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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不及时取货,后来货物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1-08-04    作者:方乐律师

案例一:张某向李某出售了10吨的黄豆,约定2021年6月1日交货,但是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也没有约定是否需要运输。在2021年5月21日,张某从自己存放黄豆的仓库(仓库中存放了1万吨黄豆),从中取出了10吨黄豆用麻袋装袋,并且贴上标签,标上李某的姓名,并将黄豆放置在仓库门口,等待李某取货。李某没有按照约定在6月1日上门取货。
    在6月2日凌晨张某的仓库因为没有安置避雷针,导致雷击失火,1万吨黄豆全部被烧毁,那么在本案当中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呢?第一,张某向李某出售的10吨黄豆的合同,属于种类物买卖,但是张某在5月31日的行为已经使买卖标的物特定于该买卖合同,也就是进行了包装并且贴名的行为。第二,根据我国民法典,李某违反约定没有按时上门取货,此时的风险在6月1日的时候就转移给了李某承担,因此李某要承担向张某支付押金的风险。
    案例二:张某向李某出售了10吨黄豆,约定在2021年6月1日交货,但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也没有约定是否要运输。李某没有按照约定在6月1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李某的仓库因为雷击失火,张某仓库里存放的黄豆全部被烧毁。经过查明,在6月2日之前,张某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使张某给李某的黄豆特定化,也就是没有进行包装和贴名的行为。
    本案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呢?此时因为张某出卖给李某的10吨黄豆,没有特定化。因此张某对李某负担的是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永不灭失的,也不发生履行不能。虽然张某自己仓库里的黄豆全部灭失了,但是张某可以通过向他人购买黄豆,从而交付给李某10吨黄豆。也就是说张某对李某交付10吨黄豆的异物,并没有因此消灭,李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约定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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