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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发布日期:2021-01-13    作者:王前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刑初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基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捕前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欣,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继德,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捕前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菡婷、金鹏,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云岳,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渔民,捕前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培胜,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文明,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苏,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忠,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丹,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虎龙,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寒梦,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军飞,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松国,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高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莱,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维,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渊,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韩高峰、冉维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刘基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同年7月22日以锦检公诉刑诉﹝2020﹞5号起诉书、锦检公诉刑追诉﹝2020﹞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卓越、陈某6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人以云庭审的方式在锦州市看守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刘基德、金继德等人参与“浙苍机868”船走私的事实 
       黄某3(在逃)于2019年5月购买“浙苍机868”货船后进行改装,加装冷冻降温设施,先后雇佣刘基德、周云岳、施某1担任船长,金继德担任船上“管事”,方军飞担任大副,邹某担任轮机长,胡文明担任大管,王国忠、韩高峰、陈虎龙担任水手,指使上述船员多次驾驶该船前往韩国釜山或山东外海装运猪蹄、牛排等冻品,运至辽宁大连市、锦州市沿海等非设关地走私进境,交由冉维、文培胜等人接货后在国内储运、销售。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受黄某3(在逃)雇佣到“浙苍机868”货船上工作,刘基德担任船长,金继德担任船员。6月下旬,刘基德因故下船,周云岳担任船长。2019年6月29日,在黄某3的指示下,金继德与周云岳、方军飞、邬松国、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68”船从锦州海域出发前往邻国,在邻国港口装运11个集装箱猪蹄共计276.91吨。装完上述货物后根据黄某3指示,“浙苍机868”船从邻国前往大连瓦房店附近海域。2019年7月14日晚,“浙苍机868”船到达大连瓦房店大西山村太平湾海边码头卸货,将所载货物交国内走私团伙卸货运输,团伙成员刘某3等人在沈阳、郑州接受货物后,交付最终货主潘某、欧某、陈某4等国内货主。经核实,该批276.91吨猪蹄中,原产于美国、巴西猪蹄共计201.15吨,属于普通货物,市场价值603.45万元,偷逃税款362.2908万元。其余原产于意大利猪蹄75.76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产品。 
       2019年7月23日,在黄某3指示下,被告人金继德与周云岳、方军飞、邹某、胡文明、王国忠、韩高峰、陈虎龙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68”船邻国,装运13个集装箱的走私猪蹄、牛肋条、牛杂,于2019年8月3日18时许抵达锦州海面准备靠岸卸货,因被渔政部门发现并登船检查,遂转往大连旅顺。8月4日晚11时左右,“浙苍机868”船到达大连泛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填海工程C区码头防波堤开始卸货;黄某3事先到达现场指挥接应船舶停靠码头。冉维、文培胜根据上家指示到现场验货、分货。走私冻品被运往辽宁沈阳、江苏苏州等地交给货主陈表松、万某等人。经核定,此次走私的猪蹄来自非疫区的猪蹄共计273.1吨,偷逃税款491.7177万元;来自疫区的比利时产猪蹄31.9吨、西班牙产牛肋条23.436吨、牛杂21.922吨共计77.258吨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产品。 
       2019年8月4日,“浙苍机868”船到达大连后,刘基德接替周云岳上船担任船长。8月5日,卸完货后根据黄某3指示,刘基德、方军飞、邹某、金继德、胡文明、王国忠、韩高峰、陈虎龙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68”船在山东外海北纬36度60分、东经123度55分附近海域从走私冻品母船上过驳走私冻猪蹄,于2019年8月14日21时许到达锦州市小凌河入海口东南方向约5公里海边一水产养殖池附近准备卸货;冉维、文培胜等人事先联系货车、吊车和卸货工人进入卸货地点,于卸货装车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冻猪蹄280.7971吨,其中158.92吨来自疫区;来自非疫区的121.876吨冻猪蹄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核定完税价格3656280元,经锦州海关核定偷逃税款2195106.17元。 
       二、刘基德、金继德参与“浙玉机556”船走私的事实 
       2019年9月,刘基德作为船长、金继德作为大副登临“浙玉机556”船到公海过驳无相关肉类合格证明的冷冻肉制品,逃避海关监管于2019年10月7日驶入东营广利港,在卸载冷冻肉制品时被东营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走私冻品均被扣押在案。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验证鉴定,走私入境的冷冻肉制品共计302.452吨,均为不准入境产品。 
       三、刘基德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被告人刘基德驾驶“浙椒渔76046”船在禁渔区线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211海区2小区内从事单船底拖网捕捞作业时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基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明知禁渔区、禁用网具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进行事先通谋,分工实施团伙走私,通过“浙苍机868”、“浙玉机556”改装货船从邻国、公海上装运冷冻食品及我国禁止进口的来自疫区的货物,偷运至境内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方军飞、邬松国系主动投案。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冉维、韩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基德辩解称,其在大连登上“浙苍机868”船后才知道是走私;不明知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网目尺寸大小。 
       被告人金继德辩解称,其不是大副,也不是“管事”的,只是一个水手。 
       被告人文培胜辩解称,其只负责验货。 
       被告人冉维辩解称,其主要工作是去码头分货,吊车和装卸工全部是“忠哥”安排好的。 
       被告人韩高峰辩解称,其不是“顶罪的”,只负责打扫卫生,装货卸货,没得到任何报酬。 
       被告人胡文明、王国忠辩解称,其是中介机构介绍上船工作的,开始不知道是走私。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刘基德的辩护人提出,刘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金继德的辩护人提出,金继德系初犯、从犯;是普通船员,不是船上“管事”的;参与走私的货物均被查扣,未造成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流入国内市场和税款流失的实际损害后果,可认定为未遂,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周云岳的辩护人提出,周云岳本人主观恶性不深,其参与走私的目的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而不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不应该以其船长身份进行区别量刑,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文培胜的辩护人提出,文培胜系初犯、从犯,受老板的指派帮助接货拍照而已;指控文培胜参与第一次走私即2019年8月4日在大连卸货350余吨,没有任何实物扣押,且标的物均已灭失,该份鉴定缺乏科学客观价格认定的依据;本案还可能涉嫌单位犯罪,文培胜作为底层员工非直接责任人,应结合比较底层的从属作用和情况从轻处罚;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胡文明的辩护人提出,胡文明系中介机构介绍到船上工作,是被动加入到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胡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国忠的辩护人提出,王国忠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王国忠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王国忠在走私船上当水手,做一些辅助性工作,系从犯,请求合议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虎龙的辩护人提出,陈虎龙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也只是做饭的,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情节,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合议庭综合予以考虑。 
       方军飞的辩护人提出,方军飞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从犯;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的,应依法认定自首;方军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方军飞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邬松国的辩护人提出,邬松国在共同犯罪当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邬松国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系主动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邬松国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建议对邬松国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韩高峰的辩护人提出,韩高峰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且韩高峰在此次走私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仅仅是辅助、打杂作用,系从犯;韩高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冉维的辩护人提出,冉维系初犯,并且在犯罪过程中均系受他人指派完成简要的工作,系从犯,并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促使本案快速破案,并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参与“浙苍机868”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黄某3(在逃)于2019年5月购买“浙苍机868”货船后进行改装,加装冷冻降温设施,先后雇佣刘基德、周云岳担任船长,方军飞担任大副,邬松国担任轮机长,胡文明担任大管,金继德、王国忠、韩高峰、陈虎龙担任水手,指使上述船员多次驾驶该船前往邻国或山东外海装运猪蹄、牛排等冻品,运至辽宁省大连市、锦州市沿海等非设关地走私进境,交由冉维、文培胜等人接货后在国内储运、销售。 
