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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患者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螺钉断裂,起诉医院索赔20万

发布日期:2020-12-31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单先生(51岁)在工地上从高处摔伤,于当日入住县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5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横突骨折,L4椎体I度滑脱,在硬膜外麻醉下行L5骨折经皮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一年半后,单先生再次入住县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因椎弓根螺钉断裂,断端埋于骨质中,术中断钉取出困难较大,为避免更大创伤或损伤神经,需放弃取出断钉,医院向单先生告知相关病情后,单先生表示明白病情,必要时同意放弃取出断钉。医院给单先生全身麻醉下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断裂的螺钉仍有部分残留在单先生身体内),后经鉴定单先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单先生认为其椎弓根螺钉断裂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为此,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本例为不稳定骨折,且为爆裂骨折,骨折处于腰部活动度较大的位置,选择“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较“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更优;根据医方提供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无替代方案,未具体列出“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与“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优缺,考虑到个体差异,本例采用“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应更优。医方的手术方式选择虽不违反医疗原则,但不是最佳选择,与患者椎弓根螺钉断裂存在一定关联。患者近一年时间未定期复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骨折愈合过程中异常情况的及时发现、及时干预,与椎弓根螺钉断裂存在关联。综上,医院对单先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的过错是导致单先生损害后果(椎弓根螺钉断裂)的轻微原因。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范围、鉴定事实及分析与结论存在诸多错误,并提交了《坎贝乐骨科手术学》和《胸腰椎创伤》中关于胸腰椎骨折治疗的著作,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坎贝乐骨科手术学》和《胸腰椎创伤》中关于胸腰椎骨折治疗的著作,主要讨论是手术还是非手术以及手术方式等,由于各种原因,其治疗仍然存在争议,该著作所阐述的观点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医疗行为过错判断涉及较强医学专业领域,人民法院只能参考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医院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单先生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一、工伤保险与医疗纠纷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与《侵权责任法》二者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竞合。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二、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存在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还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据医法汇团队《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2019年涉及鉴定的二审案件当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案件有1188件,同意重新申请鉴定案件有102件。而在重新鉴定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因当事人单方委托,另一方不认可鉴定结论,经法院依法准许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所以如果重新鉴定申请不满足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目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最有力的方法是申请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以达到推翻鉴定意见或者重新鉴定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坎贝乐骨科手术学》和《胸腰椎创伤》中关于胸腰椎骨折治疗的著作,但并未依法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导致“法院考虑到医疗行为过错判断涉及较强医学专业领域,只能参考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不利后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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