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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为单位赢得劳动仲裁和一审

发布日期:2021-04-27    作者:赵荣烈律师

某员工在山东省莒南县法院诉法律顾问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保补偿等共计35万元。我(赵荣烈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律师,在充分了解本案事实经过与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方的和自己这方的)之后,制定了周密的答辩思路和准备了有针对性的证据材料,最终帮助顾问单位在劳动仲裁、法院一审阶段两次赢得该官司,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驳回了该员工的全部诉求。

该员工系该单位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工作数年后,于2018年离职。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部分货款予以赊欠。离职后也不归还公司。于是公司起诉该员工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后该员工不仅拒不归还,还在劳动仲裁委、劳动监察大队起诉、投诉该单位,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保补偿等各项劳动待遇35万元。

在莒南县劳动仲裁委,我们已经胜诉,驳回劳动者全部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该员工仍不符裁决,到莒南县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判决。

在本案开庭之前,我跟单位人资部门领导多次详谈该案应对思路,初步制定了以劳动仲裁事项已过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思路。并针对该思路,详细的研究了员工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撰写了代理词。以下即为代理词,已经过编辑,人物与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现对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予采纳:

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8年11月30日被劝离职”;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离职”;在本次庭审中,又称是“双方协议离职”。而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称“2018年11月28日离开”。

原告对于离职的原因前后存在三种完全不同的说法,对于离职的时间,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而且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按手印确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注明了原告系因劳动者主动辞职原因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原告虽不认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足以采信。

原告本人系被告公司最高管理者,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一切对内对外行为,包括缴纳社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格式,都是在其管理、领导和要求之下制作的,其称当时没收到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说法不符合正常逻辑。其离职时,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或者动机不为其出具证明。其实公司公章就一直掌握在原告本人的手中,其已经领取了解除合同备案书,现在却谎称没有收到。

真实原因是,原告利用其职权,在挪用拖欠公司货款几十万元长期拒不归还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现已判决并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民事官司败诉后,谎称公司没给其缴纳社保,并谎称是协议离职,要求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保。但此时已经距离职两年的时间了,公司执行原告几十万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有人答应给其经济补偿金或者社保,或者作出任何承诺呢?因此,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从证据内容中,也没有任何人曾经说过要给其补偿。

莒南公司在2018年底就已经停止经营,只保留了公司的工商登记,早已经没有任何员工,原有的厂区已经成立了另外一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新的公司。原有的员工已全部解散,公司从未有过李某、刘某之类的员工入职。可以到法院调取莒南公司在人社局的社保记录,看这些人员有无入职过即可证明。不然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否则从法律上来讲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上面写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也是据此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诉求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2018年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并没有异议,因此其主张至今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赵荣烈 律师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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