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房屋登记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对于产权如何判断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华、李某强配合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诉讼费用由苏某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苏某华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初,我们口头商定我借用苏某华名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我缴纳,苏某华仅为出名人,房产证下发后暂时登记在苏某华名下,我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时苏某华必须积极配合。在苏某华同意我借名及提供购房所需证件后,我借用苏某华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两套,我缴纳房款并持有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印花税发票、贷款合同等全套房屋权证及证件。我购买两套房屋后即将其出租,由我收取租金并承担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2006年7月11日,我取得两套房屋的房产证。
2017年9月11日我发现苏某华办理房产证遗失声明,企图侵占我的房产,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我与苏某华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但因当时我夫妻名下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购房条件,未能支持我要求苏某华协助办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我曾于2019年7月与苏某华协商协助过户事宜,苏某华明确拒绝。后我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均未果。现我夫妻将名下房产转让,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两套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已完全具备履行条件,但苏某华仍拒绝协助我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系海淀区北小马厂1号两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苏某华仅为出名人,双方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苏某华辩称,我与张某文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合伙共同购买商品房。海淀法院作出的某号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及基本的常理,且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判决,我们非亲非故,我不可能单纯借名给张某文。我与李某强是夫妻,2004年张某文到郑州市找我们说他公司开发了一号房屋,位置不错,他自己已购买了好几套,还想要再买一套,由于张某文所在的公司和他本人工作职务,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再次购买,想向我借名购买,我们夫妻正好也想买房,双方商定共同出资购买两套房屋,每人一套,都写在我名下,其中×2号为张某文借用我的名义归张某文所有,另一套×1号是由我出资归我所有,我在将自己的购房款交给张某文时,并未要求张某文出具收条。
张某文称“房产证下发后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也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006年下发房产证至今已经16年多,房产证一直都在我名下,充分证明双方共同出资买房的事实。我们夫妻的亲戚和朋友等多人都能够证明我们在北京买房的事实,能够充分确凿的证明我在2004年在北京准备购买商品房,他们均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足以弥补某号判决书认为我证据不足的情况。我现在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不存在借名的合同关系,除了赠与合同外,任何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合意,张某文称双方口头商定借用我名义买房。
假如双方商定了口头借名合同,双方非亲非故,就必然有利益牵连,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商定借名合同,从简单的逻辑及基本常理都可以推定双方不可能是借名合同关系。张某文基于不存在的借名合同诉请办理过户手续,违背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依法对房屋享有物权,并受法律保护。张某文提交的交付房款、相关税费及收取房屋租金等证据均是因双方共同买房,因张某文在北京便于管理而由其保管的,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房屋的物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强述称,我同意苏某华的意见。
法院查明
苏某华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与张某文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张某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苏某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苏某华名下海淀区×1、×2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某号判决书,认定涉案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张某文支付、购房相关票据均在张某文处、两套房屋由张某文实际支配且张某文与苏某华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的约定,故张某文与苏某华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张某文借苏某华名义购房,与苏某华之间系合同关系,因张某文不符合北京购房条件,其主张不能履行,故驳回了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文不服提出上诉,于2018年9月19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苏某华提交张某文于2015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共同购房的事实,其中提到仅×2号房屋为借用苏某华名义购买,故×1号房屋应归苏某华、李某强所有。张某文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因借名购房向苏某华支付55万元。在某号案件审理中,张某文亦将上述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苏某华对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苏某华另提交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其曾经借款要在北京购房。张某文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张某文提交其家庭名下购房核验查询结果,证明其家庭现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苏某华、李某强认为该结果没有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苏某华、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文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张某文与苏某华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双方系合同关系,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证明。苏某华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其提交的承诺书在某号案件中表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又作为己方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事实,两次陈述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苏某华提交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证人多陈述听苏某华或李某强说在北京购房,其证明效力较低,某号案件通过审查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购房相关票据、房产证的持有人、房屋实际支配及使用情况等认定张某文与苏某华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现苏某华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于苏某华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某文已具备北京购房资格,要求苏某华、李某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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