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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借款人权益的,驳回诉请,移送公安

发布日期:2021-11-22    作者:李大贺律师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侵犯了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对保险公司构成欺诈。借款人作为自然人,且借款用途为消费,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本案中属于金融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十条、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五、六款之规定,应当在与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以使保险公司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据此,李大贺律师认为,借款人在本案中具体享有如下权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如下义务:
(一)借款人享有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或者不购买保险的权利,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并充分尊重借款人的选择;
(二)借款人享有选择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涉案保险的权利,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并充分尊重借款人的选择;
(三)借款人在向保险公司购买涉案保险之后,有随时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不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等权利,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并充分尊重借款人的选择。

然而,李大贺律师发现,保险公司对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的方式,实际却是这样:

(一)涉案投保单、保险合同等,全部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涉及保费计取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二)保险公司强行将涉案借款与涉案保险捆绑搭售,不给借款人任何选择余地。
可见,保险公司严重侵犯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对应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本案存在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本案非但不存在借款人借款逾期、应付未付保费等事实,而且截止目前,已交保费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有余额,借款人对此保留主张“退一赔三”的权利;保险公司通过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等手段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移送公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理意见、答辩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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