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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终本”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上篇

发布日期:2022-01-01    作者:陈旺律师

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原告都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形: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但债务人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是随着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的公司早已不再实际经营,账目上亏损严重;亦或是重要资产可能已经被偷偷转移,甚至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都已“大换血”,这些给债权人的执行推进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同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朋友圈晒着各种高消费的奢侈生活,或者另设公司“新瓶装旧酒”,依然做着原来的业务。对此,债权人能否对公司股东进行追索?下面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针对营利法人,债权人可在下列情形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股东类型
执行范围
法律规定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抽逃出资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追加往往能够快速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这一程序又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的博弈,实际操作起来也并不容易。下列通过几个经典案例来为大家分析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采取的措施及可能性: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汤某诉某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某易公司向汤某返还50279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易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汤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发现某易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之后,汤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易公司的股东某信公司、吴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某信公司、吴某某对某易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汤某现申请追加吴某某、某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汤某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及观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本案中,汤某以某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为由,要求某信公司、吴某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是某易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某信公司、吴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汤某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仅能反映某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营业执照被吊销推定某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汤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鉴于某信公司、吴某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为尚未满足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驳回了汤某要求追加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虽未明确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但赋予了在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对公司未出资到位股东的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其次,出资义务是发起人或股东的法定义务。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理应强制加速出资到期,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

本案中,某易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表明某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在涉案债务发生后,某易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也发生了变化,存在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上述事实已符合未届出资期限,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某信公司、吴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律师说法自股东出资认缴制实施以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往往将认缴期限设置的比较长。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很多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出资期限届满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方面,基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原则,法院认为股东仅在未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时才符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标准;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均驳回了债权人追加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的申请。但在少数的案件中,法院在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出资期限的设置以及实际的实缴情况后,也存在支持追加的情况,认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内部约定,不得以此约定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综合考量被执行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畸高,使得债权人将在较长一定期限内不能实现债权等因素后,判决是否加速股东的认缴期限,认定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以上是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例,后续我们会继续为大家分享其他情形下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例,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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