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共同购买房屋占大部分一方可以起诉强制过户吗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霞、赵某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由齐某霞、赵某煌占有65%的份额,由赵某君、孙某露占有35%的份额;2、确认原、被告各自的出资份额,并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变更房产证。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总房款380万元,原告出资285万元,被告出资95万元(含贷款80万元)。此后被告又退还原告40万元,实际原告出资245万元。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有,因为需要使用被告公积金贷款,所以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对购房初衷与出资签署了文件说明。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内,希望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辩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时原告有出资。我同意二原告占有涉案房屋65%产权份额,二被告占有35%产权份额,并同意变更房产登记。
被告孙某露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购房款是向原告借款支付。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被告后续偿还了原告40万。另,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住房,其没有购房指标。虽然2016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意图是为了让原告安心,被告承诺在还清欠款前原告可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协议并无产权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齐某霞、赵某煌系夫妻,赵某君是齐某霞、赵某煌夫妇之子,孙某露是赵某君之妻。赵某君与孙某露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24日,赵某君、孙某露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钱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由赵某君、孙某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总计38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赵某君、孙某露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赵某君、孙某露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11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某君、孙某露名下,由其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时,齐某霞、赵某煌出资285万元,赵某君、孙某露出资15万元,剩余80万元房款是公积金贷款支付。齐某霞、赵某煌承认赵某君、孙某露之后又退还其40万元,其二人实际购房出资为245万元。
2016年12月6日晚,齐某霞、赵某煌、赵某君、孙某露共同签署字据,内容为:“在2014年11月父亲赵某煌母亲齐某霞卖掉原有住房,和儿子赵某君儿媳孙某露共同购买了朝阳区一号房屋一套,作为父母(赵某煌、齐某霞)安居养老之所,房款共计三百八十万元整,此房赵某煌齐某霞出资贰佰捌拾伍万元(285万),赵某君孙某露出资十五万(15万),贷款捌拾万元(80万),后从工基金(公积金)提取肆拾万元还给赵某煌、齐某霞。因赵某君孙某露要用工基金(公积金)贷款,所以房本登记在赵某君孙某露名下,但赵某煌齐某霞出了大部分房款,因此对此房享有相应的权益。未经四人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此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齐某霞、赵某煌与被告赵某君、孙某露按份共有,原告齐某霞、赵某煌享有百分之六十四点四七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君、孙某露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点五三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齐某霞、赵某煌之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齐某霞、赵某煌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出资245万元,赵某君、孙某露出资135万元。2016年12月6日四人共同签署的字据中,赵某君、孙某露认可四人共同购房的事实,亦认可齐某霞、赵某煌出了大部分房款对该房享有相应的权益,四人约定未经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此房。字据中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孙某露辩称该字据的形成是为了让齐某霞、赵某煌安心居住,但从前后行文整体来看,孙某露的辩称难以采信。现齐某霞、赵某煌要求按照出资额确认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有据。
变更房产登记系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的行政行为,法院无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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