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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修法完善

发布日期:2020-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
  
  我们反对主观解释论,也不同意所谓的立法原意,因为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它是由众多代表组成的,他们每个人在审议法律的时候想法不尽相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异,因此我们无法探究所谓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想法,我们只能通过法条的具体描述作出实质性的解释,从而我们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进而准确适用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我们主张客观解释论。危险驾驶罪的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开始草案的规定和最终决议的规定不尽相同。2010年8月23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是本罪的雏形。在立法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草案的这一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即对于醉酒驾驶入罪是否要求情节恶劣不明确。应当说,从条文的用语上看,这种意见是难以成立的,但是立法机关为了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对草案的表述进行了调整。
  
  2010年12月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第二次修改完善,首先,为了避免解释法条可能出现的双重含义,把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替换前后顺序,其次,在原来条文后面加上一款作为提示性条款,即当行为人同时犯几个罪时从重处罚。2011年2月草案第三次进行讨论,看是否还存在不足,但这次讨论并没有对原有完善的条文进行修正。有人提出应当对醉驾加上“情节严重”的适用限制,对醉酒进一步加以规定,以防止打击面过宽,增加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为此,有关部门回应称,醉酒的标准已经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而为了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情节严重”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取消。最终修改的条文被最后确定,作为第一百三十之一的危险驾驶罪。通过上述修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对醉驾的定罪比飙车的定罪情节上更为宽松,飙车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实施了行为,无论情节因素,不考虑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 全 的 标 准,醉 酒 驾 驶 都 应 被 追 究 刑 事 法 律责任。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行为类型,主要针对近些年出现的具有高发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一是校车安全问题和旅客运输问题,二是危险化学品的公共运输安全问题。
  
  2、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1、 危险驾驶罪的责任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驾驶机动车的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属于特殊主体。关于犯罪主体的类型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主张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该学者同时认为该罪主体同时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另一种看法主张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认为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第一,因为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约束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通过对驾驶者的行为限制达到防止危险发生的立法目的。第二,本罪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为了防止刑罚的滥用,所以必须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危险行为是由驾驶者直接造成的,只有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同乘者,劝酒者不能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正犯进行定罪处刑。第三,同时存在一个问题,成立本罪是否要求取得驾驶资格,对于无证危险驾驶的人员是否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根据法理,“举轻以明重”,有驾驶资格的人都构成犯罪,无证驾驶的行为危险性更高,那更应该认定为犯罪,而且可以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综上论述特殊主体是值得肯定的,在司法适用上应当以此为入罪的条件之一。
  
  2.2、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在法学家之间有争论,我们在此不展开论述,只是简单介绍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而在遇到具体的案例时应当以通说为准,达致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一,冯军教授和阮齐林教授主张过失论(具体危险犯)。第二,张明楷教授反对这种观点,他主张故意论(抽象危险犯)。第三,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能够清醒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种抽象危险,并且这种危险会对其活动区域的其他人带来不安全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促使这种危险的发生或者对危险的发生采取容认主义的态度。如果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成立的条件必须要有实害结果的发生才能定罪处罚,那么这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相矛盾,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同时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对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实害结果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定交通肇事罪,从而避免了前种观点中认为故意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不足。因此,上述分析论证了后一种观点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2.3、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2.3.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道路指的是城市规划的公共道路,以及单位管辖但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我们对道路应做广义上的解释,道路是指凡社会公众驾车可能涉足的道路。本罪的道路不包括水路,铁路或者其他场所。如果在其他场所实施了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视具体情形定除危险驾驶罪以外的其他罪名。“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不能包括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定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本罪驾驶的仅限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驾驶非机动车构成犯罪根据具体事实定其他罪。“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首先违反了道路行驶的速度限制,不同的路段速度的限制不同,其次,在一人在人多的闹市超速行驶,两人以上追逐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在高速公路上超过120千米每小时的速度行驶,逆向高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2.3.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判断是否达到醉酒的标准要依据具体细化的可供执行的标准确定。201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当人体血液的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时可认为是醉酒,这是一个很具体的细致的判断。有人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每个人对酒的耐性不同,身体素质不同,应当对此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考究。每个人对公平正义的标准可能不同,我们不可能为此制定满足不同需求的制度,我们总是可以找到一些大家都共同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标准,因此,标准是相对合理的。与前面的规定不同,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论情节与后果,皆应当定罪处罚。此刑事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让社会公众明白醉驾的严重后果,从而理解法律、遵守法律。
  
  2.3.3、具有社会公共危害性的旅客运输行为和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一是具有社会公共危害性的旅客运输行为,主要包括校园安全和城市道路公共安全,据言之,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校车和客车,违法超速或者超载抑或两者同时存在,这种行为已然危害到了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上他人的公共安全,这里的旅客运输并不包括城市公交、地铁和轻轨,因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有速度限制,也为了居民出行方便,所以适当的超载也是合理可行的;二是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实务界存在比较多相关案件,并且危险化学品一旦泄露,对当地的生态造成严重损害。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人工智能科技的进步,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经济体促进快递物流行业迅速崛起,运输危险化学品带来的安全的隐患日益凸显。把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提高到刑罚这种严重违法责任(犯罪),体现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马丁·路德·金曾经说过:“法律无法改变人的心灵,但可以阻止恶行。”为了防止恶行发生,对于上述两种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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