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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领域内如何加强著作权保护

发布日期:2020-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当前着作权保护概况

  1.1 着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区别

  着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均属于知识产权, 刑法对其都有相关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犯着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生活中, 着作权侵权和侵犯商标、专利却是明显不同的。与侵犯专利和商标相比, 着作权侵权行为更为普遍, 小到小商小贩、学生老师, 大到知名作家、电影编剧。着作权侵权行为的如此普遍, 以至于很多人都模糊了法律的规定, 默认侵权成正常, 严重侵害了着作权人利益, 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对于我国着作权保护、着作的创造和法制建设进程有不可磨灭的阻碍作用。

  1.2 国外着作权侵权保护类比

  我国对着作权的保护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仍有很大差距。国外对于着作权侵权行为规定更为广泛、严苛, 保护更为具体。如日本、德国等国家, 均规定非意图营利目的, 复制他们作品超过一定限度及范围, 均视为侵权;而当前我国, 却设置了不以营利为目的, 复印他人作品不视为侵权的侵权例外规定。这导致了很多有目的的侵权行为无法界定、很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和法律无法发挥作用。

  1.3 中国历史国情与政府不作为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 经济发展落后, 权利意识弱, 人口基数大, 文化水平低。自改革开放以来, 大力发展经济, 开展“扫盲”行动。在某些层面, 提高文化水平和着作权保护是有冲突的。提高国民的文化水平, 必须大力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 而在传播的过程中, 政府和普罗大众没有能力为作品的着作权买单, 从而导致了着作权侵权的泛滥。其中, 政府基于提高国民文化水平与着作权保护的考量, 放纵了侵权行为。

  1.4 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着作权侵权不像普通的杀人罪、伤害罪, 它侵权的危害深远性, 侦察的困难性, 追责的隐蔽性, 是一种知识犯罪, 又可称为“白领犯罪”。倘若不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 保护着作权人权利, 必将长久损害我国文化市场, 不利于创新型国家的实现。其次, 着作权具有经济和文化效益。保护着作权人权利, 不仅仅有助于经济止损, 挽回经济损失, 比起普通经济犯罪, 它的文化效益对于国家发展更为深远, 对于建立一个知识型社会, 实现中华民族历史复兴更为重要。

  2 目前刑法保护弊端

  2.1 刑法保护对着作权保护较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侵犯着作权情形之一,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1)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从法条可见, 我国刑法对于口述作品、演讲作品等不保护, 只有对传统作品进行了规定。这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品范围有很大差距。

  2.2 刑法处罚门槛高, 主要仰仗民法、行政法

  我国刑法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才进行处罚。而很多很难区分是否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 轻微侵权行为, 刑法无法进行管辖。当动用刑法进行处罚时, 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要求很高, 如违法数额方面。这对于保护着作权人权利不利, 对于当前我国着作权侵权泛滥的改变力度不够。在当前我国背景下, 对着作权的保护主要依靠民法和行政法。如民法上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等等;行政法上没收违法所得, 查封扣押有关违法设施、财物等等。

  2.3 侵权损害赔偿缺陷

  关于着作权侵权赔偿, 我国当前对着作权人的精神损失不赔偿。但是, 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 着作权人受到侵害时, 其往往精神上的损失不亚于经济利益的损失, 着作权人的人身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作品就是着作权人人格的体现, 它代表着着作权人的精神输出和智慧结晶, 当他的作品受到恶意篡改和修改, 着作权人往往精神上和名誉上的损失更难估算和弥补, 而我国法律对精神赔偿却不予保护, 这是否与法律的本意相违背呢?

  2.4 刑法与着作权法的衔接问题

  刑法主要保护着作权人的财产权, 放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罪中, 与着作权法保护有很大出入和衔接的问题。如刑法不保护邻接权人权利, 众所周知, 邻接权人也是着作权人, 与原作者享有同等的权利, 但刑法对于着作权人保护却有很大的缺失;又如刑法不保护美术作品的署名权, 而着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保护的。

