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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有招募、容留、引诱、介绍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布日期:2021-04-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
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

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实质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协助者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协助行为,使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因而这种行为同组织他人卖淫罪一样,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败坏社会风气,而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第三条规定,在组织卖淫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组织卖淫的行为包含容留卖淫的情形,组织卖淫具有复合性,是控制意图、管理意图、容留意图、招募意图等的集合体。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其目的具有单一性,就是为卖淫活动提供一种便利性,以谋取非法利益,容留意图不可或缺,无控制、管理卖淫者的意图。

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招募”是特指组织者实施的招募行为,包括招募卖淫人员。

根据三名卖淫女性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载明的时间、内容及转账、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与被告人杨XXXX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杨XXXXX通过微信群发布招聘按摩师信息和他人介绍的方式招募卖淫女三人,通过与卖淫女确定提成比例、收取嫖娼资金后实施分成结算和提供吃住便利条件、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的方式对卖淫行为实施管理。

证人袁XXXX、常XXXX、余XXXX的证言及三人对卖淫女性的辨认笔录、证人任XXXX(出租车司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在微信群里发布信息招揽生意、被告人杨XXXX经营的店里有三名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及杨XX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卖淫资金。

被告人杨XXXX通过上述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从中获利,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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