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与房产登记人不一致,房产实际归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1号房商品房二分之一产权全部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李母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李某军为李母二儿子的儿子,李某强为李母的大儿子。2001年李母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广州市天河区1号房(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由于李母年事已高,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军和李某强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虽然后续房款、契税等收据、发票写得都是李某军和李某强的名字,但所有房款、契税等有关款项都是由李母支付。
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一直由李母居住使用。现李母年逾九旬,没有固定收入,身体状况不佳,需要长期买药服用,每年要多次入院治疗,花费很大,这一切都是李某强及李母女儿出力、照顾护理,二儿子及李某军完全不尽赡养义务。李母现由李某强及女儿照顾,李母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及使用人,有权要求李某军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答辩称:不同意李母的诉请。1.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李母”的签名有系他人伪造的嫌疑;2.物权登记具有物权证明及公示效力,李某军是涉案房屋合法登记的权属人之一,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3.假若李母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出资,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
第三人李某强辩称:同意李母的诉请。
本院查明
李母当庭确认《民事起诉状》所载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房屋于2001年8月登记至李某军、李某强名下,两人各占1/2的份额,房地产证记载权属来源为2001年7月经交易监证向李某清、李某兵、张某苓购买。
李母主张其于2001年6月8日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某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30000元,付清款项当天,张某苓交付了涉案房屋钥匙。
庭审中,李某军称其与李某清、李某兵、张某苓签订购房合同,先向张某苓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具体金额记不清,张某苓于2001年8月交付涉案房屋钥匙。
另查明,李母户籍现为广州市户籍,根据其提供的查册表显示其在广州市没有房产。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母将广州市天河区1号房1/2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母名下。
律师点评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李母主张其借李某军名字买房,并据此要求李某军协助其办理将涉讼房屋1/2的权属过户至其名下。李母持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提款单、缴纳契税的证据原件,且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价格、交付等过程表述清楚,其对因自己年迈,故借李某军、李某强之名买房的解释亦符合常理。反观李某军,在买卖涉案房屋时年仅16岁,尚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亦未提供其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军在庭审中称先现金支付了100000元房款,后通过现金付清余款,但具体金额不记得,该表述含糊不清,付款金额与其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在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中,结合李母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李某强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母居住使用,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日常费用开支均由李母负担。
综上,本案虽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但基于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李母主张其借用李某军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故李母要求将登记在李某军名下的涉案房屋1/2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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