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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为女方承担婚前房屋贷款

发布日期:2021-09-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B全部诉请;
2.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债务的处理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因名下财产或其他原因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2014年11月结婚,B名下房屋贷款债务形成于2014年8月,故该债务系B婚前个人债务,按照上述约定,应由B个人承担。A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按月向B转账用以归还贷款的行为属分批赠与。赠与可撤销。A现经济状况恶化,因公司运营欠了大笔高利贷款无力偿还,家庭负担重,不应再履行赠与义务。双方于2019年12月达成一致,B同意A无需再支付相应款项。
2.B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由案外人南京某公司向B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约定视为A应当向B支付补偿金。一审对此予以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时,并未约定“补偿金”。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无关于补偿金的规定。协议明确费用支付主体为某公司,实际履行的主体也是某公司。B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解决,不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隶依法改判。
B辩称,1.离婚协议是关于身份、财产关系的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并非赠与。双方明确约定B房贷由A偿还。案涉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双方有过多次谈话,不能以某次谈话中B的意见作为其最后意见,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约定对抗离婚协议。谈话中B仅是体谅对方暂时的困难,并未真实放弃主张。
2.离婚协议约定的5500元属财产折价款,并非劳动补偿。离婚协议的主体只能是男女双方,没有公司。关于5500元的内容包含在财产分割部分,条款前半段载明B及其母亲退出股权,后半部分描述的是A给付的具体内容和方式。A此前一直在履行协议。B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A认可5500元为补偿金。某公司曾经经营状况较好,规模较大,项目和应收账款很多。离婚协议约定的折价款低于股权折价款,因A提出要分期、扣税,故作此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支付房贷本息111340元(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10月);
2.判令A自2019年1月起支付B每月经济补偿金5500元至2020年10月;
3.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A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B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B名下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A名下;
2.本案反诉费用由B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B与A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在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
1.存款:女方与母亲炒股的存款10万元,归女方所有;
2.房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若男方资金充裕时,将一次性提前偿还;
3.南京某公司,由A(男方)和C(女方母亲)共同持有,因C未参与实际经营和出资,女方代表C(母亲)和自己自愿放弃所有权,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不予以分割,全额归男方所有;女方在某公司的税前工资5500元/月付至女方满55周岁和社保保持不变由公司继续缴纳至55周岁,若公司不再经营但至少缴满15年为止;
4.某公司2,由B(女方)和D共同持有,因该公司极少业务,二人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在本次离婚协议之中赠与给男方所有;
5、其他财产:婚前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协议在债务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因名下财产或其他原因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某房屋2贷款,应还本息合计为11349. 27元/月,A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A未支付房屋贷款。某公司于2019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该公司为B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养老保险每月个人缴纳269. 44元,医疗保险每月个人缴纳77. 36元,失业保险每月个人缴纳16. 84元。南京某公司向B支付工资至201 8年12月,此后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B与A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关于案涉房屋贷款本息的偿还,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A偿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B诉请中的偿还标准为11134元/月,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自2020年1月起未支付贷款本息,B主张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10月合计1113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本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虽是以公司名义向B支付的税后工资,但从离婚协议整体来看,实为B放弃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的折价补偿,性质上属于A应当支付给B的折价补偿款。协议虽约定以某公司按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但实质系该公司代A向B支付折价补偿款,某公司自2019年1月起未再向B支付工资,A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B支付补偿款。协议约定补偿款的标准为税前5500元/月,扣除某公司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际每月应向B支付5136. 36元(5500 - 269. 44 - 77. 36 - 16. 84=5136. 3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共计产生经济补偿佥112999. 92元。故对于B要求A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折价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A主张B配合办理某公司2的股权变更手续,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2贷款本息111340元;
二、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折价补偿款112999. 92元;
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A将登记在B名下某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A名下。
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A提交:1.B和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离婚协议所涉的5500元系基于B和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产生。
2.某公司2018年部分银行流水复印件,流水体现出B所得均为公司发放的工资,
5500元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公司,而非A个人。
B表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签订,公司于双方婚内成立,B与公司签合同、公司交社保亦属正常;每月给B发放的钱款实为股权补偿款,纳入公司系为避税。
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离婚后B母亲已实际退出某公司。通过“企查查”查询,某公司现股东为E、F。B称:F为其父亲,E为其前妻,其与B离婚后与E结婚,现已与E离婚;其与B离婚时,因其急于离婚,故同意了B的条件,B一开始要求每月1万多元工资,其无
法答应,后降到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社保缴费清单、贷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协议明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根据该约定,A应承担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A提出,房屋贷款应由B个人承担,其还贷的行为属赠与,其有权撤销赠与,该上诉理由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另提出双方曾达成一致,B同意A无需再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A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的有关内容最终达成一致,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离婚时,某公司股权由A和C持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B和其母亲C自愿放弃公司股权,B在某公司的税前工资5500元/月继续支付至一定期限。离婚协议签订后,C依约退出公司,公司向B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离婚时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离婚协议的上下文意,每月的55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A应向B支付的财产补偿款,B以此为据,主张相关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聪萍
审 判 员 黄 霞
审 判 员 陈晓霞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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