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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12-07    作者:牟金海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382号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东营市XXX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XXX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原告诉请求:

  1.判决胜利X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90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胜利XXX公司负担。

  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自2018年4月份向被告供货消防器材,但没有收到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为证,特此起诉。

  被告答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产生法律和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胜利XXX公司与XX采油厂签订了《坨一联合站罐区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胜利XXX公司承包了XX采油厂的XX联合站罐区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坨XX联合站罐区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王XX与张XX系胜利XXX公司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19日,王XX向原告XXX公司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泡沫产生器23台;该收条由王XX签名,并在签名用括号注明“代”字,加盖“中石化胜利XXX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胜采项目部”印章。2018年4月19日,张XX向XXX公司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空气泡沫产生器(PC16)9套;该收条由张XX签名,并标明“胜利XXX六分公司”字样。2018年5月9日,王XX在XXX公司的送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室外消火栓、消防炮、立式泡沫产生器)签名,并注明“胜利XXX七公司”字样。2018年5月14日,张XX在XXX公司的送货4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丝扣弯头、法兰片、管箍、螺栓)中签名,并注明“胜利XXX六分公司”字样。2018年5月22日,张XX在XXX公司的送货清单(货物名称为消防带、消防水枪、泡沫枪、手提式灭火器、灭火器箱、推车式灭火器、水带接口等)中签名并注明“胜利XXX六分公司”字样。2018年5月30日,张XX在XXX公司的送货清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消火栓箱6个)签名,并注明“胜利XXX六公司”字样。XXX公司提供的另1张送货清单中(载明货物名称为法兰片、双头螺栓、六角螺母)无签名,无具体时间。

  被告胜利XXX工程公司提交的甲供料清单(创建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载明低倍数泡沫产生器Q235B、PC16需求数量为23台,领料单位为胜利XXX七分公司,领料人为王XX等,该清单中加盖“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XX采油厂基建工程和理中心”及“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XX采油厂投资计划科”印章,并在该清单的下面注明2018年4月19日送至驻地库房、XX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胜利XXX公司提交的甲供料需求清单(创建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载明需求的消防器材为地上室外消火栓19套、固定式消防炮6门,领料单位为胜利XXX七分公司。

  法院认为,XXX公司提供的有王XX及张XX签名的收条、送货清单及胜利XXX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胜利XXX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张XX收取XXX公司上述收条及送货清单载明的相应货物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胜利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XXX公司与被告胜利XXX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XXX公司提供的收条及送货清单中有商品的名称及数量,但未有相应的价格或价款。原告XXX公司提供的胜利油田供应处价目表,原告XXX公司陈述系介绍XXX公司供货的东营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人员李XX发给XXX公司的,原告X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价目表系XXX公司与被告胜利XXX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或价款达成的协议。故原告X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胜利XXX公司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X公司请求被告胜利XXX公司支付货款10390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XXX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XXX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日期: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律师案评

  代收货物非买卖,持据索款亦无奈;感觉收条是铁证,诉至法院准能胜;法官庭审细查明,双方争辩事实清;货物代收系委托,不付货款亦无责;可怜被告未选准,败诉后果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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