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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顺序以裁定文书送达时间为准还是以查封登记时间为准

发布日期:2021-04-28    作者:侯佳青律师

[裁判观点]

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生效时间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为准,协助单位未能办理协助登记,并不能影响该查封时间的效力。

[基本案情]

1、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张文莉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刘乐平等银行存款350万元或等值相应财产,并于当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市住建局协助查封刘乐平等名下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当日住建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2017年2月16日,该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2、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应张浩申请,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查封刘乐平名下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住建部门信息档案显示该查封行为属于首封。

3、唐山市产权交易中心给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的答复为:张文莉为2015年12月11日申请查封,当时未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6月23日才给予查封登记。经查,唐山市住建局2015年12月11日收取法院移送的张文莉查封材料后,因为已到了下班时间,所以做完其中一套房产手续后想等下午上班再做第二套手续的查封,但到下午上班后给忽略了。张浩的案件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后查封涉案房产,早于2016年6月23日产权交易中心给张文莉补办查封登记两个月。

[裁判结果]

张浩关于其应为本案涉案房产首封权利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路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刘乐平名下房产的查封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已于2015年12月11日送达唐山市住建局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申诉人张浩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并非是路北区人民法院未去办理登记手续,而是因为唐山市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当时未能予以登记,但之后,唐山市住建局已经在查明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正登记。鉴于本案张浩和张文莉均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并不涉及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下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按照不同法院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实际送达生效时间确定查封顺位。申诉人张浩关于其应为本案涉案房产首封权利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张文莉申请的裁定于2015年12月11日送达唐山市住建局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因为唐山市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当时未能予以登记,最高法院也查明该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住建部门信息档案显示张浩申请的查封行为属于首封,张浩登记的查封顺序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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