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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最高额保证 反担保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赵欢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财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东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唐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财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维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东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投资公司)、原审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科技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神进出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谷神进出口公司只对东诚投资公司支付的138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111600.44元);2、上诉费用由东诚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谷神进出口公司与东诚投资公司签定的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是东诚投资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东诚投资公司为谷神科技集团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其最高债权余额为13850万元,即东诚投资公司只需承担最高额1385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东诚投资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139611600.44元,超出东诚投资公司根据其最高额担保合同应承担的金额13850万元,东诚投资公司多支付了1111600.44元,东诚投资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不在谷神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谷神进出口公司对东诚投资公司多支付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其判决谷神进出口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谷神进出口公司多承担了1111600.44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东诚投资公司辩称,东诚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陵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除了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3850万元外,还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东诚投资公司与谷神科技集团、谷神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债权的范围为东诚投资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综上,两份合同对担保责任和反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谷神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谷神科技集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神科技集团支付东诚投资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39611600.44元及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谷神进出口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东诚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谷神科技集团、谷神进出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谷神科技集团与农发行陵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142100-2018年(陵城)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谷神科技集团向农发行陵城支行借款138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同日,东城投资公司与农发行陵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142100-2018年陵城(保)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诚投资公司为谷神科技集团在农发行陵城支行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8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2019年6月4日,东诚投资公司向伟城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约定东诚投资公司向伟城投资公司申请风险缓释资金139611600.44元,并委托伟城投资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农发行陵城支行账户(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号:37×××01)用于代偿谷神科技集团在农发行陵城支行贷款本息139611600.44元,履行东诚投资公司对谷神科技集团在农发行陵城支行贷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日,伟城投资公司向农发行陵城支行出具《受托付款证明》,将东诚投资公司在伟城投资公司申请的风险缓释金支付至农发行陵城支行账户(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号:37×××01)用于代偿谷神科技集团在农发行陵城支行贷款本息139611600.44元,同时明确伟城投资公司的付款账户为户名德州市陵城区伟城投资有限公司,账号37×××74,开户行为建行陵城支行。同日,东诚投资公司即按照《委托付款证明》《受托付款证明》的约定向农发行陵城支行指定账户支付了两笔汇款,一笔79611600.44元,一笔6000万元,共计139611600.44元。
另查明,东诚投资公司(甲方)还与谷神科技集团(丙方)、谷神进出口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反担保保证担保债权的金额约定“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丙方向贷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3900万元;乙方同意就前述保证担保金额及按本合同项下第三条之约定所确定金额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第三条反担保保证债权的范围3.1约定“甲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3.5约定“甲方为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局、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第五条乙方陈述及保证5.11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若丙方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在甲方代丙方向贷款人清偿前述款项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前述款项。”第十条违约责任10.2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中止13.1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自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条件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谷神进出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谷神科技集团是否应偿还东诚投资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39611600.44元及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谷神进出口公司应否对谷神科技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是否应支付东诚投资公司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农发行陵城支行已按照其与谷神科技集团签订的编号为37142100-2018年(陵城)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谷神科技集团支付了13850万元借款,且东诚投资公司也已依据其与农发行陵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7142100-2018年陵城(保)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农发行陵城支行履行了其对谷神科技集团的保证责任,即代偿了139611600.44元借款本息,故东诚投资公司主张要求谷神科技集团偿还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应偿还的代偿款数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东诚投资公司向农发行陵城支行提供的是债权数额为138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且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即东诚投资公司向农发行陵城支行代偿的利息也属东诚投资公司担保范围,谷神科技集团抗辩其不应偿还超过13850万元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东诚投资公司为谷神科技集团支付代偿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东诚投资公司主张谷神科技集团自支付代偿款日即2019年6月4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35%支付代偿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谷神科技集团应偿还东诚投资公司借款本息139611600.44元及利息(以139611600.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关于焦点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谷神科技集团认可《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仅是抗辩因合同未记载签署时间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虽然东诚投资公司与谷神科技集团、谷神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未记载合同签署时间,但从该合同中第二条反担保保证担保债权的金额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系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签订,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时间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的约定,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东诚投资公司已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作为案涉借款反担保人的谷神进出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结合《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东诚投资公司要求谷神进出口公司除对谷神科技集团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以13961160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州东诚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39611600.44元及利息(以139611600.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二、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东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9611600.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58元,由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谷神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在1385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一,最高额担保区别于普通担保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最高额担保属于限额担保,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对于债权人来说,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对于担保人来说,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仅在最高限额以内,对超过最高限额的债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东诚投资公司与农发行陵城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不仅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又约定了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3850万元,因此,担保人东诚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总额不能超过最高限额13850万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本案中,针对东诚投资公司向农发行陵城支行提供的担保,谷神进出口公司向东诚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因此,案涉反担保合同作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限。即使东诚投资公司实际承担了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担保责任,谷神进出口公司仍可以对反担保责任范围进行抗辩。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3850万元,故谷神进出口公司向东诚投资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亦不能超过该限额。原审法院认定谷神进出口公司对139611600.44元代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条系针对反担保责任约定的专门违约责任,该部分责任系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谷神进出口公司应向东诚投资公司支付违反反担保责任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谷神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1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德州东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858元,由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谷神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4元,由德州东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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