  3 台湾、香港刑法保护浅析

  3.1 大陆法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

  3.1.1 重制规则

  台湾2004年以前刑法规定: (1) 意图营利为目的, 复制他人作品, 达一定数额时,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新台币20万-200万; (2) 非意图营利为目的, 复制他人作品, 复印份数大于5份或者其他侵害总额大于3万新台币, 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75万新台币以下罚金; (3) 以重制于光盘犯第一项罪,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新台币50万-500万, 重制是指印刷、复制、录音、笔录、录像等手段。台湾2004年刑法对着作权部分进行了修改, 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5份等份数要求和侵害总额3万以上等规定, 转而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降低了刑法管辖的门槛要求, 意味着对着作权保护更苛刻, 侵害人受到的刑事制裁更严重。

  3.1.2 刑法保护范围

  台湾刑法规定, 除了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的侵权方式, 台湾刑法纳入了公开口述、播放、传输、改作等侵权方式。对于着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广泛、具体, 对于着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更完善。

  3.1.3 刑法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刑法增设有期徒刑、拘役, 提高罚金上限, 侵害着作权人权利, 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拘役, 并处罚金新台币20万-200万;或单处罚金80万-800万。它的人身罚和财产罚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相当, 但其处罚起点、门槛和处罚范围远远高于大陆地区。

  3.2 英美法系: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例

  3.2.1 客观方面

  与内地刑法规定的客观方面: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复制品合计在1000张以上, 构成犯罪。不同的是香港对数量无限制, 只要实施了相关条例禁止即为犯罪。其次, 香港刑法规定, 出售、要约出售、要约出租、陈列、分发等方式均构成犯罪。可见, 在侵权方式上, 比内地刑法保护更为广泛。

  3.2.2 主观方面

  我国香港地区刑法对着作权保护规定, 着作权犯罪客观方面不以营利为目的。

  3.2.3 邻接权受刑法保护

  内地刑法暂时不保护邻接权, 而香港刑法明确将邻接权人权利进行了保护。与内地刑法相比, 更为合理, 将邻接权人和在先着作权人放在同等的地位上。

  3.2.4 刑罚设置

  香港刑法设置的自由刑比内陆刑法规定更短, 但罚金远远高于内陆地区。可以看出, 香港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 在着作权保护方面, 更注重着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认为着作权属于私权, 主要通过经济赔偿对受害人进行弥补。

  4 我国刑法对着作权保护改进建议及展望

  4.1 正确面对国内外压力, 结合中国国情

  当前加入《TRIPS》协定的世界各国呈现两种趋势。发达国家对于着作权的刑法规定严苛、保护完善、处罚力度大, 而大量发展中国家刑法对着作权的保护有故意放任的趋势, 规定不够完善、保护方面少、处罚门槛高、力度小。这主要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层次、社会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历史息息相关。而《TRIPS》协定对于着作权保护要求是比较高的,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远远没有达到所要求的标准。我国刑法当前与《TRIPS》规定的保护要求仍有较大差距, 但我们也应该考虑我国历史基础和当前国情。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仍不够完善, 如果贸然“拿来主义”, 生搬硬套其他国家法律, 必然阻碍我国经济发展、不利于着作权的保护。我们应该实事求是, 结合国情, 正确面对国内外压力, 与时俱进, 完善修改法律, 更好地促进对着作权的保护。

  4.2 正确处理刑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问题

  刑法是涉及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 甚至生命, 是最严厉的保护措施和最终制裁手段, 与其他惩罚机制相比较, 是一项终极保障体系, 只有当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 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 刑法具有更强的稳定性, 这样才能保证刑法的效力。倘若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来更好地保护着作权, 就必须处理好刑法稳定性与灵活性的问题。

  4.3 重视自由刑和罚金刑关系

  当前我国刑法对着作权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主, 来阻止更多的着作权犯罪, 而忽略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着作权仍然是私权, 是着作权人的一项权利, 只有对着作权人进行补偿才能更好地处理法的目的的问题。适当加重罚金刑、减少自由刑, 更好地弥补着作权人的权利, 将更好地促进公平和正义, 实现私权与公权力的平衡。

  4.4 刑法规范越来越细致完整

  我国刑法当前对着作权犯罪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 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 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 或虽系故意, 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 则不能构成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 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 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 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 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着作权罪, 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着作权罪行为特征。未来我国刑法关于着作权保护方向, 应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扩大客观要件, 使罪名体系更完整, 保护对象更广泛, 行为界定更细致, 刑法种类更多元, 与当代大陆法系潮流方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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