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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死亡,另一方能继承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的50%份额;2.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租金的50%。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文系王某刚之子,李某丽之继子,王某刚与李某丽系再婚。王某刚于2012年死亡。李某丽于2013年与张某军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母系李某丽之母,李某丽的父亲于上世纪70年代死亡。王某刚与李某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的房屋。王某刚死亡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李某丽后于2018年因病去世。诉争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已经产生租金55000元。因双方就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军答辩称,王某文系李某丽的继子,但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据调解书的约定,王某文系由其亲生父亲自行抚养。诉争房屋系房改房,1995年1月19日,李某丽交付了第一笔购房款后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这部分购房款以及李某丽的工龄对应的份额属于李某丽的婚前个人财产。1996年12月5日,王某刚和李某丽结婚。婚后二人交付了二笔购房款,相应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刚先于李某丽死亡,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有一半属于李某丽,剩下的属于王某刚的遗产,再由李某丽和王某文各自继承一半。李某丽在死亡前留有书面遗嘱,表明诉争房屋由张某军继承,张某军为李母养老送终,该遗嘱有2名医生作见证人。王某文无权继承李某丽的遗产。
综上,王某文应该只能继承诉争房屋10%至15%的份额。对于租金,因诉争房屋仍为共同共有状态,且为了给李某丽治病,目前还有外债,因此不同意分割租金。
被告李母的答辩意见与张某军一致,并表示如果房屋有李母的份额,其可以继承的份额归张某军所有。

本院查明
王某刚与李某丽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刚之母张某芳于1969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刚之父王某国于2005年3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刚于2012年2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文系王某刚之子。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王某刚死亡后,李某丽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后,李某丽与张某军于2016年3月18日复婚。李某丽、张某军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丽于2018年9月2日死亡。
1995年12月30日,李某丽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甲方)G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丽购买诉争房屋,其中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载明:工龄男14年;竣工年限1995年;房价款50936元;过户登记费25.7元;印花税25元;公共维修基金1500.3元,合计52457元。
根据1996年1月19日的,《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以下简称《交款书一》)记载,李某丽交纳诉争房屋相关款项16811.32元,其中房价款50936.02元,本期交款额15280.81元,欠交金额35655.21元;利息-279.64元。李某丽另已全额交纳交易手续费、过户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810.15元。
根据1996年12月9日的《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以下简称《交款书二》)记载,李某丽交纳诉争房屋相关款项9734元,该份交款书的交费明细部分复印不全,但从格式和能否反映的项目来看,与前述交款书一致,其中第一栏欠交金额为26741.21元,第二栏欠交金额为0.98元。
根据1999年12月16日的《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以下简称《交款书三》)记载,李某丽交纳诉争房屋相关款项33381.94元,其中房价款应交总金额50936.02元,已交金额24194.81元,本期交款额26741.21元,欠交金额0;利息应交总金额为“空”,已交金额640.36元,本期交款额6640.73,欠交金额0;其与关于交易手续费、过户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所记载的金额和已交金额与《交款书一》一致。经询问,张某军、李母均认可《交款书二》、《交款书三》项下的购房款属于李某丽、王某刚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相应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995年1月5日,本院对王某刚与张某梦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王某刚与张某梦离婚;二、王某文由张某梦自行抚养……。经询问,王某文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王某刚与张某梦未就王某文的抚养权通过诉讼或书面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变更,在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进行过变更。王某文主张其实际与王某刚、李某丽一起生活,并提交了数张李某丽、王某刚与王某文在一起外出游玩和家中吃饭的照片,亦申请张某梦出庭作证。张某梦陈述称,其在1995年时给过王某刚10万元,用于抚养王某文的费用,但之后说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等费用,以后诉争房屋可以留给王某文的孩子。
张某军、李母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的《遗嘱》一份。
再查,庭审中,本院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向李母征求意见并询问相关情况。李母陈述称,其平时都由张某军照顾,王某文不怎么回去看望,也不给钱,不买吃的。李母另陈述称,在李某丽与王某刚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文有时候来和李某丽、王某刚住,有时候和张某梦住,并非一直与李某丽、王某刚居住和生活。

裁判结果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李某丽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百分之十八的份额由王某文继承所有;
二、登记于被继承人李某丽名下的坐落于石景山区1号房屋百分之八十二的份额由张某军继承所有;
三、被告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文租金798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文、被告张某军、被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诉争遗嘱系由张某军打印,其系继承人,故案涉《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结合李某丽在被抢救的前期阶段确认案涉《遗嘱》内容,且该次抢救未能成功,李某丽随即去世。结合整个过程的危急性,且有两名见证人现场见证,可以确认案涉《遗嘱》内容系李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案涉《遗嘱》本身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属于遗嘱,但设立过程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求,案涉《遗嘱》系对口头遗嘱内容的佐证。故案涉《遗嘱》所反映的口头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口头遗嘱虽明确涉案房屋系李某丽单独所有,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包括王某刚的份额,故李某丽仅有权处分其所有的份额。
涉案房屋购买于李某丽与王某刚结婚前,并使用了李某丽的工龄,此外,第一期交款系李某丽与王某刚婚前自行交纳,故前述部分应属于李某丽婚前个人财产。第二期以后的房款及相应利息均为李某丽与王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相应部分应属于李某丽与王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刚死亡后,诉争房屋属于其与李某丽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首先析分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丽的份额,剩余部分属于王某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某丽和王某文继承。李某丽死亡后,诉争房屋中扣除王某文自王某刚处继承的遗产份额部分,剩余部分属于李某丽的遗产,应依据口头遗嘱,由张某军继承。
关于诉争房屋租金问题,法院根据双方的继承份额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租金数额,对王某文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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