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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登记,购房者是否可以主张解除购房合同

发布日期:2021-09-1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房屋所有权包括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而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房屋权属的公示效力,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已经办理对于购房者在房屋占有、使用中的经济权益并不必然产生影响,即并不必然减损购房者对于房屋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
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适用法定。
上述司法解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设定了一个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最迟期限,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又超过一年。自超过后,买受人即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分为轻微违约和根本违约。
轻微违约一般指违约行为并未使守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补救并使合同恢复至正常状态。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本违约则是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买受人购买商铺通常是为了通过投资房地产项目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并获取租金收益,XXXX地产公司的迟延履行虽然给周XXXXX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并不影响周XXXX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至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周XXXXX有权请求赔偿,解除合同并非其唯一的救济途径。
从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而言,合同可解除可不解除的情况下,尽量不解除合同,使合同向着当事人缔约时的目的履行,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这也符合《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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