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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武区离婚纠纷-女方获取两个孩子抚养权、数万元婚内抚养费

发布日期:2021-09-16    作者:庄荣华律师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离婚问题

办案周期:
律师立案时间:2020-5

双方离婚时间:2021-2-9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王萍庭长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两个女儿由我方抚养,对方享有探视权
3、对方支付2019年4-7月婚内抚养费18400元
4、2019年8月至判决生效日婚内抚养费每月共计4800元
5、自判决生效后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5400元
6、房屋归我方,我方支付对方40%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我方承担偿还
7、对方支付我方11万左右公积金差距款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第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认定、如何分割?
第三、双方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该如何确定?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2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C、D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生女C于2014年出生,婚生女D于2016年出生。婚后双方夫妻矛盾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致夫妻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双方婚后矛盾一直不断,被告长期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婚生女也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和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1、同意与原告A离婚。2、主张婚生女C、D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经济基础薄弱,独自抚养二个女儿生活质量无法保障,原告父母离异,原告母亲一
个人抚养两个孩子不符合现实状况,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因工作和身份原因,看望女儿时间较少,但被告完全是对孩子全身心付出,被告收入较好,在南京市玄武区有公寓房,可以保障婚生女良好的教育、医疗、生活等条件,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双方婚生女。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房屋的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4、明确子女的探望权,每月两次,每次一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女儿,长女C于2014年出生,次女D于2016年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A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B离婚,被告B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生女C、D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安徽省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日常生活。庭审中原告A主张抚养婚生女C、D,理由是二个婚生女自出生至今基本一直在芜湖生活,两个孩子感情深,不宜分开,也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对此,原告提交了婚生女户口簿、照片及荣誉证书等证据。被告B亦主张抚养二个婚生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之前也去芜湖照顾婚生女,但因为被告母亲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就没有再去了;对此,被告B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关于就读幼儿园优惠待遇情况证明、被告父母手写的声明等证据。原告A认为,被告B提交的其父母手写声明系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二个婚生女长期在芜湖生活,且一直由原告方照顾,坚持自己抚养二个婚生女。
关于二婚生女的抚养费及探望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B自2019年4月开始即未支付二个婚生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2019年4月至7月,按照被告每月收入11500元计算抚养费,2019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按照被告每月收入12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分别填写了子女抚养裁判要素表。原告A表示自愿支付二个婚生女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500元,希望对方支付二个婚生女抚养费每月6500元;自愿协助对方每两周探望二个婚生女一次,希望对方配合自己每两周探望一次。被告B主张抚养二个婚生女,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婚生女上学的节假日均可配合探望,平常也可探望,放假原告可以接二个婚生女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B则表示明确婚生女探望时间为每月两次,一次一天。
另查明,原告A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收入为62261.9元,月平均工资为5188.5元;被告B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收入为152179.3元,月平均工资为13834.5元。
原、被告对各自及对方名下查明的收入均不持异议。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1、关于不动产(房屋):
2009年12月,原、被告购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0.4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庭审中查明,该房屋首付款16万元,由被告父亲出资10万元,原告母亲出资6万元,贷款37万元。原、被告均认可目前房屋均价按90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值990000元,双方均同意剩余贷款本息按照159000元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若折价归并,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A提交了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协议,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与原告母亲E签订的证明、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主张按照家庭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
母亲所有,且该房屋贷款自2019年5月起由原告母亲还款,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被告B否认双方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对于2018年5月19日的证明,被告认可系自己签名,但主张当时是原告母亲以帮助抚养小孩为由要求签该份证明,现在要求撤回该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母亲的意思,诉争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赠与的效力。被告B庭审中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及房屋还贷明细等证据,
主张2019年4月之前涉案房屋主要由被告还贷,对此,原告A庭审中予以认可。
原告A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不宜直接处理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由原告母亲出首付款及后续还贷款;2、诉争房屋有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签字的家庭财产协议,该财产协议应当有效;3、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居住,原告母亲确有出资,且长期照顾双方婚生女,付出了很多精力和金钱;4、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同时考虑到双方婚生女的居住安宁,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也不宜直接处理房屋权属。
被告B提交了2020年5月29日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处B同志,在南京分配了一套公寓房(84平方米,无产权,只有居住权),现已居住。本人在南京未购置住房,如安置到地方,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一直居住使用。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A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被告B则主张该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不存在分割的问题。2020年11月25日,本院向B单位保障部营房管理处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答复本院: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涉案房屋(2)是分给B的公寓房,系军队房屋,没有产权,且该房屋仅分配给现役军人居住,军队不保障其他人,后期安置政策要根据部队住房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上述调查结论均不持异议。
