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借款、担保、保险合同,即便成立,也无效
发布日期:2022-02-08 作者:李大贺律师
1.《借款合同》第4部分第1条第7款放款条件第4项:对于存在保险或担保情形的(如有),乙方(某某银行,李大贺律师注)合作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出具以乙方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和/或担保文书,为甲(借款人,李大贺律师注)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所称“利息”、“本息”均含罚息、复利等所有)承担保证保险和/
或担保责任。
2. 《借款合同》第4部分第3条第1款,当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视情形单方决定是否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
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
······
(7)拖欠乙方合作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如有,下同)出具以乙方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为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和/或担保责任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和/或担保证明相关保费、担保费用时;
(8)甲方违反《借款合同》项下其他约定的。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借款人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金融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至10条、第16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5款、第3条第5、6款之规定,应当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以使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据此,借款人在本案中具体享有如下权利,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在本案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借款人享有向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购买或者不购买借款、担保、保险的权利,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并充分尊重借款人的选择;
2.借款人享有选择向其他担保、保险公司购买涉案担保、保险的权利,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并充分尊重借款人的选择;
3.借款人在向某某担保、某某财险购买涉案保险之后,有随时选择解除担保、保险合同、不接受某某担保、某某财险的担保、保险服务等权利,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对此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并充分尊重借款人的选择。
然而,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对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的方式,实际却是这样:
1.涉案借款、担保、保险合同,全部为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涉及费用计取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应尽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2. 某某银行、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强行将涉案借款与涉案担保、保险捆绑搭售,不给借款人任何选择余地。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协议成立,也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等同。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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