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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义务人未明确同意履行义务而仅承认义务的存在时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日期:2021-12-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2页


所谓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在其他国家民法典,并非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是规定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义务人承认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

义务人承认以及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为: 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义务,推翻了原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基础,使债权得以明确和维持,故无需权利人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而且, 该义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承认债务存在的行为也使权利

人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其无需以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认可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利于防止义务人利用承认或象征性的部分清偿欺骗权利人,使权利人误

以为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而不主张或者推迟主张权利。因此, 大多数国家民法均将承认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如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之一。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承认权利的存

在,承诺缓期履行,提供担保、部分清偿等行为,义务人同意履行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重新确认,权利人在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无需请求,因此诉讼时效而中断。”在英国,曾认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立论基础在于默示承诺(Impliedpromise)理

论,详言之,义务人承认或部分清偿的行为中隐含着默示的履行全部债务的承诺。显然, 证明承认即表明同意履行仍显牵强,承认义务的存在并不一定表明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两者的内涵并不相同,后者较前者的要求为高。因此,英国1939年的《时效法》

和1980年《时效法》均未提及默示承诺。时效法不再要求承认必须包含明示或默示的支付承诺,这一点非常重要,承认的构成现在没有这种要求。 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正如前文所述, 同意履行义务较承认的要求更

高,其不仅要求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还要求义务人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但基于前述关于承认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分析, 我们认为,在承认的情形下,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不必要求义务人还需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这样规定更有利于

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综上,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修改为义务人承认义务。但 由于本司法解释系对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解释,故这里仍然是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

一般而言,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体应为义务人本人、其授权主体或者依法享有代表义务人处分财产权利的主体。如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不具有代理权或者超出代理权限的主体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除非事后得到追认,否则不能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

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诺成行为而非实践行为,换言之,其只要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较常见的明示方式为义务人明确向

权利人作出部分履行债务、延期履行、分期履行、提供担保、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或者与权利人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较常见的默示方式包括义务人虽未对权利人作出上述明确表示,但却进行了部分履行等履行行为。因此,本条表述为作出“承诺或者行

为”的。

第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为有相对人的行为,故应以向权利人作出且到达权利人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应采双重要件标准。理由在于:请求权产生于特定相对人之间,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才真正能够实现维持和明确权利

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因承认而中断时效者,其时效自承认达到权利人或权利人了解日,重新进行,盖承认因达到而终了也。”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我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

于诉讼时效中断系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故一般应由其负举证责任。此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为单方行为,故只要该意思到达权利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不以权利人同意为要件,该行为应向权利人本人、其授权主体或者依法享有代表权利人处分财产权利

的主体作出,简言之,义务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向其他可以将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权利人的主体作出该意思表示,均符合双重要件标准的要求。但义务人向其他不相关主体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够到达义务

人的,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四,同意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同意履行全部义务,也包括同意履行部分义务。有观点认为,这里,所谓同意履行“义务”,应当是指“全部的义务”。我们认为,在义务人同意对全部义务进行履行的情形下,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当中断,这毋庸置疑。当然,

在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已因履行而消灭,故再无诉讼时效问题,更无需论及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于实际履行行为而言,其主要涉及作出部分履行的承诺或者行为是否导致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基于债务的整体性,在义务人部

分承认或者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我们应推定其认可全部债务的存在,故该对部分债务的承认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剩余债务。部分清偿只是承认的一种类型,通过对债务的部分清偿,债务人有效地承认了债务的存在并承认自己负有义务。[5]否

则,苛刻地要求债权人不间断地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不仅加大了债权人的成本支出,而且也不利于诚信原则之维护。因此,认定部分同意履行债务具有对全部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

目的正相契合。当然,如果义务人在作出部分清偿的承诺或者行为时,明确表明其不承认剩余债务的,则不应认定其部分清偿的承诺或者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关于义务人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或者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本金债权的问题。关于该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例和本司法解释稿均持肯定观点。理由为:利息系债务本金之法定孳息,该支付行为实质是建立在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认可的

基础之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其作为一个理性而正常的交易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再有,从产生角度而言,利息债权对本金债权具有从属性,在这一意义上说,二者为同一债权整体,因此,支付利息也可认为为部分履行。还有,基于前述诉讼时效制度所具有

的“证据代用”功能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立法目的,做对本金债权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理解,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裁判观点: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论其是否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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