2、关于银行存款。
(1)原告A提交了徽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A名下徽商银行账户中,余额为75. 36元。
(2)被告B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B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余额为26283. 48元。
原、被告对上述各自及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均不持异议。原告A主张被告B 2020年5月共取出7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应当予以分割。被告B庭审中陈述转出的7万元系用于南京公寓房的装修,并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A一年工资收入6万元,目前银行存款余额仅75. 36元,不符合常理。原告A则表示自己的工资收入均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包括二个婚生女的补课费、保险费用等。
3、关于双方公积金。原告A提交了其名下公积金明细,截止至2020年5月,原告A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9389. 71元。被告B提交了单位直属保障队出具的证明,截至2020年6月,B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3535. 33元,其中,2006年6月住房补贴一次算清为20060.6元。双方对上述公积金数额不持异议,均同意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按照243474. 73元(263535. 33元一20060.6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B单位出具的证明、B单位直属保障队出具的证明,徽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谈话笔录、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女C、D。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亦未有效沟通、交流,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B离婚,被告B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二个婚生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均主张抚养二个婚生女,且双方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考虑到双方婚生女C、D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A在安徽芜湖共同生活,且自2019年4月起,被告B既未支付二个婚生女的抚养费,亦未直接抚养二个婚生女,故婚生女C、D由原告A直接抚养,有利于维持二个婚生女稳定的生活环境。
被告B应当支付二个婚生女抚养费。庭审中查明,被告B自2019年4月开始即未支付二个婚生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2019年4月至7月,按照被告每月收入11500元计算抚养费,2019年8月以后的抚养费按照被告每月收入12000元计算。本院综合考量二个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B支付二个婚生女2019年4月至7月的抚养费为18400元(4600元×4月);2019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时的抚养费,本院酌定B支付二个婚生女每月各24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被告B按照每月2700元/人的标准支付二个婚生女抚养费。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被告B每月可探望婚生女C、D二次,每次一天。
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1)不动产。婚前,原、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首付款原告母亲出资6万元,被告父亲出资10万元,目前房屋剩余贷款159000元,总价值990000元。原告A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母亲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系双方欠母出资付首付款,双方婚后至2019年4月由被告每月将钱汇至原告卡中还贷;自2019年5月起,由原告母亲将钱汇至原告账户中还贷。因原告母亲及被告父亲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未明确表示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且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一人抚养二个婚生女,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原告A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被告B享有40%的份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若折价归并,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同意。因此,涉案房屋可归原告所有,房屋现价值990000元扣除剩余贷款7159000元后,原告A应补偿被告B房款332400元。原告A庭审后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诉争房屋,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A主张分割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涉案房屋(2)的居住权,由被告B补偿原告A。因该房屋产权归军队所有,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双方共有涉案房屋分割中已照顾到原告A及二个子女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再支持。
(2)银行存款。庭审中查明,原告A名下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为75.36元,被告B名下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为26283. 48元,原、被告各方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均不持异议。原告A认为被告B于2020年5月从银行存款取出7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笔款项应当予以分割。被告B庭审中陈述转出的7万元系用于南京公寓房的装修,否认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认为原告A年收入6万元,目前银行卡余额仅为75. 36元,亦不符合常理;原告A则陈述自己每月工资均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虽均主张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各自支出已分别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两相折抵,被告B应支付给原告A 13104.1元。
(3)公积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A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9389. 71元,均同意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按照243474. 73元计算,对于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两相折抵,被告B因支付给原告A 112042.5元。
上述三项折抵,原告A应支付给被告B 20725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C、D由原告A直接抚养。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各23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C、D自2019年4月至7月的抚养费共计18400元;按照每月各24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C、D自2019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抚养费;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C、D抚养费各2700元,直至婚生女C、D年满18周岁时止。
四、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逢双周的周六探望婚生女C、D一次,每次一天。逢双年的国庆、春节长假,婚生女C、D随被告B共同生活,逢单年的国庆、春节长假,婚生女C、D随原告A共同生活。每年寒假,婚生女C、D随被告B共同生活十日(含双年春节长假),每年暑假随被告B共同生活二十日。对此,原告A负有协助义务。
五、A、B名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涉案房屋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
六、被告B自原告A还清上述房屋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房屋除名手续,因除名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A负担。
七、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B 207253.4元。
八、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原告A负担3382元,被告B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张苏莉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婵
书 记 员 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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