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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8年04月02日,申请人将其所有的粤LXXXXX号起重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15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04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04月15日24时止。

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的司机卢某某驾驶粤LXXXXX号起重车从惠州市仲恺区五一大道前往事故地和畅西二路补胎。补胎过程中,卢某某坐在驾驶位等待,然后被第三方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吊臂变形损坏。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向被申请人报告事故。交警和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均到现场了解情况,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现场勘察询问笔录,拍摄了照片,笔录和照片存于保险公司理赔系统内。粤LXXXXX号车辆经被申请人内部定损,车辆损失为52551.37元。

201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机动车辆保险(交强/商业)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粤LXXXXX号车辆于2018年6月2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城江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争议焦点】
一、关于事故证明资料。

二、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期间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特种车损失保险费用52551.3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已派人查勘现场、拍照、制作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并将现场查勘材料上传自己内部理赔核赔系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没有分歧。申请人负有“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对于其无法提供的资料,没有提供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证明也并非所有事故进行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现场查勘拍照、对驾驶员进行了调查问话、收集了被保险人的维修费数据、制作了系统内部定核损记录,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已经十分清楚,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也认可自己调查笔录中记录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明的缺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共同认可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正在轮胎店修补轮胎,车辆吊臂伸出路面,被第三者车辆撞上,导致车辆受损。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一部分在轮胎店,一部分在公共道路上,车辆驾驶员卢某某一直坐在驾驶室。仲裁庭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部分位于轮胎店,部分位于公共道路上,仍然处于驾驶员管理和控制范围,事故发生,恰恰正是车辆处于公共道路的那部分。因此,该种情形并不宜认定为车辆完全处于营业场所维修期间。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约定的本意,一般而言应理解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其购买的是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障,维修期间车辆处于维修场地内部,脱离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掌控,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况可以拒绝赔偿。

本案中,车辆并未脱离驾驶员控制,且并非完全处于维修场地内,该种情形如果保险人免责,不符合保险购买的初衷,也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故仲裁庭认为,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申请人支出的维修费用52551.37元,有维修企业结算单、发票、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核赔系统资料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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