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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新规定解析

发布日期:2021-02-26    作者:杨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既继承了《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的部分规定,又在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领域,《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六百六十七条至六百八十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第六百七十九条与第六百八十条的内容变动尤其值得注意,笔者的分析也将主要围绕上述两个法条展开。
        一、《民法典》明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增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案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款的立法依据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的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不能成立的;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借款的行为,该合同方为生效。但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法律概念,此种错误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得到纠正。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后,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从而建立起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而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由上述概念可知,合同成立仅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建立,但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受该合同的约束。只有当合同生效之后,合同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就司法实务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对合同当事人的最主要意义在于: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阶段,故合同成立标志着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此时尚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订立终结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就存在履行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实质性的问题。按照《民法典》六百七十九条的新规定,自然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贷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违反该等义务不构成违约责任但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方面符合实践性合同法理的本意,也有助于那些无偿或者仅收取极低利息、以帮助他人为目的的贷款人的利益的保障。 
       《民法典》的上述变化,也使实务中的一个衍生问题的答案更加明晰,即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订立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将所借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之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法定的实践性合同,以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既然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那么合同即未生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 
       该种观点的结论正确,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其立论依据并不正确。按照通说,合同解除指的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需要继续加以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分具体情况进行清算。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还未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的问题,因此无法解除。举重以明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贷款人尚为按照约定履行将所借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此时民间借贷合同尚未成立。既然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因其对当事人之间尚未发生效力而无法解除。那么尚未成立的合同,更无法解除了。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重新确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时间,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通过票据的方式履行交付借款的先合同义务。此时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时间呢?笔者认为,票据交付本身尚不足以导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应当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成立。按照票据法的有关原理,取得票据本身,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的取得。只有在取得票据本身的同时,通过特定法律要件的实现,才真正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是一种无因性的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无因性的金钱债权。按照通说,票据权利是票据金额给付请求权,票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替通用货币,但是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它实质上是一种金钱债权的证券,持票人占有票据,并不等于占有票面记载的金钱;票据权利的享有者,必须是合法的持票人,以不法方式取得票据之人,不得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 
       若一个民间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人以票据的方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其一是依出票行为取得票据,即借款人之间原无票据权利,贷款人将其有权依法制成的票据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此时最初地取得票据权利;其二是通过票据的继受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即借款人从享有票据权利的贷款人处以法定方式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就第一种方式而言,较常见的是开具支票。实践中有两点至关重要:首先,票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表现在票据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有完全的记载;票据上的文字必须清晰;不得记载导致票据无效的有害记载事项等;其次,票据取得行为应当合法,贷款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借款人不存在欺诈、恶意等不法情形。 
       就第二种方式而言,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记名票据,要通过贷款人背书转让方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记名票据,要通过贷款人的交付行为方能取得票据权利等。 
       无论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过程中,借款人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票据,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借款人仅仅通过占有相关票据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要件,借款人才能真正的取得票据权利,相关民间借贷合同才能成立。 
       二、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通过民间借贷合同高利放贷。按照此规定,涉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有关高利贷的规范大多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并未有从立法层面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对于高利贷的原则性绝对禁止将是首次出现在民法条文中,既顺应了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打击高利放贷的呼声,也显示了国家对于高利贷的绝对打击决心。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未超过24%,人民法院支持这部分利益;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超过了24%但未超过36%,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化利率24%的部分是不予支持的,如果借款人自愿履行,则不得要求返还;对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化利率超出36%的部分,人民法院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且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这部分利息,出借人应当返还。 
       按照该司法解释,高利放贷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举例说明:甲乙双方都系自然人,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一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乙在一年后如果向甲交付了利息40万元,其中的24万元利息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的范围之内,故而是完全合法的,甲当然可以不予返还。对于其中的12万元利息,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24%到36%的范围之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是非自愿向甲支付该部分利息,则属于自然之债,乙也不得要求甲进行返还。而其中剩下的4万元利息,系超出年化利率36%的部分,按照司法解释属于绝对无效的,乙如果已向甲交付了此部分利息,则有权要求甲返还此部分利息。 
       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打击针对学生群体的“校园贷”、针对中老年群体的 “套路贷”、针对妇女群体的“裸贷”以及互联网各大名为借款实则以各种名义进行高利贷APP或电子平台所推出的受众广泛、影响恶劣的其他高利放贷行为,并无益处。 
       未来伴随科技互联网的发展,相对于过去,高利贷平台或个人将突破时间、空间的影响,产生更加复杂恶劣的社会不安因素。《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高利放贷部分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出于维持经济健康运转的需要,《民法典》从上位法的高度首次明确禁止高利贷。 
       此外,笔者还认为,《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是其中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无效。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为: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意义在于,违反前者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后者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 
       高利放贷行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带来极大的社会危害:首先,高利贷会滋生黑恶势力,诱发其他犯罪行为。由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为了能收回资金,放贷人往往会采取暴力手段催收债务,诱发各种暴力犯罪。比如2016年山东聊城“辱母案”,正是因暴力催收导致惨剧发生。其次,高利放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损害了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也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和交易的秩序。高利贷过高的利息会使企业或个人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和企业受到影响,导致资金周转更加困难,从而破坏社会生产力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最后,高利放贷行为危害社会安定。由于高额的利息给债务人带来沉重负担,因为高利贷自杀或家破人亡的事情时常发生,这样的借贷行为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此外,在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将打击目标锁定社会危害性最为突出的非法高利放贷,从刑事司法领域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行为。从法律的一致性角度考虑,由于高利放贷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严重威胁,严重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故《民法典》中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显然是从社会公共利益高度对高利放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凸显国家意志,应当认定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高利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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