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户口但无承包地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杜红涛律师
2018年,重庆市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对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租金收益进行分配,村民每人分得21100元,王平(化名)未分得该笔款项。为此,王平认为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笔补偿款享有平等的分配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211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王平于1997年因上学将户籍迁入重庆卫校,2000年毕业后将户籍迁入重庆某集体户(城镇居民性质)。2004年王平应聘到大足某医院工作,医院为其购买了社保,同年与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居民黄某结婚,并将其户籍再次迁入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之后,王平于2005年因故从医院离职。
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在2003年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03年后因扩大城镇化,政策性整体变更为城镇性质。2006年,该组为壮大集体经济,修建了商用库房和门市用于出租。2016年5月,该库房和门市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加上租金共900余万元。2017年,被告永益三组召开社员大会并制定了分配方案,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等进行了分配,但未分配给王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在当地政策性整体变更为了城镇性质后,仅将城镇户籍迁入该地,但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因此,王平不属于甲镇永益三组收益及房屋征收补助款的分配对象,无权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王平因上学将户籍从农村迁出,2000年其户口已经是城镇居民性质,后在大足某医院工作,并已购买了社保,可见其在征地之前生活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王平虽于2005年离职,但是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在2003年已整体变更为城镇性质,王平在此之后由城镇户口迁入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同时又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组承包土地,故并不就此具备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王平不具有大足区甲镇永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属于该组收益及房屋征收补助款的分配对象。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发展的加速,各地因房屋征收补偿款、集体土地出租收益等给村民带来了福利,但由此引发的关于外嫁女、入赘女婿、外孙子女、户籍外迁的大学生等特殊群体,要求参与集体权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长,此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给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此,要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多方共同协作,加强普法宣传,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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