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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张××,张××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03    作者:王佳律师

兰××,张××,张××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侯××、王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委托辩护人姬××,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派辩护人雷××,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委托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1日刘某(在逃真实名叫刘卫明)在网上订好出租房屋,和事前约定的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到西安市XX村XX楼内,以每天200元工钱安排三人协助自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安排张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已另案处理)卖淫妇女分别住在刘某已定的网约房内(1033室、1034室、1127室、1218室、1221室、1236室、1414室、1615室)。由刘某网上联系嫖客后,在其四人的微信群(群名叫两个扣怂)内通知张某甲、兰某某、张某乙三人接人,被告人张某甲、兰某某、张某乙按刘某微信群内叙述的嫖客情况接到嫖娼,在和卖淫妇女建的微信群(群名叫报空)联系好卖淫妇女后,将嫖客带到卖淫妇女房间以1398、998元等不同价格同卖淫妇女发生性交易,由张某甲、兰某某、张某乙三人用刘某发给的收款码收取嫖资,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加入其中,负责接人、放哨。2019年6月3日晚被沣东分局民警抓获时,该团伙已接待嫖客100余人次,张某甲得到报酬900元、兰某某得到报酬600余元、张某乙得到报酬450元,韩某某得到报酬400元。2019年6月3日晚22时许,经民警守候,在和平春天公寓楼下及公寓楼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某乙、韩某某、张某甲、兰某某及卖淫妇女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四人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在明知刘某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4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兰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且符合认罪认罚制度。2.兰某某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小,未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3.兰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兰某某文化程度低,年纪轻,法律和社会了解不够,具有极高的可教育性。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600-7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合谋实施犯罪,而是交友不善,误入歧途。其主要犯罪内容是接客人、放风,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险性低。2.张某甲被抓获后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3.张某甲年仅21周岁,涉世未深,文化程度低且无一技之长,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4.张某甲家属愿意替其缴纳罚金。5.张某甲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参与的时间短,只拿了普通工资,未参与分配非法所得;张某乙系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称2019年6月3日其被抓获,实际拿到200元工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仅对其中韩某某获得400元报酬有异议,韩某某实际获得200元报酬,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主要犯罪内容就是接客人、放风,在犯罪活动中起到辅助作用,社会危险性低;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韩某某现已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韩某某的家属愿意替韩某某缴纳罚金,故请求对其从轻判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刘某(在逃真实名叫刘卫明)在网上订好出租房屋,和事前约定的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到西安市XX村XX楼内,以每天200元工钱安排三人协助自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安排张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已另案处理)卖淫妇女分别住在刘某已定的网约房内(1033室、1034室、1127室、1218室、1221室、1236室、1414室、1615室)。由刘某网上联系嫖客后,在其四人的微信群(群名叫两个扣怂)内通知张某甲、兰某某、张某乙三人接人,被告人张某甲、兰某某、张某乙按刘某微信群内叙述的嫖客情况接到嫖客,将嫖客带到1329号房接待,在和卖淫妇女建的微信群(群名叫报空)联系好卖淫妇女后,将嫖客带到卖淫妇女房间以1398、998元等不同价格同卖淫妇女发生性交易,由张某甲、兰某某、张某乙三人用刘某发给的收款码收取嫖资,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加入其中,负责接人、放哨、收取嫖资。2019年6月3日晚被沣东分局民警抓获时,张某甲得到报酬600元、兰某某得到报酬400元、张某乙得到报酬450元,韩某某得到报酬200元。2019年6月3日晚22时许,经民警守候,在和平春天公寓楼下及公寓楼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某乙、韩某某、张某甲、兰某某及卖淫妇女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四人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兰某某身上提取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从张某甲身上提取一部红色VIVO手机,从张某乙身上提取一部亮金色OPPO手机,从韩某某身上提取一部黑色OPPO手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图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记录、微信账单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微信截图和收账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在明知他人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了上述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当,但应据各自实际参与犯罪的时间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考虑到其被抓获时当天的卖淫活动尚未结束,故对四被告人所述被抓获当天6月3日的工资并未实际取得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金额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并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四被告人分别所有的四部手机,因系供其各自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兰某某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450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兰某某的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被告人张某甲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被告人张某乙的一部亮金色OPPO手机、被告人韩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小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姜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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