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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21-02-28    作者:滕哲律师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xx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xx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哲,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xx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xx市。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又于2016年11月28日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宋某某及辩护人滕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芮某与父亲芮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90000元人民币。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芮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42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高某陈述、证人宋某、宋某某、岳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借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借条收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罪起同等作用,系共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交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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