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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发布日期:2021-04-28    作者:侯佳青律师

[裁判要点]

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可以强制执行。法院裁定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将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法院。

[基本案情]

江西高院判决亲华科技偿还兴铁公司5000万元债务,邓某华、邓某、许某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冻结、扣划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债务,继而冻结并扣划许某婷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另查明,被冻结、扣划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许某婷、被保险人为邓某,身故受益人第一顺序为许某婷(100%),第二顺序为邓某欣(50%)、邓某臻(50%),××保险(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费22666元,保险期满日:终身)、××险(保险金额22666元,保险费1148.94元,保险期满日:2036年12月17日)。主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17日。《××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合同解除时,该保险公司将于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

邓某不服申请复议称,冻结和扣划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邓某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投保人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本案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对于实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言,只是杯水车薪,强制执行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难以切实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反而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生命价值。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

一、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二、要求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许某婷在该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冻结被执行人许某婷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沈某荣的两份保险产品的生存金及生存金的收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

[律师说法]

执行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环,决定了胜诉法律文书的实现问题。诉讼阶段就好比一个“收”字,将证据收集在一起,到法院去说理。执行阶段好比一个“放”字,放开敏锐的触角,四处搜寻可执行财产的线索。律师在执行阶段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在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管理等部门的文件中寻找财产的去向,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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