       2019年6月29日,在黄某3的指示下,被告人周云岳、金继德、方军飞、邬松国、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等7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68”船从锦州海域出发前往邻国,在邻国港口装运11个集装箱猪蹄共计276.91吨。装完上述货物后,根据黄某3的指示,“浙苍机868”船从邻国前往大连瓦房店附近海域。7月14日晚,“浙苍机868”船到达大连瓦房店大西山村太平湾海边码头卸货,将所载货物交国内走私团伙卸货运输,团伙成员刘某3等人在沈阳、郑州接受货物后,交付最终货主潘某、欧某、陈某4等国内货主。经核实,该批276.91吨猪蹄中,原产于美国、巴西的猪蹄共计201.15吨,属于普通货物,市场价值603.45万元,偷逃税款362.2908万元;其余原产于意大利的猪蹄75.76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产品。 
       2019年7月23日,在黄某3的指示下,被告人周云岳、金继德、方军飞、邬松国、胡文明、王国忠、韩高峰、陈虎龙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68”船前往邻国,装运13个集装箱的走私猪蹄、牛肋条、牛杂,于8月3日18时许抵达锦州海面准备靠岸卸货,因被渔政部门发现并登船检查,遂转往大连旅顺卸货。8月4日23时许,“浙苍机868”船到达大连泛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填海工程C区码头防波堤开始卸货。黄某3事先到达现场指挥接应船舶停靠码头。冉维、文培胜到现场验货、分货。走私冻品被运往辽宁沈阳、江苏苏州等地交给货主陈表松、万某等人。经核定,此次走私的猪蹄来自非疫区的猪蹄共计273.1吨,偷逃税款491.7177万元;来自疫区的比利时产猪蹄31.9吨、西班牙产牛肋条23.436吨、牛杂21.922吨,共计77.258吨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产品。 
       2019年8月4日,“浙苍机868”船到达大连后,刘基德接替周云岳上船担任船长。8月5日,“浙苍机868”船卸完货后根据黄某3指示,刘基德、方军飞、邬松国、金继德、胡文明、王国忠、韩高峰、陈虎龙等8名船员驾驶“浙苍机868”船在山东外海北纬36度60分、东经123度55分附近海域从走私冻品母船上过驳走私冻猪蹄,于8月14日21时许到达锦州市小凌河入海口东南方向约5公里海边一水产养殖池附近准备卸货。被告人冉维、文培胜等人事先联系货车、吊车和卸货工人进入卸货地点,于卸货装车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冻猪蹄280.7971吨,其中158.92吨来自疫区;来自非疫区的121.876吨冻猪蹄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核定完税价格3656280元,经锦州海关核定偷逃税款2195106.17元。 
       被告人冉维、文培胜、韩高峰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王国忠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周云岳、陈虎龙于2019年8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胡文明于2019年8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邬松国、方军飞于2019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基德于2019年12月2日被告抓获,被告人金继德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金继德、方军飞、邬松国、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参与走私活动三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311.938吨;走私普通货物共596.117吨,合计偷逃税款1073.5191万元。被告人周云岳参与走私活动二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153.018吨;走私普通货物共474.25吨,合计偷逃税款854.0085万元。被告人文培胜、冉维、韩高峰参与走私活动二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236.178吨;走私普通货物共394.976吨,合计偷逃税款711.2283万元。被告人刘基德参与走私活动一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158.92吨;走私普通货物共121.876吨,合计偷逃税款219.510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基德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金继德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1.9万元、被告人周云岳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5.6万元、被告人文培胜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1.4万元、被告人胡文明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3.6万元、被告人王国忠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2.6万元、被告人陈虎龙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2.8万元、被告人方军飞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3.7万元、被告人邬松国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5.7万元、被告人冉维参与走私活动非法获利2.4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冉维主动退缴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韩国13柜太空包,证明冉维签字确认2019年8月4日走私的猪手、牛肋条及牛杂吨数、包数。 
       3.冉维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人冉维的微信好友“邓某”发给他装货大船集装箱的货物位置图及好友“金某”发给他8月14日晚卸货明细。 
       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云岳、方军飞在地图上指认“浙苍机868”船于8月14日晚在大连码头卸货的位置。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三份及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韦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74向涉案人员转账的交易记录,以及周云岳、方军飞、邬松国、王国忠收到相应转账的记录。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明涉案扣押货物毛重297127.47千克,净重280797.10千克。 
       7.价格认定协助书、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文件各三份,证明扣押的冷冻猪蹄重量合计为280.797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423880元。8月4日的涉案牛肋条23.436吨,牛杂21.922吨,冷冻猪蹄重量304.91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9147300元。7月14日的涉案猪蹄共计276.91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8307300元。 
       8.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三份,证明送检的原产地美国、荷兰、瑞典猪蹄合计偷逃税款2195106.17元;猪蹄304.91吨,偷逃税款5491727.84元。2020年送检的走私来自美国的冷冻猪蹄148.37吨,来自巴西的冷冻猪蹄52.78吨,应缴及偷逃税款共计3622908.55元。 
       9.“浙苍机868”船相关档案资料,船舶基本资料,证明该船原为一艘干货船及相关档案。 
       10.海关缉私分局办案说明,《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知》,证明涉案产地为俄罗斯、波兰、意大利、美国、荷兰、瑞典的冷冻猪蹄280.797吨为禁止进境货物。 
       11.指认照片笔录,证明证人杨某1、朱某1确认8月4日通过李某3联系在大连卸货码头的照片及运费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在地图上确认装货码头和卸货冷库的位置及收取杨某1微信转账运费的记录,8月5日凌晨在大连装卸冻品码头的照片。 
       12.证人张某1手机中照片截图,证明凌海市渔政管理所的张某1于8月3日出海巡逻中对“浙苍机868”船进行检查,发现船舱内装有冻牛排等冻品并拍照记录检查过程。 
       13.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5日,一个自称阿某1的人到沈阳高丽物流有限公司租用场地倒货,共有六台大货车,装的都是白色吨袋包装的冻品货物,该公司共收取场地费3000元。 
       14.周云岳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周云岳手机中提取的船员名单、伙食报告单、金继德、韩高峰证件照、船员工资卡、周云岳本人工资卡、海图及电子海图。 
       15.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云岳手写的经纬度记录、船员及家属名单。 
       16.韩国清单,证明“浙苍机868”船在韩国装载货物清单。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赵某1、方军飞、邬松国、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文培胜、冉维、韩高峰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出入境记录,证明黄某3、王国忠、杨某2、周云岳、邬松国、金继德、胡文明、陈虎龙、方军飞、赵某1等人的出境入境情况。 
       19.辽B×××××、辽B×××××、辽M×××××、辽H×××××车辆2019年8月4日至8月5日18时轨迹信息,证明锦州海关缉私分局从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安全管理处调取的8月4日晚上至5日凌晨在大连非设关地装运“浙苍机868”船卸载的走私进境冻品的上述货车在2019年8月4日18时至8月5日18时的轨迹信息,显示走私进境冻品装载地点、运输路线和卸载地点。 
       20.被告人文培胜拍摄的相关卸货地点、走私进境冻品、假汽车牌照等照片,证明锦州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文培胜手机里提取的由文培胜拍摄的2019年8月14日晚“浙苍机868”船在凌海市海边靠岸后船上装载的走私冻品、靠岸地点附近环境、准备使用的假汽车牌照照片。 
       21.被告人文培胜在车队分流、沟通微信群里发的照片(包括货物柜号、吨数、报数、明细、地点、厂号等信息),冉维手机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含2019年8月4日走私入境的冻品集装箱货柜号、货物明细等信息),证明锦州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冉维手机里提取的经文培胜确认的由文培胜在车队分流、沟通群里发的2019年8月4日晚上至8月5日凌晨“浙苍机868”船在大连旅顺海边某水泥堤坝卸载的走私入境冻品柜号、吨数、包数、明细、地点、厂号等信息及现场环境、冻品等照片;从冉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里提取的经冉维确认的体现2019年8月4日晚上至8月5日凌晨“浙苍机868”船在大连旅顺海边某水泥堤坝卸载的走私入境冻品柜号、吨数、包数、明细、地点、厂号等信息及现场环境、冻品、在冷库卸货等照片。 
       22.2019年8月4日走私入境的13柜集装箱冻品动态信息,证明世丰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系德翔海运船公司的代理公司,有德翔运船公司管理系统的登录权限。根据锦州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13柜集装箱号码,该公司在德翔海运船公司系统查询,上述集装箱均是冷冻柜,于2019年7月10日至12日在香港装货,7月14日装上同一条船,船名“NAVIOSDOMINO”,航次“009N”,由香港运往韩国釜山,于2019年7月18日抵达釜山,7月23日在釜山提货,7月24日至25日卸货后上述空集装箱返还给釜山船公司“T.S.LINESKOREA”(德翔在韩国的公司)。 
       23.冉维与文培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冉维同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冉维和微信名影的聊天记录、冉维和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冉维和蓝色飞扬的微信聊天记录、冉维和邓某、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冉维、文培胜明知为走私团伙工作,以及其工作内容。 
       24.冉维集装箱仓位报告的群聊记录,证明被告人冉维于2019年8月12日至14日联系走私团伙卸货运输的事项。 
       25.冉维和冷冻批发鸡副猪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被告人冉维于2019年6月10日帮助联系买家。 
       26.冉维和“忠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冉维于2019年8月9日至14日联系到锦州接走私进境货物的情况。 
       27.冉维和“照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冉维知道2019年7月公司走私被查处。 
