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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郫都区经济犯罪案件被告成功争取缓刑

发布日期:2021-02-10    作者:吴国强律师

成都经济犯罪律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成功争取缓刑

【案情简介】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陈**、陈*、赵*、王*、杨*、晏*、张**、黄**、冯*、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区法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秦*、陈**等人在**区注册成立成都***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秦*持股4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持股35%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持股20%但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经营地址为成都市**区**镇**街**号泰*****2栋2层10号,经营范围: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信用评级咨询;融资信息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法律法规禁止或有专项规定限制的项目除外)。2017年8月30日公司经营地变为成都市**区**镇**路****号1单元1501号。2018年8月24日,公司股东由秦*、陈**、张**变更为秦*,***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秦*和陈**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范围情况下,通过对外发放传单、员工打电话或上门推荐等方式,以高利为回报,到期还本付息的名义针对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所获得的投资款项转入由被告人秦*等人实际控制的被告人陈*、任***、周*、张***等人的私人账户内形成资金池的方式供其支配,主要用于对外放贷以赚取低息融资、高息放贷的利息差,并以上述私人账户对投资人还本付息。被告人秦*、陈**雇佣被告人王*、赵*、杨*、冯*、黄***、孙**、张**、晏*等人担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雇佣被告人陈*担任公司出纳,负责按照秦*安排提供个人账户供秦*等人归集吸收资金并按照秦*指示调配吸收资金去向;上述人员均可根据自己对外承揽的投资人投资款金额每月获得投资款千分之一的绩效分成。****年6月至****年9月期间,***公司因前期对
外借款不能及时回款支付投资人本息,为周转资金,秦*、陈**等人遂以同行拆借、***中心开发建设、**时代广场、成都市**区****有限公司、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开发等项目名义对外吸收存款,据此获得的投资款用于向投资人支付前期项目本息及公司开支、员工提成等。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以**中心开发建设、****广场、****食品有限公司、同行拆借项目共吸收191名投资人资金6437万元(单位均为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杨*吸收公众资金1420万元、赵*吸收1101万元、冯*吸收1035万元、张**吸收757万元、王*吸收721万元,黄**吸收556万元、孙**吸收374万元、晏*吸收14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陈**、杨*、赵*、冯*、张**、王*、黄***、孙***、晏*、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陈**系主犯,被告人杨*、赵*、冯*、张**、王*、黄**、孙**、晏*、陈*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对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是从犯,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经辩护人与被告人本人核对后,除去被告人本人投资款、被告人父亲投资款和被告人姐姐投资款,以及投资人中亲戚,朋友和熟识的特定关系人的实际业务情况,被告人经办业务的资金真实情况应为42 万(详见辩护词附表),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结合卷宗证据与庭审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系从犯,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违法行为的观点不持异议。依据刑法26条的规定,共犯除首要分子外,均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万元的标准定罪量刑,并同时适用从犯等量刑情节。
辩护人就从犯这一情节,着重阐述一下王*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发挥的作用。首先,本案系一起有组织的经济犯罪,犯案人员较多,公司领导层管理分工明确。被告人王*作为公司内勤和公司全员营销活动时的业务员,对公司管理层的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处于这个犯罪集团的最底层,我们要将他与直接参与管理的其他被告人区别开来。作为业务员,王*大部分时候都按公司安排的去做,她在起诉书中被指控的吸收公众资金721万金额中含有本人投资(109万)、父亲投资(161万)和姐姐(50万)投资,以及亲戚、朋友和熟识的特定关系人359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仅有42万。综合来说,王*在整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未为该犯罪团伙规模的扩大及手段的增加发挥作用。故辩护人认为就从犯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规定。
二、被告人王*于2018年9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尽管当时王*因文化程度所限不清楚自己到底罪与非罪,但已经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系自首,并在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承认所犯罪行,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在自首后即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明愿积极配合侦查,其悔罪态度十分诚恳。而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亦积极配合,如实承认所犯罪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坦白及自愿认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自己也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结合主客观因素,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王*从小表现良好,无前科,。这次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实因法律观念薄弱,意志不够坚定,受到了利益的诱惑。到案后,王*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并为此深深自责。望法庭能给予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次,被告人受到的教育水平有限,辨别经济犯罪的能力不强,且犯罪集团准备的各项材料在形式上具有很大迷惑性,使得被告人一度信以为真,误入犯罪的泥潭。被告人直到案发之前都相信公司是合法的,不但投入自家的巨额资金,把父亲和姐姐以及亲戚也介绍到公司投资赚取利息。由于犯罪集团的完整的材料,被告人的警戒心还是被麻痹了。辩护人曾从被告人处了解到,倘若没有这些形式上合法的材料,仅凭高额的回报,被告人也不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故请法庭在看到被告人主观错误的基础上,也同样重视这些客观条件对被告人犯罪的影响。
再次,从案卷王*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王*的吸收存款客户主要是大多是多年认识的熟人和自动上公司投资的客户,这部分客户群相对固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及影响有限。且本罪亦属经济犯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
总之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愿尽己所能,积极配合单位赔偿受害人,已有五名受害人书面谅解了王*。
被告人王*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并不经其本人收取,故其本人实际只得到98312元绩效奖金,王*本也因为此案损失惨重。受害人……………….已经向人民法院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万元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通知的相关规定,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是法院量刑的总体要求。对于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的被告人,应以教育、挽救为主。尤其是被告人王*,他本质上仍是一个努力、上进、肯干的好青年,只因涉世未深,受到利益迷惑,一时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通过这次的教育、约束,应该已经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因此,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特别是考虑王*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相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这一情形,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请求法庭能给予被告人王*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从轻减轻处罚,争取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更多更好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王*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审理过程】
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秦*申报借出给他人3906万元,查见公司控制的代表人账户转出给27名借款人金额为205万元。另查见张**、秦*等人银行账户向“**”账户转出款项总额为11529176.64元;***公司控制的张**等银行账户与秦*账户互转款顺向差额为556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
20.鉴定意见
关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意见书(川***司鉴[2019]会鉴字第0601号及补正意见书。主要证实:第一、依目前材料,该案涉案人数为192人(428人(次)),涉案金额为64,370,000.00(大写:陆仟肆佰叁拾柒万元整);第二、 在案被告人各自宣传投资的人数及金额(详见附表一);第三、在案被告人已获绩效总额(详见附表二);第四、造成报案人总损失金额为60507618.6元(详见表三)。
2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法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陈**成立并实际操控***公司后,并由秦*担任法人代表,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许可范围情况下,后招聘被告人杨*、赵*、冯*、张***、王*、黄***、孙**、晏*担任业务员进行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担任公司出纳,负责按照被告人秦*的指示调配吸收资金的去向。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陈**、杨*、赵*、冯*、张**、王*、黄**、孙**、晏*、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辩护人所提及的与上列意见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个月内缴纳)。
………………………………………………………………………………………………………………………………………………….
责令被告人秦*、陈**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按比例分别发还。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绩效提成0,应当继续追缴(除被告人冯*外,其余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经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
【本案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争取到了最低刑期并适用缓刑,本案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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