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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合同纠纷提起的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日,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为车牌号为湘HXXXX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申请人缴纳保险费共计1463.52元。

2014年11月16日18时10分,申请人驾驶HXXXXX轿车沿浏阳市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邮电路交叉路口南端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李某某、沈某某经路口人行横道横过劳动北路,由于申请人驾车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湘HXXXXX轿车将李某某、沈某某撞倒,造成李、沈二人受伤及湘HXXXXX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车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 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报案。在第三者治疗过程中,沈某某花费医疗费18204.1元(18120.1元+68元+16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13004.45元(12988.45元+16元),均由被申请人先行垫付。此外,申请人分别向第三者李某某、沈某某各赔偿5000元,作为后续复查医疗费。

2016年夏天,申请人与张某某曾一同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处理未果。2017年12月19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组织申请人与第三者沈某某的家属高某某、第三者李某某的家属张某某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交通事故理赔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协商处理不成,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被保险人的保险时效如何起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款41208.55元;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XXXX元,处理费XXXX元,共计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结语和建议】
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既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也非“依法确认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而实践中,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伤者)往往因事故产生隔阂,事故各方很难就损失赔偿在短时间内进行具体结算处理。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长时间无法确定的,可以将第三者诉讼时效的丧失视为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理赔,被申请人也认可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本案也做了两年多的跟踪调查。经庭审询问被申请人查明,在本案的理赔处理中,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提交保险理赔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在公司理赔系统对理赔案件做出销案处理时也未通知申请人。本案是涉及第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表明,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申请人垫付医疗费并获得医疗费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不应视为申请人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

在申请人及时报案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应当指导申请人进行理赔,并告之申请人理赔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这是《保险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而给予被申请人的附随义务,并且,在申请人获得医疗费收款收据后,被申请人已能够进行部分赔付。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理赔所需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义务,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应是第三者诉讼时效的丧失。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申请人在2017年12月19日曾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第三者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第三者沈某某、李某某向申请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至2020年12月19日丧失,申请人2020年1月9日提起仲裁之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申请人申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二年的仲裁时效。对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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