       28.物流业务群聊,证明2019年7月22日至8月7日,被告人冉维为走私团伙联系接货的车队和存储冷库情况。 
       29.本地租冷库群聊,证明2019年8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冉维联系到码头接走私货情况。 
       30.当晚人员安排群聊,货车运输群聊,证明2019年8月1日至14日,被告人冉维、文培胜参与接走私货物情况。 
       31.集装箱仓位报告、海运车队群聊、物流总群群聊、海运群聊,证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冉维、文培胜参与走私卸货车队及储存冷库情况。 
       32.冉维介绍客户聊天,证明被告人冉维为走私团伙介绍客户。 
       33.沈阳白塔堡冷库群聊,证明被告人文培胜、冉维于2019年7月30日起联系白塔堡冷库的张某3,准备用于卸走私尾货。 
       34.文培胜、冉维、远洋、胡某、大海、大海jmmm临时群聊,证明被告人文培胜等人在该临时群聊里沟通案发当晚接走私货物的事项。 
       35.费用对接群聊,证明2019年8月3日至6日,被告人冉维、文培胜联系卸货和冷库的情况。 
       36.车队物流对接群群聊,证明被告人冉维、文培胜2019年8月10日的车队物流对接群内参与工作情况。 
       37.关于数据来源的说明及提取的电子数据相关材料,证明大连海关在侦办“陈某8政走私案”过程中,在财务人员高某1的电脑及U盘内发现大量电子数据,从中提取出以下数据:“台、韩装船日记录0106”可以看出“浙苍机868”船三次走私装货日期、吊柜日期等信息;从“干柜跟踪表12.21”中得出“浙苍机868”船三次走私货物明细、货物对应客户的收货信息、货物运输费用。 
       38.价格认定协助书,证明扣押的冷冻猪蹄重量合计为276.91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3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8307300元。 
       39.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两份,证明送检的原产地美国、巴西的冷冻猪蹄201.15吨,合计偷逃税款3622908.55元。 
       40.黄某1、高某1提供的电子证据材料,证明黄某1、高某1二人对其提供的电子证据进行确认。 
       41.锦州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税款的说明及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关于防止比利时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证明8.15走私冻品案在2019年移送该团伙部分犯罪事实中,将2019年8月4日走私冻品13柜,共计350.268吨,因部分货物无法确认原产地,故以走私普通货物核税并移送起诉,在后续侦查中查证的新证据可以认定31.9吨猪蹄是来自疫区比利时,另根据海关总署及农业农村部相关公告,应将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内容变更为走私禁止进口货物77.258吨、普通货物273.01吨,偷逃税款491.7177万元。 
       42.案件电子数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在陈某8政团伙涉嫌绕关走私进境冻品案的财务人员高某1笔记本电脑及U盘内发现“干柜跟踪表12.21”、“贸易成交-提货表01.10”、“台、韩装船日记表0106”等电子数据。在黄某1电脑内发现“2019.9.23收单运输费”电子数据。在上述数据中提取打印的内容为“浙苍机868”船3次走私装货日期、吊柜日期、货物明细,7月15日至8月5日货物对应的客户收货信息及付款明细,8月5日货物运费等信息。 
       43.大连海关缉私局提供电子数据相关材料,证明大洋公司走私的数据材料。 
       44.方某1记录的进货情况、转账明细,证明陈某3、方某1购买的走私冷冻猪蹄件数(其中2019年8月6日进568猪手共计5409件,565猪手共计4800件)。方某1、陈某3等支付购买走私冷冻猪蹄的费用。 
       45.陈某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仓储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向陈某3出售走私冻品的人告诉陈某3接货的事情,陈某3用杨通强的名字租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冷库。 
       46.陈某4、潘某进货记录、潘某仓储租赁合同,证明陈某42019年7月15日从刘某3处购买876猪手1403件,每件20公斤;潘某2019年7月10日购买2474件进口冻猪手,租赁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冷库,2019年5月16日支付刘某320万定金用于订购猪手,2019年7月16日到货2446件猪手,每件10公斤,每公斤25.8元,共计631068元;欧某租赁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冷库,2019年7月16日向刘某3购买244手1656件非正关货、美国产244(厂家代码)进口猪手,每件重量14.06公斤、单价24.5元的猪手到货情况、付定金及尾款情况,货款总数570442元。 
       47.欧某笔记本摘录复印件、欧某转账记录统计,证明欧某购买走私冻品记录,2019年7月15日,欧某向韦某转账470097元购买走私冻品货款及其他购买走私冻品转账记录。 
       48.刘某3记录复印件,证明潘某向陈某8政走私团伙购买冻品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9.邢某和冉维、物流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邢某、冉维准备为案发当天的走私船只接货。 
       5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共10份,证明沈阳海关缉私局于2020年1月19日扣押陈某4位于沈阳市速冻食品有限公司5万吨库西区冷库内存放的进口肉类冻品(猪蹄、猪肘等冻品7094件共91205.27千克);4-21冷库内存放的进口肉类冻品(猪蹄、猪皮、猪肘等冻品5351件共计77477.48千克);于2020年1月20日扣押陈某3位于沈阳市速冻食品有限公司5万吨库东区冷库内存放的进口肉类冻品(猪蹄、猪胫骨等冻品4588件共计50497.12千克);扣押陈某3位于沈阳市冷库内存放的冻猪蹄6143件共计67993.14千克;扣押陈某3位于沈阳市冷库内存放的猪肚、猪蹄2873件共计40806.45千克;于2020年1月19日扣押潘某位于沈阳市速冻食品有限公司3.6万吨库A408冷库内存放的进口肉类冻品(猪蹄、猪鼻等冻品10470件共计126421.46千克);位于该冷库A411冷库内存放的进口肉类冻品(猪蹄4601件共计60422.84千克);于2020年1月20日扣押潘某位于沈阳润恒城D101-01冷库内存放的冻猪蹄660件共计8982.6千克;于2020年1月20日扣押欧某位于沈阳市冷库内存放的猪蹄5846件共计65528.38千克;扣押欧某位于沈阳市冷库内存放的肉类冻品(猪蹄、猪皮、猪心等7445件共计93522.98千克)。 
       5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欧某、陈某4、潘某银行交易流水信息。 
       5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沈阳海关缉私局通知刘某3其偷逃应缴税款9497358.21元,陈某3、方某2偷逃应缴税款1994355.79元,邢某偷逃应缴税款3497372.05元,陈某4偷逃应缴税款950619.51元,潘某偷逃应缴税款440548.56元,欧某偷逃应缴税款419356.13元。 
       53.大连海关缉私局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证明陈某8政等人涉嫌走私案立案及侦查情况。 
       54.大连海关缉私局提取的电子证据(干柜跟踪表、贸易成交提货表、发单运输费),证明涉案走私团伙走私猪脚等冻品入境的时间、重量等信息。 
       55.兰州海关缉私局证据材料提供单一份,证明兰州海关缉私局提供的国内货主李某1购买“浙苍机868”船走私进境货物的材料。 
       56.李某1记账本,证明李某12019年7月17日向大洋公司李某4购买走私进口猪蹄的相关情况。 
       57.锦州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兰州海关缉私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业务凭证两份、农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1份、农行及资产及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2019年5月13日,李某1、王某5通过其员工王素雅名下农行卡向陈某8政走私团伙成员韦某名下的农行卡转账10万元,为购买出口柜号“SZLU9628618”柜货物支付的定金;2019年7月17日,李某1、王某5通过其员工王素雅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陈某8政走私冻品团伙成员吴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转款469475元,为李某1、王某5购买出口柜号“SZLU9628618”柜货物支付的尾款;2019年5月16日,李某1、王某5通过其员工何恋恋名下农行卡向陈某8政走私团伙成员韦某名下的农行卡转账10万元,为购买出口柜号“PCIU6044705”柜货物支付的定金;2019年7月18日李某1、王某5通过其员工王素雅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陈某8政走私冻品团伙成员吴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转款458682元,为李某1、王某5购买出口柜号“PCIU6044705”柜货物支付的尾款。 
       58.锦州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农行业务凭证,电子数据表格,证明万某2019年8月8日、9日、10日通过其员工安某2名下的农行卡向陈某8政走私冻品团伙李越名下的农行卡转账878900元、395760元、388960元,为万某购买出口柜号SZLU9172209、TSTU8504984、SZLU6004156、SZLU6009585四柜货物支付的货款。提取于大连海关缉私局侦办的陈某8政团伙涉嫌绕关走私进京冻品案过程中,在嫌疑人黄某1电脑内发现“2019.9.23收单运输费”电子数据,其中出口柜号SZLU9172209、TSTU8504984、SZLU6004156、SZLU6009585四柜货物系万某收到的货物,此表中收款备注的数据与万某手下安某2的8月份三笔转款记录吻合。 
       59.锦州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1月对万某、胡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情况。 
       60.陈某4微信聊天截图、记账本节录、沈阳海关缉私局出具的陈某4购买走私货物及款项支付情况说明,证明陈某4向陈某8政走私团伙购买走私冻品的付款情况。 
       61.沈阳高丽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交易流水及收款收据,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共为老刘、阿某1等人所在公司提供冻品中转日租业务34批,共卸车、装车冻品10776.31吨,已收取前32批支付的款项共计1325619元(含2万押金,均为个人银行卡转账收取)。 
       (二)鉴定意见 
       1.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证明“浙苍机868”轮2019年6月至8月航迹如下:2019年6月24日由岚山附近海域向北行驶,并于2019年6月29日出现在锦州水域;于2019年6月30日由锦州水域向南航行,于2019年7月5日抵达韩国釜山港,并于2019年7月14日出现在大连长兴岛以西海域;于2019年7月15日由大连长兴岛附近海域出发驶往韩国,于2019年7月23日抵达韩国釜山港,之后向北行驶,2019年8月3日出现在锦州水域;于2019年8月3日从辽东湾北部出发,于2019年8月6日23时50分抵达石岛附近水域,停留至2019年8月7日8时21分,开始转向西北方向行驶,于2019年8月14日18时44分抵达案发水域,即锦州市小凌河海口大桥以南5公里的养殖区内;2019年8月6日-7日与“浙苍机868”轮关联的船为JINFA轮;JINFA轮与“浙苍机868”轮在2019年8月6日-7日相遇前是由台湾基隆港驶出,JINFA轮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至少到过台湾基隆港四次;“浙苍机868”轮于2019年7月23日16时45分抵达韩国釜山港K32号码头,之后向北行驶,AIS处于关机状态,在2019年8月3日19时58分AIS重新开启,显示“浙苍机868”轮抵达锦州水域。“浙苍机868”轮在案发水域附近逗留至2019年8月3日21时59分左右,开始向南航行,并于2019年8月5日3时52分在旅顺××博物馆以南附近海域重新开启AIS。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证明“浙苍机868”轮经过特别改建处理,其原船为一艘干货船,已经改建为特殊用于运输冻品的具有冷藏功能的船舶。 
       3.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确认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证明锦州海关缉私局将冉维和文培胜持有的手机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机中的数据进行固定、恢复与提取,并由鉴定机构针对冉维的手机出具了—辽大司鉴(2020)计声(计)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 
       4.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8.15走私冻品案中的文培胜手机一部中的数据进行固定、恢复与提取。 
       (三)勘验、检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具体内容:
现场位于凌海市与小凌河交汇处。涉案船只“浙苍机868号”,静止停在养殖区水道与小凌河交汇处东30米处,船头向东,船尾向西。
