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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年满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发布日期:2021-11-1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分析。
基于法律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作用是社保保障性质的,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渡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
既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表明国家不鼓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高XXXXX要求扬XX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自2017年3月,顾XXXXX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起,双方的法律关系已从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海XXXXX柳镇中心校此时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不再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法律法规。
顾XXXXX从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起与海XXXXX柳镇中心校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六XXXXX达并未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保持着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原告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被告六XXXXX达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及缴费年限问题,原告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六XXXXX达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程XXXXX2017年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在程XXX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程XXXXX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程XXXXX缴纳社会保险费,程XXXXX未能享受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提出与程XXXXX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程X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3日到达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未办理退休手续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XXXXX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XXXXX于2017年1月20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东X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一审判决确认王XXXXX与东XXXXX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提起劳动仲裁并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其前述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6日起,原告超过退休年龄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XXXXX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刘XXXXX于2018年10月10日到青XXXXX公司工作时即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青XXXXX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刘XXXXX与青X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XXXXX要求青XXXXX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才产生的,因此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刘XXXXX要求赔付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胡XXXXX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其与XXXXX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胡XXXXX与XXXXX中心之间形XXXXX的系劳务关系,故胡XXXXX不是适格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对胡XXXXX要求XXXXX中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20年4月12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虽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但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
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没有规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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