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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护理费由谁支付

发布日期:2021-03-23    作者:张梅律师

一、工伤护理费由谁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确定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支付的

二、关于工伤护理费由谁支付的相关案例 

   《向某与广东商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是关于的工伤赔偿的案件。 
   法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因原告工伤待遇纠纷引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核发原告工伤待遇基数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已缴交建筑业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建设项目处工作期间因涉案意外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已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内墙装饰及屋面工程分包给吴才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抗辩不应承担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11600元,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1月30日转账3000元、5000元及26800元(备注为‘工资’)的银行清单明细。被告辩称前两笔款项共8000元系代发的生活费,后一笔款项26800元系代为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或书面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单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三笔转账汇款证据来看,原告第三笔收入与前两笔收入差距极大,且被告亦不认可该三笔转账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只是代发的生活费用及保险待遇款,双方对工伤待遇核发基数数额认定存在争议,故以此三笔款项为基数来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显属不妥。现被告已缴交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5]167号)附件4《广东省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指标建设规范》第三项第二款待遇支付规则:“……3.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采用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原告2018年12月31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78元/月,故原告的工伤补偿待遇基数应以5478元/月来确定。 
   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5]167号)附件4《广东省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指标建设规范》第三项第二款待遇支付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和省有关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文件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审核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建筑施工企业中已按单位逐月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待遇。对工伤职工因同一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按项目和按单位两种参保形式重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期限内发生工伤的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支付待遇……4.工伤人员终结个人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至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支付”的规定,因被告已缴交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该部分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发,故此部分待遇,法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方面,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注明出院1年需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虽然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是由此次工伤引起,属于治疗尚未终结及延续,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继续按工伤待遇处理,但被告已缴纳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原告此费用可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本案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此费用又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计发的工伤补偿待遇项目及标准如下: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0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为6720元(120元/天×5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焦点二的结论,原告可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68元(5478元/月×6个月),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被告为九级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提出已于2019年7月1日离职,并要求支付此项待遇,按照5478元/月的工资标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应为43824元(5478元/月×8个月),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工伤待遇合计83412元(6720元+32868元+43824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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