船舶为散装船,货舱盖均已打开,货舱内堆放着用塑料袋包装的冻品,经初步查看为外文标识包装的冻猪脚。在该船停靠位置以东约80米的水产养殖池边的土道上停放着货车12台,车牌号为辽B×××××、辽B×××××、蒙E×××××、辽B×××××、辽B×××××、辽B×××××、辽B×××××、辽B×××××、辽B×××××、黑B×××××、辽B×××××、蒙A×××××。其中辽B×××××货车上已经装有部分吨袋包装的货物,初步查看为外文标识包装的冻猪脚。 
       2.锦州海关缉私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部分扣押物品照片,证明锦州海关依法搜查扣押以下物品:冉维驾驶的辽A×××××车内的对讲机2部、冷冻货物保管合同及附件1份、白色吨袋3个;“浙苍机868”船舶1艘、大量冻品(待清点)、卫星电话2部、渔业船员证1本、车钟记录薄1本、小船签收单1张;冉维驾驶的辽A×××××车内手机1部、手机卡1张、手机支架1张;“浙苍机868”船中的装卸记录6页、火车票2张、工资表及工作记录7页、印有目的地坐标点及名单的方格本1本、船舶印章2枚、AIS2部;扣押陈某1金色华为手机1部;扣押冉维小米9手机1部、魅族X8手机1部、华为9手机1部;扣押文培胜GREE手机1部、VIVO手机1部;8、扣押施某1银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绿色SNNCOUP手机1部;扣押韩高峰金色苹果手机1部。 
       3.辨认笔录35份,证明被告人周云岳、方军飞、邬松国、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6人分别辨认出在逃人员“浙苍机868”船的船主黄某3、船上“管事的”金继德和“浙苍机868”船的船长刘基德;被告人文培胜、冉维辨认出老板远洋指定的沈阳地区负责人刘某4,施某1辨认出在逃人员“浙苍机868”船的船主黄某3,冉维准确辨认出在逃人员杨某2,晏某辨认出在逃人员赵某1,韩高峰辨认出案发当晚上船检查冻品拍照的文培胜,左某1辨认出案发当天晚上带货车进案发地点的冉维,现场货车司机左某1辨认出8月14日晚将车队带到码头的冉维,沈阳高丽冷库的钟某辨认出曾到他公司联系租用冷库场地的冉维,李某1辨认出大洋公司向自己出手走私冻品的李某4,辨认出自己使用的记账本。 
       4.指认现场笔录5份,证明被告人冉维、周云岳、方军飞分别指认“浙苍机868”船在大连码头接卸走私货物的地点,周云岳、陈虎龙分别指认“浙苍机868”船于2019年7月中旬在瓦房店滨海路打狗嘴子岸边卸一船走私货物的地点,冉维指认其手机中集装箱仓位报告(8)的群聊记录、文培胜指认其手机拍摄照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1证言,7月初的时候,老刘说他在一条货船上走私。我8月14号中午12点左右到了锦州,我到海边小凌河海口大桥等他,天快黑的时候船来了,老刘讲接下来由我负责开船,把一部船上专门联系事情的苹果手机交给了我,还把船上的两台AIS设备如何使用和我讲了一下,我就在船长休息室睡着了,留在船上的船员把我叫醒了,他和说有人来了让我快走,我下船看见公安局的车来了,在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就被抓住了。 
       2.证人陈某1证言,8月14号下午,赵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来锦州,晚上7点多到的小凌河海口大桥见的赵某1。他上了我的车去了白沙湾。路上赵某1告诉我注意点一辆老款宝马X5和一款老款大皮卡车,我在白沙湾浴场道口看见了一辆宝马X5,我就告诉赵某1了,赵某1让我好好看看,他给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宝马车的位置,他让我开车跟了这辆宝马一段,后来告诉我不用跟了。我们俩就回到凌海大桥附近,车就停在桥上了,赵某1让我继续看着这两辆车。我们回到凌海大桥以后,有人给赵某1打电话说大货车也到了。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们俩看见有十多台大货车从凌海大桥东边的土道往南边海边的虾池里面开进去了。10点左右赵某1下车以后还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看没看见那两辆车,我说没看见,他又让我看看海上有没有海警的船,我告诉他没有。 
       3.证人赵某1证言,有一天董某找我吃饭,让我找个地方卸点货,等货卸完了王某7能给我俩弄三千、五千元钱,我就帮他在大连找了个地方,当时董某说要卸鱼,我还联系了大连坝的晏某让他给开门。8月14日下午,我还打电话找我大舅哥陈某1到小凌河口大桥见面,因为我知道禁渔期卸鱼海警要查处的,董某也让我找人看着点海警的车,所以我就让陈某1看着海警的车还有海面。8月14日晚上大概九点钟,我和董某一起去卸货的地方,想看看到底卸什么货,结果还没看到船就发现一排警车进来了,我俩就赶紧开车出来了。 
       3.证人董某证言共两次,我是建业派出所的所长,7月初王某7打电话和我说他有朋友需要在建业海边找地方卸鱼,我就找到赵某1,具体事情赵某1就直接和王某7联系了。2019年8月14日晚上7点左右,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王某7联系的船今晚过来,停船位置在大连,我考虑船拉的是什么我得心里有数,就开自己的车和赵某1去了滨海路,我们看到远处的路上开过来一大队车辆,我怕出什么问题就走了。 
       4.证人晏某证言,前几天,赵某1找到我说他要有两台车去拉货,让我给他开下门。8月14日大概晚上10点钟左右,赵某1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的车到了。我发现有10多台大货车开进去了。 
       5.证人王某1、赵某2、马某1、朱某2、杨某1、陈某2、安某1、朱某1、刘某1、孙某1、左某1、马某2、王某2、左某2、周某、崔某证言,证明2019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有人联系吊车司机晚上10点30分许在凌海将一艘货船上的货物吊到12辆货车上,装车途中警察来了,将上述司机带回公安局调查,部分货车司机十多天前曾经参与过运输冻品,本次准备将冻货运到沈阳。现场还有一些拉棉被的车。 
       6.证人王某3(凌海市渔政管理所所长)证言,证明凌海渔政所于2019年8月在海上查获了一艘涉嫌走私冻肉的船只,王某3按锦州生态环境保护中心主管渔政的副主任李海利指示报告给海警凌海工作站的周海伦站长,周海伦答复此事归海关缉私处理。王某3遂让该货船开回锚地,没有将此事通知海关缉私部门。 
       7.证人刘某2、张某1、王某4证言,证明2019年8月3日晚6时许,中国渔政21404执法船在小凌河入海口以南一海里左右的海域发现可疑货轮“浙苍机868”船,刘某5、王某4、张某1驾驶执法艇靠近货轮,货轮见状往外海开,经请示王某3,执法艇追击并上船检查后发现该船装载冻牛排,经向王某3汇报,王某3说管不了,让船开到锦州港锚地,“浙苍机868”船就开走了。 
       8.证人杨某1、朱某1、陈某2、左某1、王某2、孙某2、马某2、刘某1、崔某、周某、左某3、安某1证言,证明8月14日,杨某1接到电话称从凌海拉货到沈阳,一台车4000元,他就联系朱某1、安某1、陈某2共四台车从大连瓦房店到凌海,刚到码头海关的人就到了,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当天也有一个人找左某1等人说拉货从沈阳到大连,4000一辆车,左某1等人驾驶8台车大约晚上10点到了凌海下高速,在滨海公路一个路口跟着一台小车开到一个土坝旁边,当时除了他们的8台车还有4台货车,在等着装货的时候警察来了。左某1能认出带路的冉维。另外,杨某1、朱某1、安某1、陈某2四人四台车在8月4日晚至8月5日凌晨在大连旅顺的海边码头拉过一批货到沈阳新民的高丽冷库。四人均能通过码头的照片辨认出接货码头的位置,朱某1、陈某2还能够通过地图指认出装货的码头位置和卸货的沈阳新民的冷库位置。 
       9.证人钟某的证言,2019年7月底左右,有个自称阿某1的人来公司联系业务,是我接待的,阿某1说他们有批冷冻品要借用给我公司冷库场地倒货,我加了他的微信。8月5日那天,他通过微信说要来货,我当天不在公司就交待给公司的门卫说有租用场地的,要来几台货车到冷库的平台上倒货,交待过了我就告诉“松某”来的时候跟门卫说一声就行。后来下午我回公司的时候,公司门卫告诉我说来倒货的车已经走了,装卸工人和吊车都是“松某”他们自己找的。我公司没存储过他运来的冷冻货物,我现在从公司留存的收据看当天倒货共收费3000元,一般我们公司按500元一台的标准收费,从收费上看大概是6台车进到我们公司场地倒货了。 
       10.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其提供的电子数据,可以配合解释一下电子表格的内容。具体内容:
《干柜跟踪表12.21》这个表格上记录了国外供货商发货时的原柜号,等集装箱到香港后,会将集装箱里的货物进行换柜,装到泰洋公司自己准备的集装箱里,这个表的作用就是将原柜号和对应的拼柜的集装箱号码列明,防止混乱。这个表格里有很多附表,每个附表的名称都会列明该表的集装箱数量,这里会列有原柜号,拼柜号,产品,品名,客户,价格,目的地等信息,我通过件数和价格就能计算出该柜货物的成本和利润。“干柜”的意思是“期货”,如果国内的中转库有客户需要的货物,那就是“现货”,如果中转库没有现货,需要在国外订货,那就是“干柜”,也叫“期货”。这个表里的“销售员”一栏中的“秋”、“胡某”等人是国内的销售人员。胡某我在越南见过,他大部分时间在国内。 
       《进出柜控管0106》这个表格里有三个附表,分别是《到台控管表》、《到韩控管表》、《到越控管表》,附表上记录的信息有出货港、收货人、Forwarder、出口柜号、提单号、出货日、到货港、船名、销售点、到达日期等信息,反映了货物的流转情况。这些货最终流向内地。
《贸易成交-提货表0110》这个表格分4个附表:《2019干柜成交》、《客户已提走》、《取消单》、《臭货》。《2019干柜成交》包含有客户名称、成交时间、预计到货时间,厂号、产品、件数、网点、订金、尾款等信息;《客户已提走》是客户已提走货物的情况;《取消单》是客户取消不要了;《臭货》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变质,老板就打折处理了。《2019干柜成交》表里的“纯期货”是老板没有现货,需要找国外贸易商或者厂家订货;“8周”是货已经订好了,有船期,标注预计到货间。 
       《目前海上未吊柜0106》这个表格里记录有现柜号、销售地、集装箱总数、运输船名、客户、原柜号、转柜号、货物信息、拼入柜号、颜色、件数、重量等信息。这个表格就是记录运输船所载货物的情况,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这些集装箱所装的货物还在海上,没有下一步动作。这个货物的目的地是“销售地”一栏里记录的一些国内的地址。
《台韩装船日记录0106》这个表格记录的内容就是运输船在不同码头装柜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卸货的时间和卸柜的数量。
11.证人黄某1证言,我于2018年8月到泰洋公司工作,日常工作中了解到公司是走私进口冻品。我在越南时主要工作是制作两个表格,一个是海上预算表格,另一个是收单运输费表格。我需要看表中的净重和每公斤收取的运费,算出预计收取的总运费。收单运输费表格内容包括国内客户的代号,原柜号、出口柜号、件数、运费、国内的到货件数、未到件数、丢失件数、坏货件数、客户收件数、实际运费、收款金额等。我在越南主要是负责计算国内货主的代理费,具体资料在我电脑里,这些表格是我在越南工作时使用的,我离职的时候用U盘拷贝下来导入我的笔记本电脑了。这些表格有越南代理费用、收单运费、海上预算、预计收款等。有一些是我加入的群里发送的,比如代理收费群、国内车队物流群、越南总费用群等。 
       12.证人方某1证言,我和我丈夫陈某3在沈阳市于洪区水产市场经营冻货生意期间,经营国外进口的一些猪副产品可能有问题,正常货的外包装上有中文标识,水漂货的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我们经营水漂货和正常货一样记账,这些都有账本,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9年进货账我记录在一个绿色笔记上放在家里,陈某3被抓当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根据我8月6日的进货记录,当天我们到了四柜货,分别是568猪手2704件、568猪手2705件、565猪手2400件、565猪手2400件。这些都在于洪水产冷库入库了,都是根据陈某3告诉我记录的,每件10公斤,上述货物应该都入库了。 
       13.证人刘某3证言,大概一年多前,陈某8政开始搞走私冻品的买卖,以国外猪产品为主,最多的是猪蹄子。在国内负责码头接货的人员我知道有松某、小文,都是他们微信的名字,8月份的时候我听说他们在锦州接货的时候被海关抓了。沈阳买过我们走私冻品的有潘某、陈某3、陈某4、欧某,他们都是在于洪水产市场做冻品生意的。购买走私冻品的货款是他们直接向陈某8政指定的个人卡里打钱。除了陈某3,其他人都是买我们公司的货。2019年7月,松某、小文让我和他们去的新民高丽冷库,见的高丽物流老板高某2,主要是谈我们老板从国外发过来的冻品使用他们的场地分货和冷库暂存费用的事情,当时定的是一车货冷库收500元场地费。我听说松某和高丽物流公司的人提出来在装卸货的时候要把监控视频断开。我手上只有一张2019年7月21日高丽物流给我开具的冷库保证金收据,当时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打款给高丽物流后,高丽物流的财务给我开具的,但我知道每次都是大洋公司的财务给高丽物流公司付款。我的微信名是“沈Gerry”,我和冉维从2019年7月到他出事被抓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8月14日晚我和冉维聊天,他说他和小文去码头接货,事前我也知道老板当天有一批货要上岸,准备运到沈阳,公司安排了我和小高、小义在沈阳接货,但没接到,第二天我才知道出事了,冉维和小文被抓了。 
       14.证人陈某3证言,我在沈阳于洪区水产市场经营的冻品是水漂货,是我从微信上卖家的手里买的走私来的,每次卖家给我发货都写阿曼。2019年8月5、6号,我在于洪冷库接收了一批水漂猪手,一共4柜货约100多吨。大约2019年7月份,卖货的人打电话给我报价,我订购了四柜大约100吨猪手,8月初,卖家通知我货到了,我接货清点之后就把货款打到卖家给我的指定账户。向我出示的图片是我让方某1记录的2019年部分进货情况,都是我告诉方某1记的。我的货是从陈某8政那里买的,但是我不和陈某8政直接联系。 
       15.证人陈某4证言,我是沈阳市于洪区水产市场大厅146号鑫福源成食品经销部法人,我购买的不合法渠道猪蹄是从刘某3的大洋公司买的,公司老板叫陈某8政。2019年以来我从刘某3手中买的猪蹄都是无报关手续的。每次我都是跟刘某3一手钱一手货,他安排货车司机把猪蹄送到我的店铺,我给刘某3转款,刘某3的账号都是刘某3微信发给我。我从刘某3处购买的进口猪蹄直到11月份左右都给我了,之后我都卖完了。我每次接货后会在笔记本上记录接货猪蹄的型号、件数和支付的货款金额。2019年7月15日,我收到了刘某3给我发的两柜猪手,我的入库记录上面会记录。从我处搜查发现的账本共7本是我手写记录的这两年进货、销售流水账,账本上的记录是真实的,个别地方可能没记全,陈某8政走私团伙成员的业务记录和在我记账本里找到相关批次的入库记录相对应我没有异议,是我从刘某3那联系购买的走私猪蹄入库记录。有几批货我付款了但没有在我的手写账上记录入库,因为我收到后没有入自己库房,当天就整批卖了。 
