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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真实的交易合同,但是用另外一个公司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发布日期:2021-08-05    作者:崔新江律师

虚开普通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开普通发票罪,是指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对虚开发票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要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即属于虚开发票。
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是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往往具有合法的发票申领资格,主观故意为明知无交易或交易不实而虚开,并不要求主观上要以谋利为目的。
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四种表现形式,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为自己虚开、他人虚开。即为他人虚开发票、为自己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及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这里的虚开包括在没有实际贸易内容的前提下虚开发票,及虽发生了实际贸易内容,但所开发票与实际发生的贸易数量或金额不相符等情况,且该罪的犯罪对象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以外的发票,俗称普通发票;客观上危害了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税务征管制度。

虚开的手段则多种多样,比如大头小尾、开阴阳票、改变品目,甚至使用假发票等。虚开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赚取手续费,也可以是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逃税、骗税,甚至是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这里以“虚开金额”作为标准,更能准确反映行为人虚开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与刑法的罪状表述相一致。

该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发票类犯罪新设的一个罪名,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都是虚开发票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详细规定了虚开行为的情形,涉及典型虚开、有货虚开等种类,包括:
1.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
2.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的;
3.开票人开具发票的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
所以只要自己没有真实的交易发生,当事人是不能随意开具发票,不管是机打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要开具了,就会触犯虚开发票罪。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发票管理的规定,大致可以将发票划分为三大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专业类发票。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反应出来的关于发票种类的条文中,也可以将发票分为三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三则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发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所规定的虚开对象是上述两类发票之外的普通发票。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普通发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因为这类行为首先违犯的是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主要通过行政制裁的方式处理。只有情节严重的虚开普通发票的,才构成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知,只要虚开发票达到100份以上,金额无论多少都会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查,同样,如果虚开金额达到了40万元,无论开票数量多少,还是会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查。
但是即使开具发票数量不能满足100份的同时也不满足40万元以上,如果在此之前因为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已经处罚过两次以上,还是会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查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会构成犯罪,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犯罪。
在虚开发票罪中,虚开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存在真实货贸关系”的情形。
“存在货贸关系,但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也属于虚开行为。
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应当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
自2011年2月1日开始实行,按照发票管理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不认为虚开的观点:
普通发票相较于专用发票而言,主要发挥企业所得税税前成本扣除的功能,从企业所得税征税原理及实质课税的角度而言,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则对于企业在真实交易基础上取得的与实际交易相符的发票,由于企业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未造成税款流失,仅是为了实现税前扣除的权益,则不应认定为虚开。

法研[2014]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
复函及39号公告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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