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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车辆贬值损失索赔问题探析(二)

发布日期:2021-01-28    作者:张梅律师

二、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答复意见认为,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其理由,一是车辆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问题。二是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三是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对于鉴定损失的确定有较大的任意性。四是会导致大量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案件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上考虑,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据此索要赔偿,故法院在面对当事人已经提供车辆贬值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支持或不支持,需要作出明确的结论和判定依据。
  那么,在处理车辆贬值损失时应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人员应当贯彻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精神,即原则上不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如果判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应注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以达到一定程度为要件,不能简单的以车辆贬值价值为判断标准。因为车辆价格本身差异大,价值上百万的车辆一个部件的维修费用可能与一辆售价只有几万元的车辆价格相当,所以单纯以车辆贬值金额为标准,判断支持或不支持。应该考查事故车辆有无结构性损害,只有事故车辆存在结构性损害,车辆使用技术性能下降,出现不可恢复的内伤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车辆经维修后能够基本恢复原状,车辆核心部件未受重大损坏,则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二是注重评估鉴定结论的审查。尤其在目前车辆贬值衡量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时,鉴定市场需规范,鉴定损失的确定有较大的任意性的情况下,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严格审查。实践中,还没有一家权威和官方认证的鉴定机构就车辆贬值损失给出科学的评估结论,故对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尤其是受单方委托作出评估鉴定双方会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审查评估鉴定结论时,应注重审查评估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同时还应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实践中,如果双方分歧过大或评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
  三、车辆贬值损失保险人是否应赔偿
  实践中有的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定由侵权人赔偿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但应当注意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属于保险行业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与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条款一样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仍要就此举证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如不能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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