       2019年6月12日,我通过本人银行卡向吴某银行卡打款15万元,陈某8政走私团伙成员的相关业务记录还显示当天我还支付15万元,共计30万元,是我2019年6月份通过刘某3联系向大洋公司联系订的两批冻猪手的定金,后来收到货物了,我手写账上有记录。7月16日我收到一批876猪手1403件,比订货少收到1件。有一批876猪手1243件没有入库,我应该是直接卖了。 
       2019年5月21日,我通过本人农行卡向韦某银行卡打款共计20万元,是我2019年5月通过刘某3联系向大洋公司订的两批冻猪手支付的定金,后来收到货物了,我手写账上有记录,7月22日我收到一批17564猪手1831件,其中有252件有质量问题,7月22日我同时受到80猪手520件,其中158件有质量问题。
2019年5月18日,我通过本人的农行卡向韦某的银行卡打款共20万,也是我2019年5月通过刘某3联系向大洋公司订的两柜冻猪手的定金,收到货物了,这两批货我应该是直接卖了没登记入库。
2019年7月10日,我通过陈秋英银行卡向吴某银行卡打款482874元,是我7月10日收到货后付的尾款。2019年7月15日,我通过本人银行卡向吴某银行卡打款502017元、72447元、491388元,是我7月15日收货(其中一批记入库是7月16日)收到货的尾款。2019年7月21日,我通过本人银行卡向吴某银行卡打款497491元,7月22日,通过我本人银行卡向吴某银行卡打款112222元,是我7月21日收到货后(记7月22日入库)付的尾款。
16.证人潘某证言,2019年我自己开始做冻品生意,刘某3找到我说他可以搞到进口冻猪手,我先后在他那里订了几批货,大概有七、八百万元。向我出示的记账单据复印件是我记录的购买冻猪手的手记账,向我出示的保管账复印件记载了我2019年7月10日购买2474件进口冻猪手的账目,大概每吨二万多,一共五六十万。我账本上记载的2019年7月16日进717CR猪手的情况是这样的:这批货是我大概5月份的时候通过刘某3订购的,我在5月16日支付了20万定金,7月15日我支付了剩余的货款556610元,7月16日货到了润恒城,我当时一共收了2446件717CR猪手。定金和剩余货款是我用尾号1778农行卡通过银行汇款向刘某3提供给我的账户支付的。向我出示的证据材料是我记载的支付7月16日到的717CR猪手的定金20万元和当天到货的猪手情况,共到货2446件,每件10公斤,每公斤25.8元。从刘某3处订购的进口猪手价格比正常报关进口的猪手每吨大概低300-500元。2019年5月24日,我向刘某3订购了3W猪手,分两笔交了15万元定金,6月12日我支付了剩余货款共计458522元,6月12日到货1733件3W猪手(每件13.61公斤);2019年6月5日,我订购了2柜18079猪手,支付了30万元定金,货是分两批到的,第一批7月9日到货2474件(每件10公斤)18079猪手,我于当天支付了488292元的剩余货款,第二批货款是7月25日支付的460610元,货是7月26日到的2474件(每件10公斤)。
17.证人欧某证言,我从2016年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水产市场经营宏宇佳商贸行经营进口猪制品,2018年5、6月份时,刘某3到水产市场推销不是正关货的进口猪制品,因为利益驱使我从2018年11月左右开始从刘某3处购买,每吨便宜一、二千元。我指定的接货地点一般在于洪红旗台润恒冷库,我接货时从外包装可以看出来猪脚都是进口的,接货后我会在专门记录的本上记录,这个记录表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我从2018年11月开始从刘某3那买了八九次进口猪脚,每次大约1000件或者几百件,每件10公斤,大约六七十吨,每吨他卖我2万元到2.2万元之间,我从刘某3处购买的进口猪脚在我们市场批发出去了,没有固定客户。我从2019年下半年就不在刘某3那进货了。
公安机关查扣的我记录进货和销售的记录本,记载的2019年7月16日,进244手1656件*14.06*24.5=570442项的意思是我于7月16日收到,从刘某3那买的1656件非正关货美国产244(厂家代码),每件重量是14.06公斤,单价24.5元每公斤,货款总数是570442元。这笔业务是5月份的时候,刘某3到我摊位推销进口猪手,说2到3周就到货,我就在他那订了2柜进口猪手,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来这批货一直没到,直到7月16日才到了1柜,总数是1656件,还有1件是破损的,所以我就按照1655件向刘某3支付的货款,扣除之前的每柜10万元定金,我又支付了他470097元。因为他到货太慢了,所以我本来准备订2柜,就退了1柜,只订了1柜。刘某3告诉我这批货是美国244厂的,我在我润恒的冷库接的活,货到之后就在润恒冷库卖给我客户了。我通过尾号6075的农行卡打给刘某3指定的韦某银行卡上。 
       18.证人方某2证言,2016年年底,我帮助我姐夫陈某3、我姐方某1接收进口的冻品。陈某3和方某1负责联系从国外订猪货,陈某3负责联系国内的货车将进口的猪货运送至冷库,我负责冷库的管理,主要是出入库,具体都是陈某3和方某1告诉我到货的货车司机号码和到货的件数,我联系司机到货后核对数量,没有问题就入库,然后我按照方某1的指示将这些猪货出库,联系司机运输到客户指定的地点。我们都是在微信联系群里联系,经营的猪货有冻猪手,冻猪肚,主要是冻猪手,冻品都是外国的,有俄罗斯、加拿大、美国等地,都是陈某3和方某1联系运输公司从边境走私进来的,因为包装上没有经过检疫,也没有正规手续。向我出示的照片是陈某3存放于于洪水产2号冷库中5-7库门里的走私进境美国、加拿大产的冻猪手照片和原产于西班牙的冻猪肚照片。 
       19.证人邢某证言,我于2019年8月初到走私公司上班的,入职冻品保管员工作,至今在新民冷库接收走私冻品,按照指令向全国各地发货,并做好收货、发货的记录,主要是冻品的数量、名称等信息,收发货记录我没记纸面的,都是用手机备忘录记的,存在我使用的OPPO手机里。2019年8月初,NICEWU让我接两批走私冻品,第一批是2019年8月初让我在新民高丽物流冷库接走私的冻品,让我听从刘某3的指令,因为他是沈阳地区的负责人,是我接货第二天刘某3就让我发货,发货司机都是刘某3安排的,我负责将冻品清点好装车。第二次是2019年8月中旬左右,NICEWU让我准备在新民高丽物流冷库接收走私冻品,并建立了一个微信群,我加入了这个微信群,群名是物流总群,所有这次接受冻品的工作都是在这个微信群中说的。打印于微信名松某的物流总群微信聊天记录纸质单据是2019年8月11日公司建立的微信聊天群,就是为2019年8月14日在锦州接走私船的货运往新民高丽物流冷库临时建的,我在这个微信群中微信名叫阿楠,主要负责这次新民高丽物流冷库接货,这次公司走私的冻品船被海关缉私局查获了。这次公司安排我接货的联系人是NICEWU和刘某3,我是受刘某3的指挥,在锦州接货后押车到新民高丽物流冷库的联系人微信名叫松某。我和松某2019年8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到我和松某联系2019年8月14日在锦州上货运到新民高丽物流冷库的事情。 
       20.证人李某1证言,不报关的货和报关的货每吨大约差2000元。我买走私货有个叫李某4的跟我联系比较多,他的公司叫大洋公司,后面我就一直找李某4买走私冻品,我们之间是电话微信联系,没有签过合同啥的,李某4告诉我具体业务有人和我联系,后来每次跟我联系的人都不一样,不过他们都说是大洋公司的,微信加我。我跟李某4的银行往来都是买走私冻猪蹄货款。 
       21.证人王某5证言,李某1是我妻子,我和李某1购买过六次共12吨走私冻品,都是汽车从河南郑州运到兰州的,向我们出售走私冻品的人是个姓赵的男的,购买的走私冻猪蹄早就销售完了。 
       22.证言王素雅证言,王某5是我叔叔,我在他的永隆水产工作,我用网银对外转过采购冻品的货款,是我叔叔王某5和李某1让我转的,他们提供收款人账户信息和姓名。 
       23.证言胡某证言,我是大洋公司员工,在广西南宁负责销售,接的冻品都是国外的,一直到2019年5-6月份我们公司有员工在走私接货的现场被抓了,我们知道货都是走私货。我销售给江苏苏州一个叫万某的客户,2019年夏天我们公司卖给过万某冻品。 
       24.证人万某证言,我从2018年开始在大洋公司购买冻品猪后脚,我只认识大洋公司的胡某,和他谈好价格后拿货。我从胡某处购买过20次左右的冷冻猪脚,每次都通过银行卡给胡某汇款,具体的数量和金额以银行卡流水为准。我从他那买的猪脚都是走私来的,他提供不了检验检疫证明。 
       25.证人安某2证言,我帮老板万某卖货转钱,他让我卖的都是冷冻猪脚,他会打电话或者微信我父母,通知要装多少货、什么货,到时和拉货的车对接,我负责送货到市场的档口。万某还让我用本人的名义到农业银行开卡帮他转钱。 
       26.证人李某2证言,2019年2月份,我和老乡胡某一起做冻品生意,我和他到南宁一个居民住宅负责看货点数,接过几次货,我印象中有一次接的货卖给万某,是2019年7月份一个白天,阿某2告诉我去接小福、小伟等人去接货,地址是小福告诉我的,我就开车把他们送到了那个冷库,卸完货我去接小伟的时候,他们说这次本来是入不了库的,但是后来说了是万某的货就批准入库了,因为万某在那里有冷库。 
       27.证人钟某证言,2019年7月,公司董事长高某2叫我接待三个人,一个是冉维,还有一个叫刘某3,说是找我公司联系冷库场地租赁业务的,我跟他们对接了一下,说有冻品会不定期运到我公司,要租赁冷库、场地、吊车、叉车、人工等综合服务,大概每月有2-3次这样的业务。一开始是冉维带人过来清点货物,指挥现场作业。我按照每车货500元核算场地、人员、设备的使用费用,然后让他们打款。他们运到我公司的是冻品,有几次包装破损,我看到里面有冻猪蹄、鸡翅。冉维他们谈到合作的时候就提出不要开公司大门的监控视频,另外让我买一张不实名的卡,用这张卡专门和他们公司的人联系。 
       28.证人王某6证言,2019年7月,钟某告诉我有一笔钱要打到老板高某2的卡上,包含日租业务的收入和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提出现金把装卸费、设备使用费交给他,剩下的按照老板指示使用。老板高某2的这张卡一直在我手里,主要进行营业外的收支,高某22019年7月以后又分别给我提供了另外三个不同员工的工资卡和密码,让我收取日租业务费用。2019年7月以后我不定期收取了32笔中间通知的日租业务费用,7月底和12月初,钟某还通知我收取了两笔押金款,分别是2万元和3万元,我都开具了收款收据。 
       29.证人高某2证言,2019年7月,有三个人找到我公司联系冷库、租赁场地业务,谈好每车按90元一吨装卸费,每车货每日500元场地租赁费,他们还缴纳过两次共5万元保证金,大概每月有2-3笔这样的业务,该笔业务共计32张收据,累计收取130万元的服务费。合作期间,冉维提出把我公司视频监控断掉,他说是商业机密,不想让人知道。要我提供多个人不同的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户,我一共提供给冉维、刘某34个人的不同账户,他们再来都是联系我公司业务经理钟某。2019年8月15号左右,钟某和我讲本来预定来一批货,但是老刘打电话说货物出事了不能运来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基德供述,我按照黄某3的指示在2019年8月5日凌晨3点左右将“浙苍机868”船驶离大连旅顺海边,在8月6日晚上到达中国和韩国中间的黄海公海海域,8月7日凌晨靠上一艘外国籍的集装箱船,从这艘集装箱船上过驳冻品到“浙苍机868”船上,然后按照黄某3的指示在8月14日晚上7点我将“浙苍机868”船开到锦州海边一个海参养殖池的堤坝处靠岸卸货,之后船被警察查了。
2019年6月中旬,“浙苍机868”船在日照的岚山港附近搁浅了,当时船上装了冻品,我按照黄某3的指示将“浙苍机868”船开到岚山港的锚地,后来晚上又开到连云港的一个小码头卸冻品,船靠岸我就上岸回泰州了,一个姓周的船长上船接替我开船。第二次就是8月5日凌晨在大连上“浙苍机868”船,驾船去公海过驳冻品,8月14日晚上在锦州靠岸这次。我们船上有电子海图,从上面看过驳地点就显示在公海海域,我知道开货轮去公海接货是走私行为,但黄某3让我去,我为了赚钱没拒绝他。
2.被告人金继德供述,今年6月份,黄某3让我去一条货船上当水手,一个月给我一万三千元工资。我在岚山港上的“浙苍机868”船。我上船时刘基德还有几个水手已经在船上了,货舱里还有一些冻品。
刘基德和周云岳都是船长,刚开始6月底的时候,周云岳上船后刘基德就下船了,刘基德上船继续当船长。后来黄某3又把一个河南人送上船,说让大家喊他是管事的,出事的话就让他顶罪,其实这个河南船员什么船上的工作也不会干。我在船上就是干水手的工作,起锚、系缆绳,干力气活,偶尔帮船长开一会船。
我一共参与了“浙苍机868”船三次走私,前两次是去韩国釜山装的货,运回大连卸货,最后一次是在锦州出事那次在公海上装货,运回锦州海边卸货。第一次是6月底左右,我们的船就从锦州出发去韩国了,当时船长是老周,其他人有陈虎龙、舟山的大副、老轨、大管、还有河南的大管郑某、我、还有一个舟山的船员,一共8人。船开到韩国的一个港口,我记得叫釜山,装了200多吨冻品,我知道有冻猪蹄。装完货后就往大连方向开,大约用了5、6天到了大连,卸货的地方是海边的小码头。第二次是7月底的一天,我们的到韩国港口装货,主要是猪蹄,还有一点牛排,装货后8月初我们返回先去锦州,在海上被渔政查了,就没敢在锦州卸货,又开到大连,在大连旅顺一个海边工地卸的货,与第一次卸货的地点不是一个地方。再就是这次,我们是在大连旅顺卸货第二天后出发去的山东外海,在旅顺周云岳下船,刘基德又上船当船长了,我们的船开到在公海从大船上过驳装货后,运到锦州海边一个养殖池边卸货的。
3.被告人周云岳供述,我去年通过舟山沈家门中洲国际大酒店附近巷子里一家中介介绍,在今年6月17号和陈虎龙、胡文明、邬松国、王国忠一起到日照附近的一个小码头乘坐小船到达锚地上“浙苍机868”船开始工作。我是船长,负责开船,听船主光头的指挥,联系“阿杜”发工资和劳务费。
我一共参与了三次走私。第一次就是我们刚上船那次,船上当时已经装了有冻猪蹄。姓刘的船长负责开船,我在旁边帮他。“浙苍机868”船随后几天去了好几个小码头卸货。第二次是我们这条船从哈达铺卸完货就开船去了韩国釜山,到达釜山是在7月初大约5号前后,在港口装的猪蹄,一共有十三个货柜共三百零几吨,都是在码头从货柜里把货拿出来吊到船舱里的,外面全部是吨袋的包装,吨袋里是一盒一盒的冻品。在釜山的装完货后,我们开船在7月15号左右到了指定地点卸货。第三次也是去釜山装的货,是船主给我发的指示让我开船去的釜山。我们的船开到釜山是7月20几号了,这次装的货物有13个集装箱的货物,大约300百多吨货物,有冻猪蹄和冻带骨牛排。7月27号左右装完货后,船主让我把船开到锦州海边的的一个地点,大约8月5日晚上6点左右在接近指定地点的时候被锦州当地渔政船发现了,船主让我们到大连旅顺老铁山往北一点的一个海边堤坝旁边卸货。卸货是晚上11点左右,我们的船靠岸的时候,吊车和货车已经等在岸边了,船主也在岸边,这次船主用现金给我们船员发的劳务费,我拿到了3000元,其他的船员有3000元的也有2000元的。这次我下船,刘船长上船干。
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的。我在船上共干了50天,收到了第一次4116元,第二次27484元、第三次22366元;还有一次是现金3000元,一共收到56966元,这些钱是我的工资和两次劳务费还有路某、电话费。 
       韩高峰是7月13、4号在大连卸货的时候上船的。金继德和我们讲过,如果出了事情让大家都说韩高峰是船上管事的,把责任都推到他身上。韩高峰本人和其他船员聊天的时候,也拍胸脯说如果出了事情,他会出面顶罪。韩高峰在船上不用干什么活,就是负责在我们船在韩国港口装走私冻品的时候计数。
4.被告人冉维供述,我在大洋公司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国外购买猪蹄等冻品然后再走私到国内。
