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包装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制药厂采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包装公司与制药厂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2016年7月31日,包装公司向制药厂出具《询证函》,对双方发生的业务数据进行核对。制药厂认可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包装公司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后,包装公司又向制药厂供货20000元。从2010年5月28日到2017年4月14日,包装公司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5页,总金额为35000元,其中2016年7月31日后开具的共4页,金额合计12000元。从2016年8月到2017年5月,制药厂分九笔共支付包装公司62000元。包装公司请求依法裁决制药厂清偿包装公司货款10000元、仲裁费用由制药厂承担。
制药厂认为:包装公司请求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希在查明实际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对包装公司请求事项不予全部支持。事实理由:1、包装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制药厂当时给予回复,但是依据包装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后仍有业务往来,询证函对应的金额已有变更;2、制药厂梳理与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对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进行核实,依据2016年7月31日的询证函以及后期发生的业务(包装公司提供的4张票据),以及制药厂在2016年7月31日后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货款(制药厂提交的收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回执),制药厂现欠包装公司的金额为8000元,综上所述,制药厂认为包装公司请求事项所列金额与制药厂实际所欠金额不符。
【争议焦点】
1、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合同履行情况?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包装公司主张《询证函》不是针对全部债权数额,只是针对制药厂下属制剂厂而言,但根据询证函所记载内容以及制药厂回复内容均是以制药厂的名义回复,包装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50000元不是全部债权数额,因此询证函应视为对制药厂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所实际发生的所有债务。2016年7月31日后,包装公司又向制药厂供货20000元,因此制药厂欠款数额总计50000元+20000元=70000元。制药厂已于2016年7月31日后向包装公司支付62000元,故最终欠款金额为70000元-62000元=8000元。包装公司主张货款10000为制药厂下属制剂厂、北厂、东厂的全部欠款总额,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以制药厂认可的8000元为准,仲裁庭对包装公司该项仲裁请求中的8000元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包装公司虽主张询证函记载数额并非全部欠付货款数额,但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7月31日制药厂共计欠货款50000元,加盖双方公章,故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包装公司主张欠款数额10000元系包括制药厂下属三分厂供货数额,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制药厂不予认可该数额,其自认尚欠包装公司供货数额为8000元,鉴于制药厂无证据证明,但包装厂认可尚欠8000元,故应支持被申请人认可的数额。
生活中许多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中使用企业询证函,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不管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对询证函中债权或者债务未提出任何异议,进行了确认,之后又以该询证函显示数额并非全部债权或者债务进行抗辩,但并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该询证函的所确认的数额并不能被推翻。因此建议公司在发出询证函时,对于所询证内容应如实填写,并仔细确认,在收到询证函后要及时回复。正确运用询证函对于提高公司会计信息质量,保证公司有关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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