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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一定要采用合法方式和合法程序

发布日期:2021-11-20    作者:王其森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上诉人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其森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出庭应诉。 
    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XX年X月X日达成仲裁协议之后,至上诉人20XX年X月X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在长达X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经多次催促仅仅上岗X天,其旷工事实清楚,上诉人据此解除其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伤愈后回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一直遭受工伤的疼痛未愈,至今仍是如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返岗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强忍疼痛于20XX年X月X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同年X月X日被上诉人因工伤复发难以忍受疼痛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休证明,被上诉人随后将门诊病历和病休证明通过EMS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业已收悉。但上诉人却在病休期间即同年X月X日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某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XX年X月X日被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XX年X月X日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XX年,被告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某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XX年X月X日,刘某与某保安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20XX年X月X日前所有裁决或判决涉及的各项劳动权益费用;二、申请人伤愈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回原银行维修工作岗位上班;三、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后,应按照被申请人规定上下班打指纹签到,按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上班;四、双方不再主张对对方的任何仲裁和诉讼权利。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调解书。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X次向刘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同年X月X日返岗工作。20XX年X月X日刘某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后作出“右股骨髁上髁间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的诊断。刘某随即将病休证明邮寄至某保安公司,某保安公司已收悉。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再次向刘某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认为刘某的休假已完全超过正常的病休假时间。对刘某再次以反复开具医院病休假条为由,向公司请假的行为不予认可。刘某病休期满不上班视同矿工,旷工15日按自动离职处理。20XX年X月X日,某保安公司作出与刘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邮寄给刘某,刘某于20XX年X月X日收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某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其诊断均为:××右股骨远端陈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刘某将上述两张病休证明邮寄给某保安公司。后因劳动争议,刘某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XX年X月X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某保安公司与申请人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某保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XX年X月X日达成济劳人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应在伤愈后及时上班,某保安公司应按照调解协议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上述调解协议仅约定刘某应在伤愈后及时上班,但双方对于“伤愈后及时上班”理解上产生争议,后某保安公司多次通知刘某返岗,刘某于20XX年X月X日前往某保安公司处工作至20XX年X月X日,原告某保安公司未提出异议。20XX年X月X日,被告刘某前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医院工作人员为刘某出具了病休一个月的证明(截止到20XX年X月X日),××休证明邮寄给某保安公司。某保安公司收到刘某邮寄的病休证明后,并未向相关诊断机构核实情况便直接做出了不予认可刘某病休请求的决定,后于20XX年X月X日以刘某旷工为由按自动离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故某保安公司解除与告刘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XX年因工受伤,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伤愈后回原工作岗位上班,被上诉人返岗工作后向上诉人邮寄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上诉人收到病休证明后未经核实,即直接以被上诉人旷工按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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