2019年7月,我和文培胜到沈阳,老板让我和文培胜都听胡某的安排,负责卸货的时候在现场验货、分货,把装完货的大货车车牌发给杨某2,让杨某2在沈阳确认收货。但我和文培胜这几次在现场的时候不能完全按计划在现场把货分好,还得让大货车先开到沈阳的润恒城冷库,由杨某2负责继续完成分货。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农业银行卡上8000块左右,包吃住。从6月份至今给我打过3次款,累计给我2万多元。
8月14日中午左右,忠哥的手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俩中午去小凌河海口大桥,两个忠哥手下带我去小凌河海口大桥南边的养殖区去看一下,说这次晚上就在这里卸货。当晚我和文培胜按忠哥的指示,先开车带一些包装袋到锦州湾机场附近海边等货车带进去,晚上8点钟左右,我们俩到卸货地点看见船、吊车到了,但是车队没来。9点钟左右,让我们俩去路边接车带到卸货现场卸货,文培胜上船查看冻品冷冻情况。我把大货车的车牌号都记下发给群里面的“小艺”,“小艺”应该报给杨某2,杨某2接货需要车号。货要运去沈阳的润恒城冷库,之前我联系过冷库。开始吊装没多久,就听到有人来查了,我就赶紧和文培胜从港区开车往外跑,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了。这次卸的有猪蹄。
8月初的一天,老板“远洋”建了一个群,把我和小文都拉进群里了,群里一个叫“金某”的人把一张抬头是太空包11柜的明细通过微信发过来了,让我和文培胜在冻品的卸货现场根据这张明细验货、分货。微信里“邓某”是公司在越南的工作人员,他通过微信发送的记录及发柜号位置图(30)柜图片可能是装集装箱的货柜明细。
我在现场发现公安机关的车时就把我联系冻品业务的手机藏到驾驶座的座垫下了。文培胜把经常联系业务的微信号卸载了。“集装箱仓位报告(8)”这个群聊就是为了8月14日接货专门建的群,里面聊天的记录都是我们联系沟通的内容,这个群里的聊天记录我和文培胜都看过和听过。在这个群聊天时才知道14日到货的船叫浙苍机,货物明细就是抬头是太空包11柜,282.3吨,421包那个图片。
我和文培胜在今年8月初还去过大连旅顺接过货,地点是旅顺潜艇博物馆附近一个在建的码头。8月4日晚上5、6点,忠哥的手下带我和文培胜看了一下这个地点,晚上9点我俩又过去等,过了一会吊车进去了,大约晚上9、10点船也到了,就是这次被抓的“浙苍机868”号,我俩也进去开始卸货了。接的都是国外的太空包装的猪手和牛肉,这次的货应该是从韩国运过来的,微信里应该有收到这批货的明细,一共13个集装箱,有4台车运到沈阳,另外9台车运到济南。为了这次接货我们专门建了一个群,第二天就解散了。微信里“韩国13柜太空包”是这次“浙苍机868”船的装货的明细。这个“LOADINGPLAN”是集装箱在船上的装载位置,用来区分货主方便吊装卸货,后面的照片都是文培胜发到群里的这次在海边卸货现场和冷库卸货的照片,这些都是8月4日卸货的记录。
我微信中提取的表格图片是8月4日在大连接货时,“浙苍机868”船运输冻品货物的明细,这次所有的货物就先装车发到沈阳,在沈阳分货。我们到码头还会把走私冻品的包装好不好、解冻没有这些情况告诉老刘。陈某3是老刘联系的沈阳的一个货主,7月份有一批走私冻品是发给他了。我只知道代理阿曼是老刘联系的沈阳人。老刘和我提过一个叫欧某的沈阳货主。从我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真实的。
5.被告人文培胜供述,我2019年7月初到沈阳听忠哥的安排接货。8月14日晚上6点多,忠哥在群里发信息要我们晚上8点赶到小凌河口,“忠哥”手下另外安排人送袋子在小凌河河口和我们见面,让我们将袋子带到码头里面,将大货车的头车带进码头。我和冉维随后开车带着大货车的头车驶往码头,到达码头后,我们将袋子放在船边,吊车将冻品卸在大货车里,向我出示的我手机里的现场照片是我拍摄的,我上传拍摄了货物照片,我和冉维开车离开码头,在出去的半路上被警察堵住了。我只知道是从国外运来的走私冻品,准备运往沈阳那边。
我和冉维第一次来锦州是2019年8月3日左右,也是过来准备在锦州的海边码头接货,后来忠哥在工作微信群里说这边管的很严,8月3日那天晚上没卸成,第二天我和冉维就开车回沈阳了。工作微信群在我用的VIVO手机里,这次在对讲机里听到警察来了后,冉维和我马上将手机里的工作微信群删了。每次准备接货前忠哥都会临时建工作群,有时群里除了我们4个人之外,还有公司的另外两个人。 
       我是今年6月份到公司工作的,6月份得到6000元工资,7月得到了8000元工资,公司每月10号左右打到我的银行卡上。 
       我的微信记录在我的小手机里,我退出来了现在登录不上去,这个微信名叫“小文”。我手机里“集装箱仓位报告”微信群聊里的小文是我,小文发言的内容也确实是我发的,这个群里面主要就是老板安排这次卸货的事情,里面的具体内容我都清楚。我知道这是走私。 
       8月4日晚上我和冉维在大连旅顺的潜艇博物馆附近岸边接过一次货,也是忠哥让我去接的货,我负责在现场上船拍照片,然后给散货装袋子。地点是通过忠哥的一个手下给冉维发微信定位找到的。当天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我和冉维开车去看了这个地点,然后晚上9点多,忠哥手下给我俩打电话,我俩就又过去了,大约11点开始卸货,卸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我上船拍货物的照片发给群里的管理人员看,然后把掉出来的货装袋子里。冉维负责记录每台货车装了什么货,按照袋子上面标记的记录。从冉维微信中提取的“韩国13柜”太空包,吨数350.268吨。包数481包。表格图片是我们8月4日在大连接货时,“浙苍机868”船的装货明细,是冉维发在微信群里的,我看见了,这个就是船上货物的明细,我们按照这个货单点数、接货、分货,这上面明细里面的Y63等数字就是对应船上的货物吨袋上面的记号,一个记号就是对应一柜货,我们按照这个标记点后面的包数。这批货没有直接分货,都运到沈阳由杨某2接货,货物的后续处理也是由杨某2负责,冉维他们有一个群叫“国内分流”,专门安排货去什么地方。这批货的真实货主我不清楚,好像有一个叫飞哥,姓万,是胡某联系的。 
       6.被告人方军飞供述,今年6月份,舟山沈家门附近的一家中介打电话给我,介绍我到“浙苍机868”船上去做大副,中介说的很清楚,告诉我这个船是走私的,谈的工资是15000元一个月,劳务费是每走货成功一次给2000元。一共给我发了不到两个月的工资和四次劳务费,一共37000元左右。 
       我在启东上船之后,一共参与了4次走私。第一次就是我从启东上船这次,我上船时船上已经装有冻猪蹄,之后船沿着海岸航行,这批货一共卸了两次才把货全部卸完,先是在日照岚山港附近卸货,最后这批货是在锦州全都卸完的。第二次走私我们这条船是从韩国釜山港装的货,这次的货是冻猪蹄,最后是在大连找的一个地方卸的货。这次“浙苍机868”船是7月20多号在韩国釜山港装的货,8月5号前卸的货,当时船长是周云岳,船到大连上岸后他就回家了。我记得这次一共有12个集装箱的货被装到船上,猪蹄多、牛排少,装完货我们就到锦州的哈达铺,当天傍晚6点多,我们被渔政发现了,之后周云岳就把船开到了大连。当天晚上11点多到达大连卸货地点,岸上的吊车和货车都在等着卸货。第三次走私还是从韩国釜山港装的货,这次的货是冻猪蹄和牛排,猪蹄为主,也是在大连的一个码头卸的货,和上次不是一个地方。第四次,也就是8月14日我们在锦州卸货这次,船是开到公海上,从一艘外国货船上过驳的冻猪蹄,然后把船从公海上开到锦州准备卸货,船到岸之后,我们就把舱盖打开以后,我们这些船员就下船了。
船上台州温岭的“管事的”告诉我不用害怕,出了事“河南人”出来顶罪,“河南人”也这么说,说自己会出来顶罪,顶罪指的是我们从国外走私冻品回国,在非正常码头卸货的事。
7.被告人邬松国供述,今年6月,舟山沈家门附近的一家中介介绍我到“浙苍机868”船上去做轮机的工作,当时谈好的的工资是23000元一个月,劳务费是每走货成功一次给3000元。在和中介谈这个工作的时候我就知道是干走私的事情。 
       我们6月17日从锚地上船之后,我一共参与了4次走私。第一次是从锚地我们上船这次一共去了三个地方的小码头卸货。第二次走私我们这条船是从锦州哈达铺出发去的韩国一个港口装的冻猪蹄,最后是在大连找的一个小码头卸的货。这次卸货的时候,原来那个河南的老轨下船了,我接着干老轨。另一个河南船员这次上船了,听台州的那个“管事的”大副和我们讲,这个河南船员是顶罪的,让我们出事的时候就说他是老板,让他承担事情。第三次走私7月10几号在大连卸完货出发到韩国同一个港口装的货,当时是周云岳开船,方军飞和温岭的老金当大副,其他人有二管胡文明、水手王国忠、陈虎龙,还有一个顶罪的河南船员,一共8个人。7月20几号到了韩国港口装的多数是猪蹄,少数是牛排。大约8月4日准备在锦州哈达铺卸货,但在锦州海边碰到渔政船查我们,我们的船开到大连卸的货。这次在大连卸货时,船长老周离开船上岸回家了。那个台州姓刘的船长又上船当船长了,开船的时候姓刘的船长给我发了5000元现金,是我和胡文明的劳务费,我3000元,胡文明2000元。第四次也就是8月14日我们在锦州海边卸货这次,我们是从大连出发,台州的船长是把船开到公海上和一艘外国船会合了,货物从那艘外国货船上吊到我们船上,都是冻猪蹄。8月14号晚上6点多钟,我们的船在锦州靠岸了,我们就把舱盖打开以后我们这些船员就下船了。吃饭的时候船长接到电话,说出事了,我们就回家了。 
       工资是老周联系老板把我的卡号发过去,老板把工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每次发工资时,船长就会告诉我,工资到账了,我就会收到工资到账的短信息。我工作两个月时间一共收到56000元左右,包括工资和劳务费,还有一次是船主给了我3000元现金发劳务费。 
       8.被告人胡文明供述,我是6月17日从山东日照锚地上的船,一共参与四次走私。第一次上船后发现已经装载了走私冻品,这时是老刘开船,这船货一共卸了三个地方才全部卸完,老刘带着原来5名船员在这里下船了,方军飞是在这里上船的,老周当船长,又在日照附近卸了一次货,最后货在锦州全部卸完的。第二次走私是去韩国的一个港口装货,装的是冻猪蹄,回来是在大连的一个码头卸的货,具体地点不清楚,一次全部卸完了。第三次还是韩国那个港口装货,装的是冻猪蹄和牛排,也是在大连的地方卸的货,但不是上次那个地方。第四次也就是8月14日我们被查的这次,是在公海上从一艘货船上过驳的冻猪蹄,然后到锦州准备卸货,船到岸之后,我们去市区吃饭,知道出事后我按照老板的要求乘车回舟山老家了。我的工资是每月15000元,走私一次得到2000元劳务费,老板一共给我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和四次劳务费,我一共得到大约38000元工资。 
       9.被告人王国忠供述,我今年6月经过中介介绍到“浙苍机868”船上做水手参与了走私冻品,当时谈的工资是9000元一个月,劳务费是每走货成功一次给2000元。工资由船长和公司打到我的银行卡里,给我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和四次劳务费,一共26000元左右。当时我们一起去的老周告诉我们是走私。6月17日晚上两点半(18日凌晨),我们五个人在日照的一个码头乘坐小船到达锚地上“浙苍机868”船的。我6月17日从日照锚地上船之后,一共参与四次走私。第一次就是我上船时,船上已经有冻猪蹄,之后船沿着山东海岸航行,在日照附近卸了三次才把货都卸了。第二次我们这条船是从韩国一个港口装的冻猪蹄,我们准备在旅顺口卸货,但是没卸成,船又找的一个地方一次全部卸了。第三次走私还是从韩国港口装的冻猪蹄和牛排,在大连的一个码头卸的货,和上次不是一个地方。8月14日我们在锦州卸货这次,船长把船开到公海上,从一艘外国货船上过驳的冻猪蹄,然后开到锦州准备卸货,船到岸之后,除了那个河南水手之外,我们船上其余7个人就把舱盖打开以后一起去吃饭。吃饭时船长接到电话,之后告诉我们船出事了,我们就都跑了。这次一共卸了大约快300吨冻猪蹄。 
       10.被告人韩高峰供述,我为了赚钱干了走私冻品的事。我是2019年7月18日左右在辽宁大连上“浙苍机868”船当船员的。当时船上装了很多冻品,晚上8点多钟这个老头指挥“浙苍机868”船开进海叉子,到岸边卸货,卸了4、5个小时,卸了大约400多箱。船靠岸卸完货,连夜开去了韩国釜山港,我一共参与运了两次冻品,第一次是去韩国釜山港装的,装完后驶往辽宁锦州,准备在锦州卸结果没卸成后来在大连卸的。第二次是在公海从一艘集装箱船上过驳的,在锦州卸的,就是被抓的这次。这次船离开大连后,到了韩国釜山港,装有约448箱冻猪蹄和牛排,我和姓周的船长一起点的数,装完后开往辽宁锦州一个海叉子准备卸货,被两艘渔政船截住了,我们就驶往大连一个海叉子卸的货。这次卸完货后,姓周的船长离开了,上来一个又白又胖的船长,卸完货他开“浙苍机868”船直接开往公海,到公海从一艘集装箱船过驳装冻猪蹄子,后来听船长说这次一共装了400多包。过驳完后,我们的船8月14日晚上7、8点钟左右驶入锦州的那个海叉子,船上的其他船员下船了,岸上负责接货的人指挥卸货,大货车是晚上9点半到的,到了以后有一个人爬上来验货,之后他就围着船舱拍照片,一会就下来了。吊车向船上钓上来一些吨袋,我知道之前有人打电话要吨袋,刚卸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就被抓了。 
       11.被告人陈虎龙供述,今年6月份,我通过舟山沈家门附近的一家中介介绍到“浙苍机868”船上做水手进行海上走私。工资是9000元一个月,劳务费是每走货成功一次给2000元,工资由船长和公司打到我的银行卡里,实际我每个月的工资是10000元,一共给我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和四次劳务费,一共28000元左右。
我6月17日从日照锚地上船之后一共参与了四次走私。第一次就是从日照锚地我们上船这次,我们上船时船上已经装有冻猪蹄,之后船沿着海岸航行,这批货先是在江苏,然后是在日照附近,最后这批货是在锦州全都卸完的。第二次走私我们这条船是从韩国一个港口装的冻猪蹄,我们准备在旅顺口卸货,但是没卸成,最后是在大连找的一个地方全部货都卸了。第三次走私还是从韩国这个港口装的冻猪蹄和牛排,猪蹄为主,也是在大连的一个码头卸的货,和上次不是一个地方。8月14日我们在锦州卸货这次,船长是把船开到公海上从一艘外国货船上过驳的冻猪蹄,然后把船从公海上开到锦州准备卸货,船到岸之后,我们就把舱盖打开以后我们这些船员就去吃饭了。我们都不是在正常的码头卸货,都是一些渔船码头或者海岸边,都是在夜里卸货,一般情况下卸货的时候“光头”都在场。 
       二、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参与“浙玉机556”船走私的事实 
       2019年9月,刘基德作为船长、金继德作为大副登临“浙玉机556”船,逃避海关监管,到公海过驳无相关肉类合格证明的冷冻肉制品,于2019年10月7日驶入东营广利港,在卸载冷冻肉制品时被东营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走私冻品均被扣押在案。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验证鉴定,走私入境的冷冻肉制品共计302.452吨,均为不准入境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参与本次走私活动,分别非法获利1.2万元、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关总署指定管辖决定书,东营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移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函及移交材料清单,东营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海关总署将刘基德、金继德涉嫌参与 1006走私案指定沈阳海关缉私局管辖。 
