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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1-04-27    作者:吴丁亚律师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权威观点】
最高院主编《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斛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实务中,违约方往往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否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规定,为减轻当事入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第 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学术观点】
诉讼中,债权人仅主张约定违约金请求权的,应当就违约金约定有效违约金生成承担证明资任,不必证明损失;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同时申请违约金司法增加的,应当证明具体损失额。债务人主张违约金不成立或数额不符的,应当证明违约金约定无效、违约金不生成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司法减少的,应当证明债权人损失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具有较强的挙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证明责任分配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为承担证明责任一方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对方是否有反证无关。
来源:朱广新 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

【权威案例】
关于违约金的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条款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诚信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违约方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可能过高时,守约方才有义务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鑫邦公司提出其月生产能力只有30吨,以证明其不是不要货而是要逐渐交货。鑫邦公司不顾自身生产能力盲目签订供货时间反映了其在订约时态度是不慎重的,订约后又不诚信履行,应该为自身行为承担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金额时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订单总金额的30%调整为未履行部分的30%,已经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这一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鑫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17)赣10民终889号,此案例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 总第137辑(2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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