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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房改子女参与出资登记在父母名下房屋归属于谁

发布日期:2022-01-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玲、王某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露、张某亮、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遗漏本案重要证据。一审中我们申请了张父生前的三位街坊邻居出庭作证,可以充分证明我们与张父之间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是一审判决中丝毫没有体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遗漏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没有回应我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一直主张与父亲张父之间属于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这也是我们主张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丝毫没有分析论述。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只回应了我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回应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归属是谁,只要我们与张父之间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我们有权要求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根据我们提交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我们与父亲张父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我们有权要求其他被继承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冯某露、张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玲、王某江的上诉请求。张某玲、王某江与张父之间不是借名买房的关系,这套房子是父亲张父购买的。在张父在世的时候,张某玲与张某权签订的《房屋协议》实际上是对案涉房屋的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玲、王某江的上诉请求。张某玲、王某江断章取义,一审中第三名证人证实原来是张父夫妇有一个小平米的房子,后来拆迁置换的案涉房屋,根据房屋购买协议中是以张父折合自己的工龄以标准价进行的购买。张父生前曾向张某强询问过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父说是自己的。张某玲在之前的转继承的案件中明确表示自己应当继承房屋,说明张某玲自己也认可案涉房屋是张父的房子,所以该表述与其表述的借名买房关系实际是相互冲突的,在已经确定案涉房屋系张父的房产后,张某玲、王某江无权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张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玲、王某江的上诉请求。
张某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玲、王某江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玲、王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父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玲、王某江所有;2.判令冯某露、张某亮、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协助张某玲、王某江办理过户;3.诉讼费由冯某露、张某亮、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父与张母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张某玲、张某权、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张母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张父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张某权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张某权与冯某露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亮。张某玲与王某江系夫妻。
1999年9月1日,张父(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台区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总建筑面积91.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立契价51582元。房价计算表列明工龄男方28,并在房价计算中有折抵。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票据所载的交款人为张某玲。2000年2月16日,案涉房屋登记于张父名下。


2005年11月5日,张某玲与张某权签订《房屋协议》,约定: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张某玲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张某玲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张某玲所有。签字人处有张某玲、张某权签名按印。证明人处有张某强、张某华签字。后,张某强、张某华、张某英于2013年5月出具证明,表示案涉房屋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张某玲享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强、张某华、张某英认为案涉房屋系张父与张母的遗产,张某玲与张某权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三人也没有将案涉房屋继承份额赠与张某玲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张父生前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房改时,使用了张父的工龄,登记在张父名下。现张某玲、王某江表示案涉房屋系其二人出资,冯某露、张某亮、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对此不予认可,且出资行为亦无法产生对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对张某玲、王某江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二人所有并要求冯某露、张某亮、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玲、王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玲、王某江上诉称其与张父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张某玲、王某江所有,冯某露、张某亮、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华应当协助张某玲、王某江办理过户。


张某玲、王某江上诉称其与张父实际为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张某玲。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由张父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所购的公房,购房之时享受了张父的工龄优惠,购房收据上也都是以张父名义支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案涉房屋亦登记在张父名下,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父。张某玲上诉称其与张某权于2015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系归其所有,但二人签订协议之时张父尚未去世,该《房屋协议》中并无房屋所有权人张父的签字确认,故该《房屋协议》的约定实际上是张某玲、张某权对案涉房屋的无权处分,张某玲、王某江亦无证据证明张父事后对该协议中的约定进行了追认,且该协议约定是附条件的,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也不产生约定的法律后果,故张某玲、王某江上诉称张某玲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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