       2.锦州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数据来源的说明及附表,证明大连海关缉私局在侦办陈某8政团伙涉嫌绕关走私进境冻品案过程中,在团伙财务人员高某1笔记本电脑及U盘发现“干货跟踪表12.21”。锦州海关缉私分局在“干货跟踪柜12.21”中发现涉及东营“浙玉机556”船在2019年10月7日走私冻品案数据,从中提取(打印)出“11柜太空包(浙玉机)全丢”。该表为“浙玉机556”船在2019年10月7次走私货物明细。 
       3.东营海关缉私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东营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东营海关1006走私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说明,证明2019年10月7日,东营海关缉私分局在非设关地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利港方圆铜业东营海关监管场站旁的沙场码头,扣押了“浙玉机556”船所载437件吨袋涉案货物,涉案冷冻动物产品分别来自波兰、荷兰、美国、意大利、西班牙、巴西、德国等7个国家,包括鸡爪、牛某肉、猪蹄、猪肚、猪杂共5种品类的产品,净重302.452吨(其中来自疫区131.142吨)。1006走私案走私进境的非疫区冷冻动物产品在2019年10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格,走私货物(来自波兰、巴西的鸡爪、荷兰猪肚、美国、西班牙、德国的猪蹄共计171310吨)完税价格共计3453416元,应缴纳税款共计2021360.14元,应补征税款2021360.14元,其中关税共计1569314.40元,增值税452045.74元。 
       4.东营海关缉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南通赛洋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导航仪AIS9000设备检测情况说明及海图、航迹,证明东营海关缉私分局调取涉案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数据情况。 
       5.东营海关情况说明及附卷材料、证据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到台州海事局查询涉案船舶“浙玉机556”船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书等。东营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船讯网调取打印的“浙玉机556”船的相关档案资料、AIS轨迹,能反映该艘船舶的相关注册信息、停经地点、在2019年9月19日和2019年10月4日之后关闭AIS躲避监控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东营海关缉私分局于2019年10月7日扣押“浙玉机556”船舶一艘、冷冻动物产品一宗(吨袋装)及“浙玉机556”船导航设备。 
       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2019年10月7日,东营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浙玉机556”船所载437件吨袋涉案货物,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冷冻动物产品进行种类、产地、净重等鉴定。检验鉴定结果如下:
412件吨袋内外包装标签显示为鸡爪、牛某肉、猪蹄、猪肚、猪杂(猪舌、猪嘴、猪耳朵),共5种品类的产品,分别来自波兰、荷兰、美国、意大利、西班牙、巴西、德国等7个国家,货物内外包装有不同程度破损,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变质,净重302.452吨(其中来自疫区131.142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以及《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波兰、意大利为非洲猪瘟疫区,猪及其产品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巴西为牛海绵状脑病(疯牛病)流行地区和口蹄疫疫区,除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和血液制品外的牛及相关产品、偶蹄动物及产品均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本批货物中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肉类产品均不在《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属不准入境产品。 
       8.东营海关缉私分局关于商请东营海关对1006走私案涉案冷冻动物产品进行鉴别的函、东营海关关于对东营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涉嫌走私冻肉产品鉴别情况的复函(二),证明经东营海关经鉴别,被扣押的涉嫌走私的冷冻肉产品均为不准入境产品。 
       9.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基德辨认出“浙玉机556”船老轨郑某、大副黄某2,被告人金继德辨认出“浙玉机556”船轮机长郑某,水手梁高某3、黄某2。郑某辨认出水手黄某2、“浙玉机556”船长刘基德、大副金继德,黄某2辨认出“浙玉机556”船长刘基德和船员郑某、金继德。 
       10.视听资料,证明1006走私案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的走私冻品情况。 
       11.证人郑某证言,我两次参与“浙玉机556”船走私。我8月10号左右上船,过了四天靠到公海一条大船上接货,货看起来都是吨袋,卸完货我们的船就开走了,之后航行了四、五天我们的船靠到了一个码头上,船长让我们都上了引水船,我们回船的时候货刚被吊车卸完,我就回家了。
9月份,我们去东营上船后往公海方向开去接货,途中因为台风开了半个多月才靠到大船旁,船长和大船的人联系装货等事宜,卸货也是用大船上自带的吊机卸的,卸货的时候吨袋破了,我们看见吨袋里装的有猪蹄,装好货后开了六、七天靠到我们卸货的码头上,已经十月初了,快到港口的时候船长联系了引水的小船带着我们上了码头,过一会有人给船长打电话说船出事了,船长让我们把发的工作手机都给他,他出去了一下,回来说手机都扔水里了。 
       船上的卫星电话一般是船长接的,卫星电话平时就放在驾驶室船舵左手边的平台上,“浙玉机556”船这两次到公海过驳的时候应该是船长通过接听卫星电话知道的。两次走私过驳时船长负责统计数量,在甲板上指挥大船的吊机卸货。这两次走私时“浙玉机556”船上的大副是金继德。
12.证人黄某2证言,“浙玉机556”船船长姓刘,2019年9月我上了这条船之后,船开了几天到了公海一条大船附近,通过大船上的两个吊机轮流把货物过驳到“浙玉机556”船上,之后走了5、6天到一片海域码头靠泊,我们下船买东西回去时看到出事了,我们回到码头,一辆面包车来把我们送回家了。 
       13.被告人刘基德供述,我在“浙玉机556”船上担任船长期间在东营走私过两次冻品,第一次是2019年9月初,第二次是2019年10月份,两次船上的人员都是同一帮人,船上一共有6个人,船长是我,水手金继德。 
       2019年9月,黄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出海拉货,我在东营的一个小码头上的“浙玉机556”船,我把船开到黄某3打电话告诉我的位置,有一条100多米长的母船停泊在那,到了之后就开始卸货,通过母船上的吊机把装有冻品的吨袋卸到我们船舱里面,都是冻品,好像有鸡爪、猪蹄、牛肉什么的,之后我们就根据黄某3的指示把船开到了东营我上船的那个码头。第二次跟第一次大体上一样,也是在公海上,当时黄某3微信告诉老轨,老轨又告诉我,我按照老轨提供的位置在船上的GPS导航仪上设定位置,然后我们到母船附近,母船通过吊机往我们船上过驳吨袋,两次卸货的数量大体差不多,过驳后就把船开到了上一次卸货的东营小码头,我们在引水的船上休息,后来有人打电话过来说出事了,来车把我跟金继德送到了连云港。我在“浙玉机556”船的工资每月二万元,已给我12000元,还欠我8000元。 
       14.被告人金继德供述,我在“浙玉机556”船上担任水手期间在东营走私过两次冻品,一次是2019年9月初,第二次是2019年10月。两次船上都是同一帮人,船长是刘基德。我和刘基德一起在温岭的码头上的“浙玉机556”船,开到中韩交界的公海上,有一条100多米长的母船停泊在那个位置,母船上的人跟我们船长联系,到了之后就开始卸货,卸货是通过母船上的吊机把装有冻品的吨袋卸到我们船舱里面,船长负责点货,清点装货的数量,然后和母船上的人核对一下,我们就开船到东营的一个码头,就是第二次我们船被抓到的码头,当时有一条小船来给我们引水,然后靠泊在东营的码头。拉的都是冻品,我们船上有冰箱,冰箱里的东西都是我们从吨袋里自己拿的,有鸡爪、猪蹄、牛肉什么的。船长刘基德统计卸货数量。之后我们又根据黄某3的要求又跑了第二趟,这次拉的也是冻品,也是在公海上,这次装货的数量要少一些,过驳之后把船开到上一次卸货的东营那个小码头。我知道走私违法,从“浙苍机868”船下来又去“浙玉机556”船上干是我需要赚钱。这次给我1.3万元现金。 
       三、被告人刘基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基德驾驶“浙椒渔76046”船在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在211海区2小区内从事单船底拖网捕捞作业时被当场查获。刘基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该单位在侦查211海区刘基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决定扣押刘基德买卖鱼货非法获利款项3000元,发还刘基德浙椒渔76046船一艘。
2.台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台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网具网目尺寸说明书、海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渔获物处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某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某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接受证据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台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于2019年2月26日扣押刘基德“浙椒渔76046”钢制渔船一艘,拖网(单拖)网具一张;因船上渔获物已腐烂变质,当事人将渔获物全部倒入海中;黄海捕捞拖网类渔具最小网目为54毫米;刘基德具有渔业捕捞资质,捕捞船舶符合相关规定。
3.户籍证明,证明刘基德、蔡某、张某2、陈某5、赵某3、徐某、金鹏身份信息。
4.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基德到案情况。
5.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浙椒渔76046”船于2019年6月19日股份变更,持证人台州市椒江海鸥海洋渔业公司持股51%不变,周其海49%的股份变更给徐观德。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基德辨认出在“浙椒渔76046”渔船上的船员赵某3、张某2、蔡某、陈某5,陈某5、赵某3、蔡某、张某2辨认出非法捕捞作业的船老大刘基德。
7.证人陈某5证言,“浙椒渔76046”渔船的船长刘基德叫我去船上帮忙做几天。2019年2月25日下午4、5点钟我上的船,我在船上帮忙拉网,把打上来的鱼分类,我们是在2019年2月26日凌晨三点左右从温岭钓浜港出发的,在211海区8小区往东北方向拖网,在禁渔区线外打了一网鱼,因为要规避拖虾船,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开始进入禁渔区打渔,刚开始起网的时候就被执法的船查获了。船上有两张网,一张破损了,还有一张就是我们这次打渔用的单拖网,网的规格、尺寸我都不清楚。我们本航次捕捞了两网,一共装了16个半箱,每箱大约有十六斤的水产品,都是一些小鱼之类的,还有海虾、水产。小鱼长度大约5厘米,虾姑5到15厘米不等,水产10到20厘米不等。捕捞水产是船长刘基德组装、指挥的,船是他的,他是老板也是船老大,开到他觉得可以打渔的海域就让我们放网,然后由他指挥拉网,我们再把捕捞上来的水产品进行分类。
8.证人赵某3证言,我是2019年2月18日到“浙椒渔76046”船上工作的。我上船以后一共出海两次,第一次是2019年2月18日出海,遇大风没有捕鱼,2月20日就回来了。第二次是2019年2月26日凌晨出海,到了大陈岛附近生产了两次,2月26日中午被渔政部门抓住了,本次我们是2019年2月26日凌晨3点左右从温岭钓浜港出发的,开了大概五个小时到了大陈岛海域,我们“浙椒渔76046”船在大陈岛海域拖了两网次,船上的作业方式是拖网(单拖),船上总共携带了两张拖网,其中一张是破的,只有一张是好的,拖网网具具体网目尺寸我说不上来,本航次产量共8箱,一箱大概30斤,主要是水产、吞天黄和一些杂鱼。我知道有禁渔区线,但是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拖网(单拖)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是多少,这次出海是船老大组织的。
9.证人蔡某证言,我是2019年2月26日开始在“浙椒渔76046”渔船上工作的,从温岭钓浜码头登船出发,4时左右到了211海区水域开始捕捞,到今天上午渔政过来检查,发现我们这条渔船上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不符合规定,于是就将我们处理了。渔船上使用的是小单拖网,总共有2张,其中有一张已经破损了,网眼大概有二、三公分,拖网后来被渔政扣押了。这渔船总共就5个人,船老大就一个人,大家都叫他老刘,其他人都是在渔船上干杂活的。渔船这次出海捕捞了两网,大约十箱左右水产品,每箱20斤左右,主要是豆腐鱼和蛤蟆鱼,其他乱七八糟的小鱼也有一些,这些水产品已经被渔政扣押了。
