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也即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时效为180日,该申请时效同时必须是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又根据被执行人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等有所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法定起诉甭根不得少于60日。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法定起诉期限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通常不得少于60日但又不得超过3个月;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复议为法定必经程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起诉期限不得超过75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42条的规定,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均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日。
二、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审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由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30日内审查完毕。合议庭审查的内容应为: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是否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以及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是否已满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于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经对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议庭应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定。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并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移送该院执行庭执行。
三、执行前海事请求保全、担保、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的规定,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船舶于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海事请求权,其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但问题在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船舶于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是否应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提供反担保。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供反担保。如果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反担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笔者以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诉前扣押船舶不必责令其提供反担保,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可主动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担保或其他有担保资格并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财产担保。如果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诉前扣押船舶错误,造成行政相对人(含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诉前扣押船舶错误(系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诉讼;问题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8、28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海事请求人应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笔者以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押船舶后,既不进入诉讼也不申请仲裁,而正当的程序是扣押船舶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受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述时效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未满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时,不可能在扣押船舶后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以航次收取有关规费的,特别是对港、澳、台籍船舶以航次收取有关规费的,当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送达决定书或通知书后,船东或依法应交纳规费的租船人无故不交纳有关规费且该船舶将离开国内港口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的规定有权申请扣押该当事船舶。在此之下,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显然是不可能在扣押船舶后30日内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8、28条的规定不适用海事行政机关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扣押船舶的情形。但海事行政机关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扣押船舶后,应何时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其答案应为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问题之三:海事行政机关就非水道规费和费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能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笔者以为,该答案是肯定的。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上,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前,申请法院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非诉前财产保全,而准确地应界定为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即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即使是扣押船舶也并无不妥。因依据海诉法第22条的规定,非因该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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