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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所购房屋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1-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张某珊继承;2、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中属李父的部分由张某珊继承。
事实与理由:李母与李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莲、李某荷二个子女。李母于1996年9月6日去世。李父与张某珊于201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李父于2019年4月26日去世。王某国与张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母、王某刚、王某军、王某芳四个子女。张某华于1991年2月7日去世。王某芳于2019年10月23日去世,李某萌系王某芳之女。王某国于1993年12月7日与刘某玲结婚,二人未育有子女。王某国于2004年1月26日去世。刘某玲于2018年12月2日去世。刘某玲与前夫育有五个子女,即张某丽、张某琦、张某民、张某柳、张某旺。
张某柳于2014年6月7日去世,去世时未婚无子女。张某丽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张某敏系张某丽之女。李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归张某珊继承,现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张某珊提交的遗嘱系张某珊写好让我父亲李父抄写的,故这个遗嘱涉嫌胁迫应当无效。另外,张某珊主张的东城区1号房屋系拆迁得来的,我和我女儿是被安置人,故诉争房屋中应有属于我们的份额,且购买上述诉争房屋也使用了我母亲的工龄,应当将其他人的份额析出后再进行继承。诉争的朝阳区1号房屋中有我母亲的份额,应当予以分割。综上,不同意张某珊的诉讼请求。
李某荷、李某萌、王某刚、张某敏、张某琦、张某民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本案遗产继承问题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王某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法院依法确定的属于我的份额我不要,全部转给李某荷和李某莲。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莲、李某荷二个子女。李母于1996年9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与张某珊于201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李父于2019年4月26日去世。王某国与张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母、王某刚、王某军、王某芳四个子女。张某华于1991年2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芳于2019年10月23日去世,李某萌系王某芳之女。王某国于1993年与刘某玲结婚,二人未育有子女。王某国于2004年1月26日去世。刘某玲于2018年12月6日去世。张某丽、张某琦、张某民、张某柳、张某旺系刘某玲之子女。张某柳于2014年6月7日去世。张某丽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张某敏系张某丽之女。


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一套系李父于李母去世后购买。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一套取得于李母与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张某珊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全部遗产由我的妻子张某珊继承。立遗嘱人李父,2018年11月22日。”李某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上述遗嘱系李父在张某珊的胁迫下完成,应属无效。王某军、王某刚的质证意见同李某莲。其余被告均主张上述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经本院核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莲、就本案诉争的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提起确权及共有物分割之诉。

裁判结果
一、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一套由张某珊、李某莲、李某荷、李某萌、王某刚、张某敏、张某琦、张某民继承所有,其中张某珊占八十分之五十份额,李某莲、李某荷各占八十分之十一份额,王某刚、李某萌各占八十分之一份额,张某敏、张某琦、张某民各占八十分之二份额;
二、驳回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某旺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此次继承,不持异议。王某军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李某莲、李某荷,亦不持异议。
本案中,李某莲、就本案诉争的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述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暂不予处理。


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一套,取得于李母与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李母与李父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荷、李某莲系李母、李父之女,张某珊系李父之妻,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李母之父王某国晚于李母去世,故王某国继承李母的遗产份额可转由王某国继承人继承。
张某珊主张上述房屋中属李父的遗产部分应由张某珊一人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虽部分继承人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对张某珊提交的《遗嘱》予以采信,故李父的遗产部分应由张某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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