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法律地位的再思考三
发布日期:2021-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如前文所述,未丧偶的儿媳获得公婆遗产是通过两重法律关系实现的。现在第一重法律关系,即儿子的继承权丧失,链条切断,儿媳当然无法获得公婆遗产了。当然公婆可以在遗嘱中为儿媳留有一定的遗产,但此时,属于遗赠,而非继承。而且,现实中公婆跳过儿子,只给儿媳留遗产的情况实在是不多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剥夺儿媳获得公婆遗产的机会是否合理呢?比如丈夫遗弃自己父母或者对父母有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丈夫丧失继承权,此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来说,除非遗赠,儿媳是无法获得公婆遗产的*。既然儿媳此时无法获得公婆的遗产,那她还有协助赡养公婆的义务吗?根据我们的上述分析,未丧偶儿媳对公婆仅承担协助赡养的义务。既然儿子都不赡养自己父母了,那儿媳还协助谁啊?这时,我们就要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保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得以维护。从中国儒家道义上来说,儿媳应当视公婆为自己亲生父母,应当赡养。现实生活中大部儿媳都为此进行了赡养。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儿媳此时都应该尽相应的赡养义务。那么问题来了。儿媳此时要承担起本应属于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此时已经不是协助赡养,而是独立赡养),这时,对儿媳来说,已是难能可贵了。但儿媳的赡养责任加大了,其结果却是无法获得公婆的遗产。儿媳的义务加大了,获得遗产的权利或机会却没了!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不利于鼓励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不利于养老原则的实现。因此,建议立法:“若子女因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如果配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配偶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所获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本条仅限于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严禁扩大适用范围。对上述问题,我们反过来看,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但儿媳对公婆未尽协助赡养义务,此时,儿媳是否能获得公婆的遗产呢?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儿媳间接取得公婆遗产是不分是否尽到协助赡养义务的,只要遗嘱中未明确指明遗产归儿子个人所有,则将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法定继承中,理论上儿媳可以当然获得遗产平均份额的一半。遗嘱继承中,只要公婆未在遗嘱中明确指明,儿媳也可获得遗产平均份额的一半。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为公婆预留了一个限制不孝儿媳获得遗产的机制,即公婆可以通过在遗嘱中指明遗产只归儿子所有。但这种方式实际上是有弊端的。它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才能得以实现,即只有公婆立有遗嘱,并且在遗嘱中明确指明遗产的特别归属方能实现。而我国目前的现实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形不多,而在遗嘱中明确指明遗产只归子女个人所有的情形更是少之又少。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或法律意识淡薄的地方,被继承人很少会主动立有遗嘱,更别说在遗嘱中特别声明遗产只归儿子个人所有。也就是说,未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取得近乎当然,不管儿媳是否对公婆尽到自己的相应义务。现行法律没有区分这一点。这显然也是有违法之公平精神的,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违有利养老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未尽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的儿媳,法律应当剥夺其获得公婆遗产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建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及配偶对被继承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情节严重的除外。”如此,儿媳将不能当然间接获得公婆的遗产。只有对公婆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才能获得遗产。这样更能促进和鼓励儿媳积极赡养或协助赡养公婆,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丧偶儿媳在获得公婆遗产中涉及的问题。
首先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是否有赡养义务。儿媳丧偶前对公婆的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是基于儿媳与公婆之间的姻亲关系。其基础是儿媳与儿子之间的夫妻关系。一旦丧偶,夫妻关系消灭,这种姻亲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姻亲关系不复存在,儿媳(此时准确的说不再是儿媳)不再对公婆承担任何赡养义务。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这从侧面说明了儿媳有选择是否赡养的权利,赡养义务不是当然的。原则上丧偶儿媳对公婆无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则其当然没有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夫妻关系因丧偶而消灭,当然也不能根据《婚姻法》间接取得公婆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二条的目的在于鼓励儿媳对公婆进行赡养,从而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养老原则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这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儿媳可以拒绝义务的履行。
其次,关于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理解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数学者对本条的理解往往重于是否“尽主要赡养义务”,对尽义务的时间则往往多有忽略。立法的重点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也只是强调了什么是“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丧偶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是否可以适用本条,不甚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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