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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一审得胜诉判决

发布日期:2022-02-09    作者:易德祥律师

行政处罚案一审得以胜诉判决
案情
2021年6月16日云南某司法鉴定所接受澜沧县建档立卡户鲍某、魏某的委托,从昆明到澜沧县为当地群众进行亲子鉴定(用于落户使用)。在鉴定过程中,澜沧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要求该司法鉴定所停止鉴定工作,并下发了书面的《暂停鉴定工作的通知》。导致该司法鉴定所不得不停止鉴定工作,造成了该司法鉴定所一定的损失。后经多方协调未果,该司法鉴定所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暂停鉴定工作的通知》、撤销《暂停鉴定工作的通知》、要求澜沧县司法局公开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5040元。

诉讼过程
在该司法鉴定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司法鉴定所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代理该司法鉴定所的诉讼事宜。
在诉讼中,该司法局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仅仅只是协助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管理,所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仅仅只是进行调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具有可诉性;3、原告所述费用与被告无关。
在诉讼中,虽然被告提供司法部办公厅、云南省司法厅的有关亲子鉴定的文件、普洱市司法局案件协助通知书等相关文件,但原告并没有司法部办公厅文件、云南省司法厅文件中所称的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而普洱市司法局案件协助通知书,也仅仅只是委托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将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据材料固定后,书面反馈普洱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易德祥主任提出: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称原告进行违规亲子鉴定主要证据不足;2、被告为县级司法局,无权对司法鉴定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作出暂停司法鉴定通知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适用的规定为司法部办公厅文件、云南省司法厅文件关于规范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并没有限制原告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到外地进行鉴定,而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的规定,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告,可以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到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之外的机构现场提取鉴定的材料;4、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调查是未标明身份、也只有一个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5、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我国法律和规章都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员在检查司法鉴定材料时可以到委托人要求的现场进行相关的取样工作,并没有规定取样必须要在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办公场所进行,而且我国中央国家机关都提出“我为群众办实事”要求单位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基层群众、深入生产一线、深入下属单位、深入工作服务对象,广泛听取意见、了解民生需求。切实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办到群众心坎上。原告为了响应党的号召,自己贴着差旅费到澜沧县为困难群众进行司法鉴定,解决了群众到昆明的费用、时间负担;6、被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判决结果
经过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云08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澜沧县司法局向原告云南某司法鉴定所下发的《关于暂停云南某司法鉴定机构在澜沧县妇幼保健院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笔者发该文时,没有收到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信息。

点评
从1989年4月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始,我国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俗称“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历来存在立案难、胜诉难的问题。2014年我国修订了《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不服政府部门及相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为的群众来讲,提起行政诉讼是一个好的方法。而对于立案难得问题,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立案登记,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法院不受理也不进行立案登记的问题,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有了这些措施,大大地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
虽然上述规定对于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群众来讲,是好事,但该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出,如果超过了该期限,法院就不会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时,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1年的期限。改变了原来二年的期限的规定。同时,对于对行政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为6个月,不再是原来的2年的期限。以上这些关于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如果不服需要起诉,必须在这些期限内提出,如果超过了这些期限,法院不会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也就是说有理也打不赢官司。
对于专业的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应当熟练地掌握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哪些属于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及法定义务?哪些属于确认违法?哪些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哪些属于判决变更?哪些属于判决履行行政协议?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至78条规定的内容。本案中,易德祥主任律师正是对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多方面应当撤销的情况逐一论述,最终法院才能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行政法定行政职权(超越职权),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一审如此公正的判决结果,还得感谢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的大力推进和一审法院、法官的担当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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