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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1-07-24    作者:王思军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何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在本案中的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定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由防卫过当转化而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1)对正当防卫的界定。
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人们鼓励同一切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方面:(一)防卫起因:存着着危害社会或个人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范围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二)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换言之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三)防卫意图:行为人认识到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奋起保护合法权益,反击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为防卫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认识外界的范围会缩小,自控能力会减弱,往往不能正确评价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因此,只要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防卫强度是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就可以了,至于在具体情况下应该采取的防卫强度,对于防卫人来说无须也不可能认识。至于防卫的具体强度不是防卫的认识内容。;(四)防卫对象: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五)防卫限度:防卫以能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超过该限度则构成防卫过当。
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史某曾多次向被告人何某借钱,在案发前一晚上,受害人又去向被告人借钱买酒喝,在被告人无钱借他的情况下恼羞成怒,之后又两次去找被告人无理取闹,第一次(在22时30分左右)用皮带抽打被告人(证人××平的证言可以证实,刑侦卷Ⅱ第44页),被同宿舍的人拉开。第二次(凌晨1时许)把被告人骗到409宿舍,继续用皮带在被告人身上乱打(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发现的牛皮腰带可以证实该事实),并且说过“今天决饶不了你”、“今天晚上我一定要杀了你”之类威胁的话,在被告人看到受害人拿着刀(通过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可知受害人在第一次去找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并未看到受害人带刀),更加剧了其有可能被受害人杀了的恐惧,在这种情况下才抢过刀来捅了受害人。
至于受害人当时有没有拔出刀,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加之案发时没有其他人看到案发经过,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既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有该情节,我们认为应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说法。另外,在××木的供述中(刑侦卷Ⅱ29页—30页)也说,在何某向其叙述案发经过时说的是:他的那个朋友即受害人喝醉酒后拿着刀子要杀他,他就从他的那个同事手里夺过刀子并将他的同事捅了。这是被告人何某在被抓获前对其所信任之人叙述的事情经过,比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更具有可信性,这更证实了受害人在案发时曾有拔刀的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正被受害人用皮带乱抽,受害人的该行为已违法,侵害正在进行,况且当时受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根本无法用言语说服,受害人身上又带着刀,加之受害人当时说过要杀死被告人的话,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有可能遭受更严重的侵害甚至面临死亡的威胁,被告人当时所处的情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中关于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的构成要件。而且被告人当时用刀捅刺侵害人(即受害人)的行为并不超出其防卫意图的强度,因为正当防卫一般都发生在十分紧迫的情况下,当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的突然袭击,往往措手不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制约(如激愤、恐惧、惊慌等),不大可能冷静的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也来不及仔细考虑防卫行为的应有强度(包括防卫手段、打击部分的选择等),常常是被动应付,仓促应战,身上有什么武器就用什么武器,旁边有什么工具就操起什么工具,只顾实施防卫反击,来不及多思细想。所以我们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而必须设身处地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实际情况,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使防卫者顾虑重重、缩手缩脚,极不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
(2)防卫过当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的限度条件,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侵害和防卫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既要分析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缓急以及侵害人的体力、性格等情况,又要分析防卫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状态,特别还要考虑所保护权益的性质和大小。经过对比分析和综合研究,如果认为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就不存在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问题;如果防卫强度虽然超过侵害强度,但是这种强度显然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也表明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只有防卫强度非常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这种强度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才能认为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当然,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不能要求过严,只要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是相差得很悬殊,就不属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当被告人在遭受受害人用皮带连续不间断的用力抽打及可能用刀捅刺的危险情况下,精神上极度激愤、恐慌,抢过受害人的刀捅刺受害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要求。但被告人在捅刺了受害人腹部一刀,受害人已丧失继续侵害能力的情况下,又连续捅刺了受害人第二刀,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构成了防卫过当。但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及精神状况。
(3)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区别被告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主要是从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动机和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两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一)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上分析,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无冤无仇,而且关系还很好,被告人还曾分多次借给受害人2300多元钱。通过证人××妹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在案发的前天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去找××妹并对××妹说因为受害人史某被公司辞退,他要跟史某一块去找工作,要不然史某在新公司不好好工作,他借给史某的钱就要不回来了(刑侦卷Ⅱ47页—48页)。在与史某发生两次冲突后,被告人都没有去找史某,都是史某主动来找被告人无理取闹。
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所说的在案发时其当时只想杀死史某,要不然史某就会杀死他的供述,与其在本次庭审中的供述有出入,因为案发时被告人的情绪极度激动、精神极度恐惧,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大脑都会一片空白,被告人在事后再回想其当时的心理状态,恐怕连其自己都很难确定。本案被告人供词对案发经过的描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也与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最重要的一个矛盾之处就是被告人记得案发时与其住同一宿舍的××平在场(刑侦卷Ⅱ13页-14页),但××平的证言中却说案发时其并未在场(刑侦卷Ⅱ43页)。所以,从证据上讲,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
