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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过错方需要返还抚养孩子的相关费用

发布日期:2021-04-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王XXXXX与王XXXXX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原告王XXXXX提供鉴定结论书,证明其与王XXXXX之间无亲子关系,被告虽有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王XXXXX与王XXX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上可以看出,360775万元的复员费分批汇至原告王XXXXX的账户,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XXXXX使用该复员费向河南XXXXX有限公司支付XXXXX房屋首付款166918元,该款为王XXXXX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

原告王XXXXX与王XXX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其对王XXXXX不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在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原告王XXXXX误将王XXXXX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XXXXX抚养孩子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XXXXX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成立,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告王XXXXX共计给付被告314700元应予返还。离婚后原告王XXXXX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9000元,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王XXXXX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原告服现役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子,其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构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以支持7万元为宜。

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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