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约定贷款付款对方付全款后,能否解决交易

发布日期:2020-1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江A诉称:2016年9月,在被告M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与被告赵B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赵B名下的A市1号房屋,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赵B定金15万元,交付被告M公司居间服务费。2016年国庆节后贷款政策发生变化,原告获悉无法按原政策获得贷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日向二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全款购买交易房屋。因二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支付购房款,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将A市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赵B辩称: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B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后无法根据现有政策获得贷款,原、被告也未就原告的房款支付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7日通过被告M公司通知被告赵B不再购买房屋,被告赵B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在2016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网签时间到房管局打印《A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解决事宜。被告赵B同意返还原告定金,被告M公司已经打印出解除协议书,但因其不同意退还中介费,遂与原告发生分歧,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原告又表示继续购买房屋,被告赵B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其继续购买。原告多次违约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B在被告M公司促成下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赵B名下的A市1号房屋私产房,总房款138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赵B15万元,剩余房款133万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买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前亲自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递减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A市房管局制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自理,买方须在2016年10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3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买方或卖方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已支付的经济服务费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经济服务费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合同第3.5条约定,买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则买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相关资料;如因买方所提供之相关材料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办理的,买方须按照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自确定不能办理之日起20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部房款。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卖方有权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即日起卖方有权将该房产另行转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签署了被告M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交易告知书,其中被告M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中第3条写明:撮合并协助委托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即为我公司完成为委托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被告赵B分别与被告M公司签订《A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及《A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其中约定原告及被告赵B均应按房屋成交价格的1%向被告M公司支付经纪服务费。


三.法院判决 
        被告配合原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赵B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原告、被告赵B分别与被告M公司签订《A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及《A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新的住房信贷政策出台造成首付款的提高,买卖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赵B在协商中所提出的各种解决方案均属于协商的范畴,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赵B均同意解除合同,给予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M公司返还经纪服务费的诉请,被告M公司抗辩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第3.5条的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以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条款是关于原告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条件导致贷款不能正常办理的约定,而本案是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得预期八成的房屋贷款,不适用于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赵B的《房产交易合同》虽然成立,但该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继续履行,且在合同签订后仅一周就遭遇限贷政策的事实,经纪服务内容中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网签、贷款、过户、腾房等具体交易事宜被告M公司均未实际履行,按照公平原则,被告M公司亦应返还原告经纪服务费。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