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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构成要件,涉嫌1.15亿诈骗案不起诉

发布日期:2021-08-27    作者:叶庚清律师

犯罪嫌疑人一:王甲,男,53岁,经商,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月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二:王乙,男,50岁,经商,从事铁路物资设备经营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叶庚清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介入该案后,历经九个月,十余次往返京青二地,不懈努力,依法全方位展开辩护工作。最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充分听取叶庚清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洪甲及弟弟洪乙因违法违纪,被监察机关留置审查。2017年7月,洪甲经审查后解除留置。洪甲返回家中后从朋友王乙处得知王甲有能力为其弟提供帮助,遂同王乙一道前往王甲家中。三人见面后,王甲声称其有能力通过使用大量资金“打点”的方式帮助洪甲快速“捞出”洪乙。洪甲信以为真,遂决定通过王乙作为中间人向王甲转账捞人所需的资金。

三人商定由王乙作为中间担保人保管洪甲给王甲的办事资金,经洪甲同意后再由王乙向王甲转账。
后洪甲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25日、11月19日和2018年8月27日分五次将约定的1.05亿转至王乙的账户,另1000万根据王甲指使转账他人账户。王乙在接到王甲的通知后将办事资金按要求分次将指定的数额转至王甲的账户。
但在洪甲转账后,洪乙却迟迟未能被释放。直至2019年12月31日,洪乙被人民法院以行贿罪被判处实刑。此时洪甲方知受骗,在索要钱款未果后选择报警。
经公安机关查证,洪甲转至王乙账户1.05亿元中的9500万元由王乙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转至王甲指定银行账户,另有1000万元余款仍在王乙个人账户内,但其在接受洪甲质问和索要钱款时声称全部款项均已转至王甲账户,无法归还。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从国家纪检机关、司法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诈骗人民币1.05亿元,用于个人挥霍、向他人出借钱款及偿还名下企业贷款利息;犯罪嫌疑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全部办事款项均已转至王甲账户使洪甲放弃追索,诈骗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个人企业运营及购买房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律师策略
针对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王乙涉嫌诈骗罪的指控,叶庚清律师经详细阅卷、分析案情、查找判例、理论分析后认为王乙的行为不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事实层面上,王乙并没有占有涉案1000万元的主观故意,对该笔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叶庚清律师在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查阅卷宗后认为,该笔1000万元款项之所以会一直停留在王乙的账户上是由于王甲与王乙先前曾一起合伙投资股票,王甲尚未对王乙还本付利,该事项有相关的转账记录、股市操作记录为证。而该1000万元正是王甲归还王乙的股市本金和收益,王乙并未非法占有该款项,不符合诈骗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
但是,考虑到单纯从该事实层面展开辩护检察机关采纳的概率相对较低,叶庚清律师还着重从法律定性层面展开了辩护
首先,诈骗罪中的手段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对方索要财物。而在本案中,王乙并未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留在其账上1000万元资金的性质并非洪甲交给王甲的办事款,而是王甲归还王乙的股市投资款。同时,王乙也没有向洪甲索要财物的行为。王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诈骗罪中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导致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非任何错误。本案中是犯罪嫌疑人王甲让洪甲陷入了只要给钱就能“办事捞人”的错误认识,犯罪嫌疑人王乙只是让洪甲误以为钱款已经全部转移至王甲处,与处分财产毫无关系。
再次,诈骗罪中受骗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而本案中,洪甲并非是陷入了王乙导致的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故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王乙虽未将全部实情告知洪甲,但内容仅仅是在洪甲将与王甲早已约定好的“办事费用”转账完成后,告知洪甲款项全部转至王甲处,此时距离洪甲转账完成已过两年的时间,且该行为也未使得洪甲处分任何财产。而洪甲处分的1.15亿元财产的行为也与王乙无关,王乙主观上对王甲的诈骗行为毫不知情,不能构成诈骗罪。(参考案例:并小检公刑不诉[2017]2号)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洪甲支付的全部财物金额都是与王甲沟通商定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乙参与了该事项的讨论,双方至始至终均可以保持顺畅的联系,对资金流转的全过程均可以随时核对,而王乙亦没有虚增、隐匿任何款项的行为和可能性。公安机关的指控有悖事实,不合常理。

三、案件结果
2021年8月20日,西宁市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叶庚清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对王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次日释放王乙。

四、律师点评
本案历时九个月,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最终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更是对辩护律师工作的最大赞许。在本案辩护过程中,叶庚清律师曾十多次前往千里之外会见当事人、沟通了解案情、向办案机关陈述辩护意见,与办案人员展开了友好而激烈的交流,最终使辩护意见有效落地被办案机关采纳。该起案件也是西宁市检察院建院以来个人诈骗金额最高的一起诈骗案,成功辩护不起诉更是尤为难得。
在诈骗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中,不仅需要在事实和证据层面的有效辩护,更需要从法律定性层面个开展强有力的分析说理,从法律根基上动摇办案机关的起诉合法性。辩护律师需要牢牢抓住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模式:(1)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对方索要财物;(2)受骗者产生了错误认识;(3)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行为人取得财产;(5)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论是何种形式、何种手段的诈骗,披着怎么样面纱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均万变不离其宗,辩护人必须牢牢抓住上述本质特征,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有效开展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当面对受害人的哭诉和貌似巨额的损失,办案机关极易先入为主,将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生搬硬套的错误代入构成要件中,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若律师如不能精准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构成要件的本质特征,便极其容易被办案机关牵着鼻子走,导致悲剧结果。

五、典型意义
历时九个月,奔波十余程。终使当事人免于十余年的牢狱之灾。刑事案件无大小,每个案件都牵涉到人自由乃至生命,刑辩律师所有的努力都是为了避免造成冤案、错案,天堂与地狱乃一念之间,数十载的牢狱是每个生命的不堪承受之重。
以案为鉴,可以明得失。公、检、法与律同为法律人,对于法治未来,都非局外人,因为法治与每一个个体的命运息息相关。公、检、法、律应当成为同呼吸、共命运的局中人,对待每个案件,站在理性一边,正义一边,文明一边。
我们应尽力让每一个无罪之人都感受自由的快乐。在这个风云际会的大时代,认真思考并解决这些问题,是我们这一代法律人共同的使命,不忘初心,砥砺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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