模式都有保护不周全的问题。注册保护只保护了注册成果的利益, 且未明确具体的保护形式, 而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 两种保护都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二) 结论:邻接权是最优保护模式

  综合上述路径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邻接权保护模式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最优路径, 原因有三点。第一, 符合激励理论的价值追求。激励理论认为法律通过设定特定权利, 激励权利人行为以实现立法目的, 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采用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 既能避免着作权过长的保护期限和过多权利内容导致激励过度, 也能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等保护不周全而导致激励不足。用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 既能降低立法成本, 又能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 实现了交易成本最小化, 平衡了各方利益, 符合激励理论的价值追求, 有利于实现文化产业的整体发展。第二, 避免产生伦理上的道德冲突。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仅给着作权法带来巨大冲击, 也对伦理学提出严峻挑战。以着作权为例, 若赋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着作权, 即使将其作为职务作品, 也可能导致人工智能享有部分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当人工智能摆脱工具地位, 成为权利主体时, 其侵权或者被侵权产生的道德问题应该如何解决?若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 人工智能仍旧属于工具地位,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仍旧归属于自然人或法人, 避免了道德困境的产生。第三, 符合邻接权发展趋势。传统邻接权以作品为基础,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 邻接权适用的范围在不断发展。越来越多未达到作品高度, 但具有价值的新的权利客体的出现, 使邻接权适用已不再与作品有必然的联系, 例如德国就将未达独创性高度的数据库采用邻接权进行保护。因此, 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邻接权范畴, 符合邻接权未来发展趋势。综上, 目前针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最优保护模式即邻接权保护模式。

  四、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的具体路径———邻接权权利制度的构建

  (一) 权利主体: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作出必要安排者

  洛克的《财产论》中提出劳动者基于自己付出的智力与劳动有权享有其劳动果实, 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生与传播付出劳动的主要有三方。

  其一, 人工智能。现行《着作权法》明确规定,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学者认为, 法人可以拟制为法律主体, 人工智能也能如此。普林斯顿大学法学教授Annmarie Bridy认为:“版权法已经容纳了非人类作者 (法人) , 也许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是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带来问题的一种办法。”[14]实质上, 法律拟制主体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张, 自然人意志是拟制的边界, 法人是自然人意志与精神的集中体现, 因此民法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 仍旧是以自然人为边界。而人工智能已独立于自然人, 因此难以将法律拟制的边界扩张到人工智能。另外人工智能无民事行为能力, 赋予其主体地位只会导致权利落空, 义务与责任缺位。

  其二, 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 即人工智能程序的编程者与投资者。开发者确定了作品的类型, 投资者承担了财政风险。然而, 程序开发者的意志存在于程序的开发过程中, 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 若将其作为权利人, 会导致双重激励。另外, 使用者使用程序还需要获得开发者的许可也不利于传播, 阻碍了公众及时获得作品, 增加了交易成本。

  其三, 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进行必要工作安排者, 即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最终形式并且向公众公开者。知识产权法的设立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传播, 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人工智能程序具有高效性, 即使同一主题也能在短时间内生成大量不同成果, 需要依赖安排者输入关键词并且对生成内容进行筛选、修改并最后向公众公开。无论生成成果传播的必要安排者是程序开发者、投资者还是用户, 此时的邻接权都是为了保护传播阶段所投入的资金及劳动的回报, 与前期开发程序所获得的着作权不相冲突, 也更符合邻接权的法律逻辑。

  综上, 笔者认为将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进行“必要工作安排者”作为成果的权利主体符合邻接权制度的设立目的, 也有利于最大化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的效益, 减少交易成本, 是更恰当的归属方式。

  (二) 权利内容:与着作财产权内容相同

  传统民事权利内容分为人身权及财产权, 着作权也不例外。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 着作人身权一般归属于作者, 而人工智能暂不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 若将人身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实质上会导致权利落空, 浪费立法资源。因此,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内容只有财产权, 没有人身权。财产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益。目前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内主要将人工智能程序适用于写作、美术、音乐、视频制作领域, 这与作品的范围实质是相同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获取经济收益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对成果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 与作品的获益方式相同。因此,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内容与着作财产权相同, 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利人享有采取某种形式使用作品, 并获得相应经济报酬的权利, 主要包括采取发行、复制、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形式使用成果的权利。

  (三) 保护期限:二十年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中对三种邻接权类型的保护期限是以二十年为最低保护期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邻接权虽然不属于已有邻接权类型, 但也应当遵循国际公约的基本规定。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期限, 可以采取“经济寿命法”进行分析。“经济寿命法”是指以知识产品在市场上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时间段作为权利的保护期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经济寿命一般较短, 其在市场上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发表时间成反比。因为目前人工智能的整体水平仍旧属于较低层次创作者水平, 以自动化写作软件为例, 自动化写作软件虽然能通过数据训练生成大量语言优美的文字成果, 但其超越人类作者的地方在于其超强的计算能力而非创造力[15], 所以,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市场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时间段通常是刚刚推出市场的时候, 之后其价值会逐步递减。其经济寿命终止后还去保护是对法律资源的一种浪费, 也会阻碍公众及早地利用该知识产品。因此,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期限不宜过长, 过度保护不利于公众对信息和知识的自由利用, 增加公众的接触成本, 损害公众利益。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邻接权保护期限应当遵守《罗马公约》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可以采取《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二十年, 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期限截止到成果完成后第20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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