所以,综上分析,被告人在主观上根本没有杀害史某的动机和故意。
(二)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来看,被告人是连续捅刺了受害人两刀,这是被告人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手段,而且是连续捅刺,在捅刺第一刀和第二刀之间基本上没有停顿,是一种连续的捅刺行为,这是被告人在遭受受害人的连续侵害,并且在看到受害人拿着刀,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恐惧的状态下基于自卫作出的本能反应。可能被告人在捅刺了受害人第一刀后,受害人已丧失了继续实施侵害的能力,但考虑到被告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精神的极度紧张、恐惧,我们不能苛求被告人像一个理智的正常人那样去考虑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身体遭受不断侵害、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奋起反击,根本没有杀死受害人的主观意志,应属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但其防卫超过了一定限度,应构成由防卫过当转化而成的故意伤害罪。
二、量刑辩护:
1、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应属于由防卫过当转化而成的故意杀人罪。
之前我们已详细分析过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的构成要件,但其超过正常的防卫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应属于由正当防卫转化而成的故意杀人罪。
司法实践中,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当考虑防卫过当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一般而言,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越重要,其过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小,相应的,其刑事责任程度也越小;否则,其过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相应的,其刑事责任程度也越高;同时还应考虑社会心理影响,我们知道,防卫过当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但是由于其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是在防卫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质,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不能挫伤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为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对防卫过当在量刑时是持宽容的态度。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被告人应充分考虑其防卫过当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2、受害人史某自身具有很大的过错,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受害人是争端的挑起者,自身具有很大的过错。首先,被告人何某当时身无分文,因为胳膊发炎,向工头借了100元钱去看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但不理解反而还无理取闹,要求被告人给他钱买酒喝,在被告人因无钱拒绝后,受害人与其发生争执,被其他人拉开。在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已躺下睡觉的情况下,受害人又把被告人叫醒,为被告人不借给他钱的事争吵,并用皮带抽打被告人,在被其他人拉开后威胁饶不了被告人。在凌晨一点的时候,受害人又来把被告人叫醒,并把被告人骗到409宿舍,继续用皮带抽打被告人,并扬言一定要杀了被告人,并且受害人带着刀,在被告人忍无可忍并极度恐惧的情况下才抢过刀来捅了受害人两刀。从整个案情的发展经过来看,案件起因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无理取闹及殴打行为致使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被告人奋起反抗,受害人对其自身具有很大的过错。
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询问、××妹、××平的证言以及刑侦卷Ⅱ(67页-80页)的判决书等材料可以看出受害人史某平时不正经工作、整天只知道喝酒、打架,并且还曾经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因为其平时不正经工作,挣不到钱,没钱吃饭、喝酒的时候就去跟被告人要(已陆续借了被告人2300多元),被告人在无钱借他时便对被告人大打出手,根本就是一个不务正业社会混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问题,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事先没有预谋,在量刑上应当与其他的恶性杀人案件有所区分。
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案发之前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两人关系较好,受害人还分多次向被告人借了约计2300多元钱,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动机,事前没有经过预谋和策划,也并非惯犯、职业犯,只是由于受害人不依不饶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告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奋起反抗,属典型的临时起意型犯罪和激情犯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在量刑方面应当与事先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分。
4、被告人在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
被告人出生在四川少数民族山区的一个贫困家庭,俗话说“穷人的孩子早当家”,被告人从小就比较懂事、勤劳,为了帮助家里减轻经济负担,小学五年级便肄业在家务农,之后又带着妹妹到外地四处打工,补贴家用。平时表现较好,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受害人的过分行为致使其一时情绪失控防卫过当,造成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所在村的村民听说此事后,都为被告人感到惋惜,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已提交村委的减轻处罚申请书)。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上述量刑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5、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多次到受害人家属处代被告人表达歉意,并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在受害人家属所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25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受害人和被告人所在的四川省××县属国家级贫困县,政府统计的该县2010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仅为2753元,125000元的赔偿款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可以说是天文数字,被告人家属为筹集赔偿款,甚至把他们在村中唯一的房子都卖了,家中赖以耕作的牛也被卖掉(因为该县属贫困山区,各家各户种地仍主要依赖人力和畜力,牛对每个家庭来说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另外还四处举债,好不容易才筹集了这12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家属为了赔偿,现在已经倾其所有,态度不可谓是不积极。依据《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6、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归案后,基本上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其法律知识匮乏,对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无法辨识。至于其庭审中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些情节不一致的问题,因为案发时被告人处于极度恐惧和恐惧状态,一个正常人处于此种情况下,很难对当时的每一个细节熟记于心,因此被告人对案发时的部分情节记忆出现偏差不可避免。但其总体上的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深刻,对当初自己因一时冲动、丧失理智而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感到非常后悔,并表示今后不再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本案的被告人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何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防卫过当转化而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且其有多项应从轻和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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