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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分给子女的房产属于赠与吗

发布日期:2021-10-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军配合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判令王某军配合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过户至婚生女王某兰名下,过户费由王某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军原系夫妻,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包括位于H村、M村和F村的房地产共三套。
    一、M村产权归女方所有,自离婚之日起三个半月内进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至女方名下,男方必须协助配合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二、男方和女方决定把H村房屋产权赠予女儿王某兰所有,由女方代女儿和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三个半月内进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至王某兰名下,过户费由男方负责。2014年11月21日,我和王某军以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共同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31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尚未还清。双方离婚后,我多次要求对方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对方均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故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第一,我可以配合将1号房屋过户给对方,但购房首付款中有我父母出资的50万元,对方应该将50万退还给我父母;第二,我可以配合将2号房屋过户给王某兰,但现在孩子尚小,给其一笔财富不确定是不是好事,如果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兰,我对于房屋没有了处分权,我没有能力筹集资金解决王某兰此后的上学问题;如果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兰,需要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儿上大学的费用由我负担变更为由双方承担。
    工商银行述称,第一,我方是原被告的债权人和1号房屋抵押权人,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1号房屋的分割不应当影响我方权利,原则上待1号房屋所负债务得到清偿,抵押权消灭之后,双方才能获得房屋完整处分权利,进行过户;第二,李某丽曾经向我方提出变更借款人的申请,但是因离婚协议约定的门头沟房屋坐落地址不明,且双方没有共同向我方提出申请,对于李某丽的单方申请,我方未予受理;第三,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M村房屋就是涉案的1号房屋的话,我方同意在1号房屋尚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变更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负担房屋剩余未还贷款,且需配合我方办理变更借款人手续,最终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由我方审核决定。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军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有如下内容: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夫妻共同房产包括位于H村、M村和F村的房地产共三套。经协商,(1)M村产权归女方所有,自离婚之日起三个半月内进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至女方名下,过户费由女方负责,男方必须协助配合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
    (2)F村产权归男方所有,目前由王某兰和女方暂住,待王某兰高中毕业后,归还给男方处置; 
   ( 3)男方和女方决定把各自的H村房屋产权赠予女儿王某兰所有,由女方代女儿和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三个半月内进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至王某兰名下,过户费由男方负责。该房产在女儿成年前暂由女方代管,直至女儿18岁。双方约定,在代管期间,如果女方或女儿任何单独一方出售该房产,需经男方同意,女儿18岁以后,H村房产由其本人自行处置,任何人无权干涉;
    (4)双方同意H村房产目前男方父母可暂住,但不得晚于王某兰高中毕业时交还给王某兰。
    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M村房屋为登记在王某军名下的1号房屋,H村房屋为登记在王某军名下的2号房屋。李某丽与王某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1日以1号房屋为抵押在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315万元,1号房屋于2018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庭审中,工商银行表示,李某丽此前向其申请变更借款人时,其曾审核过李某丽的资信,认为问题不大,故其在本案中同意原被告在1号房屋存在抵押权及抵押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对于1号房屋进行分割和过户,如李某丽分得1号房屋,应承担剩余贷款的偿还义务。李某丽表示认可承担1号房屋剩余贷款的偿还义务,同意配合工商银行办理变更借款人和抵押义务人手续。
    庭审中王某军主张为购买1号房屋,双方对其父母负有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就此向本院提交其母亲张某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显示2014年8月26日张某芳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8月31日消费50万元,王某军表示8月31日消费的50万元系支付1号房屋的首付款。李某丽对于王某军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表示其并不清楚上述债务情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有该笔共同债务。本院询问上述50万元债务由谁举借,王某军称1号房屋本来是给其父母买的,其父母出的购房款,现在其与李某丽离婚,故转成了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上述50万元债务为何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约定,王某军解释称其与李某丽离婚时心有余情,以为离婚只是不再是夫妻关系,不在一起生活,但没想到如今双方发展成现在的情况。王某军还称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发现存在该笔债务。
    王某军另主张,如果将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兰名下,其将无力承担王某兰上大学的费用,因此应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女儿上大学费用由其承担变更为由双方承担,李某丽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李某丽名下;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丽承担。
    二、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办理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王某兰名下,相应税、费由王某军负担。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李某丽与王某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作为1号房屋抵押权人,同意在李某丽承担抵押债务的情况下变更抵押房屋的产权登记,对此不持异议。李某丽诉请王某军配合将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和将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兰名下并负担2号房屋相应过户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王某军应于离婚后三个半月内配合将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兰名下和王某兰上大学的费用由其承担,上述约定相互独立,王某军对王某兰上大学费用的负担未以2号房屋继续登记在其名下为前提,王某军提出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兰名下则应变更《离婚协议书》中王某兰上大学的费用由其承担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列举了夫妻共同债务为1号房屋和小瓦窑房屋所负债务,且明确约定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负担,现王某军以其父母对购买1号房屋出资50万元为由主张其与李某丽对其父母负有共同债务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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