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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点击确认等于《借款协议》成立、有效吗?错!不成立、无效

发布日期:2021-11-29    作者:李大贺律师

金融创新需要鼓励与支持,但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行违反犯罪之实的行为却需要防范与打击。本案所批判的,并非P2P网贷本身,亦非P2P网贷居间服务业务本身,而是披着P2P网贷或者P2P网贷居间服务的合法外衣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捆绑销售、强制交易之实的行为。

【个人信息互相隐藏的借款协议不成立】这份《借款协议》来自于某网贷平台的APP,以电子协议的形式展现,协议里面的出借人是140个自然人,但其具体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隐藏,借款人个人信息也处于隐藏状态。出借人、借款人之间互相隐瞒个人信息,此种情况下如何相互认识、相互协商从而做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本就不具备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借款协议》是双务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出借人、借款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协议成立。但是,双方互不认识(连基本的个人信息都无从知晓,何来接触,何来认识),何来互相作出意思表示,更何来意思表示一致!可见,这样的《借款协议》根本就不成立。

【通过在线点击确认的借款协议不成立】这份《借款协议》的形式为电子协议,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可以通过非对话方式签订,但需要出借人、借款人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完成,而这份《借款协议》自始至终在网贷平台的APP等系统中生成、保留、展示,出借人、借款人从未对此进行过数据交换。《借款协议》前言部分第4条、主文部分第2条之内容已经充分证明,本案既不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对话的形式签署,也不存在以非对话的形式签署。《借款协议》前言部分第4条、主文部分第2条之内容明确显示,本协议是通过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所谓的在线点击确认之行为,并非属于对话,亦不属于数据交换。因此,《借款协议》前言部分第4条、主文部分第2条之内容,不但不可以证明协议成立,反而已经充分证明协议根本不成立。

【本案的实质——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这份《借款协议》当中不显示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的数据交换、电子签名(在线点击确认等于电子签名?这种说法严重违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对电子签名概念、内容、形式等的规定,纯属胡扯)等签约痕迹,纯属某网贷平台单方制作的虚假协议,用以吸收公众存款,并用以将吸收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或者用以将自有资金放贷给借款人。网贷平台本身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开展放贷业务的资格,但本案中的“出借人”就已经达到140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该网贷平台已经构成非法集资。该网贷平台将吸收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并以放贷为业,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经常性地开展转贷或者直接放贷业务,构成非法转贷、非法放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借款协议》无效。

【捆绑销售、强制交易侵占借款人钱财】网贷平台一定要认清自己的角色定位,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你是居间方,不是《借款协议》的签约主体,签约主体是出借人、借款人;你的职责是充分尊重出借人、借款人的意愿,尊重他们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但,实际上你做了什么?在这份《借款协议》第2条当中,你设置了强制交易条款,不允许出借人、借款人依法选择撤销、解除合同;在第3条当中,你设置了捆绑销售条款,将与你有关联关系的某公司以还款管理人的角色捞进来以分一杯羹;在此基础上,你通过与你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借款人银行卡资金实施强制扣划。

总之,这份《借款协议》不成立、无效,附属协议亦不成立、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只可计算实际到账本金,不计算利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等;已还款额高于实际到账本金的,借款人可要求相应返还,并主张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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