9.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2019年2月26日开始在“浙椒渔76046”渔船上开始工作的,当天3点左右开始从温岭钓浜码头登船出发,4时左右到了海面上开始捕捞,刚睡醒听说渔政来检查,发现我们这条渔船上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不符合规定,于是就将我们处理了。使用网眼小的渔网主要是想多捞点鱼上来,网眼大了就捞得少了。“浙椒渔76046”船这次出海总共拖了两网大约十箱左右水产品,每箱20斤左右,其中两项主要是豆腐鱼和蛤蟆鱼,其他8箱是一些很小的鱼,这些小鱼大约5、6公分长,只能用来打鱼粉,这些水产品已经被渔政扣押了。
10.被告人刘基德供述,我是“浙椒渔76046”船的船长及驾驶员,2019年2月24日12时,我还有船上四名船员陈某5、赵某3、张某2、蔡某驾驶“浙椒渔76046”船从浙江温岭钓浜港出发往211海区5小区方向行驶,2月24日17时许至25日6时许,我们在211海区5小区与211海区2小区之间共下网5次,这5次拖网捕鱼作业共捕到以下海产品:虾姑一箱(5至15厘米之间),共30斤;小鱼5箱(5厘米左右的小杂鱼),每箱30斤,共150斤;水产5箱(10至20厘米之间),每箱30斤,共150斤;吞天王鱼一箱,共40斤;小昌鱼15斤;海虾一箱,共30斤。2月25日7时许,我驾驶“浙椒渔76046”船载着捕捞到的海产品从211海区返回到浙江温岭的钓浜港,将上述捕的鱼虾卖了3000元。
2019年2月26日,我又驾驶“浙椒渔76046”船带着上述的四名船员从浙江温岭钓浜港出发往211海区2小区方向行驶,7时许,船行至211海区我们进行了拖网捕鱼一次。12时许,我驾船到211海区1小区,我们使用了网目尺寸为25毫米左右的渔网开始下网捕鱼,刚开始起网,就被渔政部门执法人员查获,扣押了渔船。这两次一共拖上来渔获物16箱半,每半箱大约16斤,主要是5厘米左右的杂鱼,还有一些虾姑(5至15厘米之间)和水产(10至20厘米之间),一共捕获的渔物约256斤。
我知道211海区1小区、2小区、4小区是禁渔区,还有211海区3、5、7小区均有一部分是禁渔区。因为禁渔区内能够捕捞更多的鱼,我就进禁渔区捕鱼了。我在进行拖网作业时使用拖网(单网)作业类型,根据现场渔政执法人员的测量,我使用的拖网最小网目尺寸是25毫米,我知道国家规定的网具网目尺寸是54毫米。当时船上携带了两张拖网,其中一张已经破损了,两张拖网的网目尺寸都是25毫米。因为现在使用大网目尺寸的拖网不容易捕到鱼,为了增加捕鱼的产量,就使用了网目25毫米的拖网捕鱼。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走私分子通谋,逃避海关监管,分工协作实施团伙走私,驾驶“浙苍机868”改装货船从邻国及公海上装运冷冻食品及我国禁止进口的来自疫区的冷冻食品,偷运至境内销售;刘基德、金继德还逃避海关监管,驾驶“浙玉机556”货船到公海装运无相关肉类合格证明的禁止入境的冷冻肉制品,偷运至境内销售;其中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刘基德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刘基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方军飞、邬松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冉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刘基德、金继德、周云岳、文培胜、冉维、韩高峰、胡文明、王国忠、陈虎龙、方军飞、邬松国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走私冷冻食品,应依法处置。
关于被告人刘基德所提其在大连登上“浙苍机868”船后才知道是走私,不明知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目尺寸大小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文培胜所提其只负责验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冉维所提其主要工作是去码头分货,吊车和装卸工全部是“忠哥”安排好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韩高峰所提其不是“顶罪的”,只负责打扫卫生,装货卸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胡文明、王国忠所提其是中介机构介绍上船工作的,开始不知道是走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韩高峰所提其参与走私没得到任何报酬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金继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大副,也不是“管事”的,只是一个水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基德的辩护人所提刘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继德的辩护人所提金继德系初犯、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云岳的辩护人所提周云岳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文培胜的辩护人所提文培胜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冉维的辩护人所提冉维系初犯、从犯,并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主要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破案,并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高峰的辩护人所提韩高峰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国忠的辩护人所提王国忠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文明的辩护人所提胡文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虎龙的辩护人所提陈虎龙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综合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军飞的辩护人所提方军飞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方军飞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邬松国的辩护人所提邬松国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云岳的辩护人所提周云岳本人主观恶性不深,其参与走私的目的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而不是为获得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高峰的辩护人所提韩高峰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文明的辩护人所提胡文明系中介机构介绍到船上工作,是被动加入到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邬松国的辩护人所提邬松国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各被告人明知走私物品是来自境外的大量冷冻食品,部分食品甚至已腐败变质,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仍多次参与走私活动,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继德的辩护人所提金继德参与走私的货物均被查扣,未造成禁止进口的货物流入国内市场和税款流失的实际损害后果,可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走私货物在非设关地被海关现场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金继德参与走私的货物均在非设关地先后被各地海关查获扣押,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云岳的辩护人所提不应该以其船长身份进行区别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周云岳系走私船舶的船长,负责走私船舶的管理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其他船员的作用相对较大,故应按走私船舶的船长及普通船员身份区别量刑,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文培胜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文培胜参与第一次走私即2019年8月4日在大连卸货350余吨,没有任何实物扣押,且标的物均已灭失,该份鉴定缺乏科学客观价格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货物虽未被现场查获,但根据被告人冉维的手机微信中关于该批货物重量、种类、产地的微信截图及该批货物货主陈某3、万某等人的证言及二人购货银行卡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货物的重量、种类及产地,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文培胜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可能涉嫌单位犯罪,文培胜作为单位底层员工非直接责任人,应结合比较底层的从属作用和情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培胜属于犯罪集团伙主要负责验收走私货物的直接责任人员,与犯罪集团中其他人员分工协作共同完成走私行为,应依法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军飞、邬松国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的刑期应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基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继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云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培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文明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和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国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虎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和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方军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和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邬松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和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韩高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和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冉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和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基德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及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继德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周云岳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文培胜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冉维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胡文明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王国忠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陈虎龙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方军飞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邬松国参与走私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5.7万元,上缴国库;
十三、依法没收走私犯罪工具“浙苍机868”船舶一艘,上缴国库;
十四、依法没收冉维驾驶的辽A×××××车内的对讲机2部、冷冻货物保管合同及附件1份、白色吨袋3个、卫星电话2部、渔业船员证1本、车钟记录薄1本、小船签收单1张、冉维驾驶的辽A×××××车内手机1部、手机卡1张、手机支架1个、“浙苍机868”船中的装卸记录6页、火车票2张、工资表及工作记录7页、印有目的地坐标点及名单的方格本1本、船舶印章2枚、AIS2部、冉维使用的小米9手机1部、魅族X8手机1部、华为9手机1部、文培胜使用的GREE手机1部、VIVO手机1部、韩高峰使用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
十五、扣押的涉案走私冷冻食品280797.10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 凯
审判员 熊 杰
审判员 王兴周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明哲
法官助理张圣达
书记员刘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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