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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留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出租属经营性盈利不是否属于遗产?

发布日期:2021-08-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傅母为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即三被告,傅母于2019年7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原告与傅母在1号(以下简称604号房屋)拥有房改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傅母死亡时间、房屋登记现状等情况均属实,认可傅母生前未留遗嘱,同意对604号房屋依法继承,同时要求对傅母死亡时遗留的债券出售所得款380435元、定期一本通存款105425.33元及604号房屋在傅母死亡后获得的租金收益一并进行继承。另,傅母生前曾口头说将10000元现金留给傅某米之子傅某海结婚用,后由傅某湖存入银行,被告现要求傅某湖将该笔10000元交付傅某海。

法院查明
原告傅某湖与被继承人傅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傅母于2019年7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傅母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登记在傅某湖名下1号房屋系傅某湖与傅母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604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原告要求将房屋在诉讼中进行拍卖,分割拍卖所得款项;三被告要求由原、被告对房屋按份共有。
再查,604号房屋于2014年开始对外出租,2019年7月至今每月租金为9500元,其中因原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7日到期退租,故于2020年9月27日与新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9500元,支付方式为压一付六,该份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按约支付了押金及第一期、第二期租金。诉讼中,三被告称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收取方式一直为承租人将租金支付给傅某华,由傅某华通过银行转账给傅某湖,被告认为租金应依法继承分割。傅某湖表示认可前述合同签订情况、每月租金金额及租金收取的方式,但认为租金系傅某湖经营性收益,不是遗产,不同意分割,并要求三被告将全部租金及押金转给原告。
就已收取的租金金额,三被告称原租赁合同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27日出租共计14个月零18天,2020年6月曾因维修房屋支出1800元维修费应予扣除,故此期间应收取租金136900元。新租赁合同现共收取押金9500元及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2日的租金114000元,傅某华已向傅某湖转账了前三个月的租金,其中扣除为傅某湖租赁案外房屋支出的租金15900元及向原租户退押金3800元后,实际转账金额为8800元,傅某华认可还有九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在其处,另为604号房屋支出供暖费2616.96元,发票已经交给傅某湖。
傅某湖表示认可原租赁合同出租共14个月零18天的情况,认可曾支出1800元维修费,同意予以扣除,认可此期间押金、租金均已收到。就新租赁合同的租金,傅某湖认可应收押金9500元及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共114000元,认可傅某华用该笔租金为其支付案外房屋租金15900元、退原承租人押金3800元及支付供暖费2616.96元的事实,均同意扣除,认可傅某华处还有九个月的租金及押金,要求全部转给傅某湖。
就三被告主张的傅母曾留给傅某米之子傅某海一万元一事,傅某湖表示对此事不予认可,不同意分割。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无能力先行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均需将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后才有能力将房屋折价款支付其他继承人。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告傅某湖名下1号房屋由原告傅某湖、被告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共同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傅某湖占八分之五之产权份额,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各占八分之一之产权份额;
二、原告傅某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被告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给付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房屋租金每人17112.5元;
三、被告傅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某湖给付押金9500元及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2日的剩余房屋租金41114.4元,向被告傅某空、傅某米分别给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2日的房屋租金每人13922.88元;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傅母生前未留遗嘱,故在其去世后,傅母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析出一半份额作为傅母之遗产。
就604号房屋与债券出售所得款380435元,原、被告均认可为傅某湖与傅母之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依法继承,即由傅某湖取得八分之五之份额,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各取得八分之一之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债券出售所得款及定期一本通存款目前在傅某湖处保管,现基于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法院原则上确定该两笔款项由傅某湖所有,由傅某湖按照法院确定的分割比例给付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
就604号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系因遗产所产生的孳息,亦应由傅某湖、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根据自己继承房屋的份额享有相应比例的租金数额,故租金由傅某湖收取的部分,应由傅某湖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给付傅某空、傅某米、傅某华;由傅某华收取的部分,应由傅某华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给付傅某湖、傅某空、傅某米。关于收取的押金,因傅某湖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故法院认为由傅某湖管理为宜。
就三被告主张的傅母曾口头表示给傅某米之子傅某海一万元一事,不属于继承纠纷,故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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